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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焦某某、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男,住(略),系被告人刘某甲之弟。

被告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焦某某、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刘某甲、焦某某及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冬天以来,被告人原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咖啡因,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5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咖啡因1246.1克。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咖啡因放到家中用于贩卖,两次卖给刘某全1000克。被告人焦某某卖给张小彪咖啡因1000克,卖给公安机关“特情”两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甲家中咖啡因12包和“特情”购买的两包扣押,重量为1568.94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书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刘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甲、焦某某、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小,社会危害性小,且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焦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春,被告人刘某甲从他人处购买咖啡因放到家中用于吸食、贩卖。2009年冬,刘某甲在自己家中,两次贩卖给刘某全咖啡因1000克。2009年秋的一天,被告人焦某某将刘某甲放在家中的咖啡因卖给张小彪1000克。2010年7月18日下午,焦某某在自己家中卖给公安机关“特情”两包咖啡因。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刘某甲家中咖啡因12包和“特情”购买的两包扣押,重量为1568.94克。

2009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原某某将从他人处购买的咖啡因,贩卖给被告人刘某甲500克。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扣押咖啡因1246.1克。

2010年7月20日,在被告人刘某甲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在山西陵川县X乡X村抓获同案犯原某某。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在原某某、刘某甲处扣押的物品均检出咖啡因成分。2、扣押物品、上缴物品清单、照片,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证明了在被告人原某某、刘某甲处扣押的咖啡因重量及扣押物品上缴的情况。3、辉县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明,证明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原某某的事实。4、证人刘某丙、张某证言,证明其从被告人刘某甲、焦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原某某供述,供述了其于2009年冬贩卖给刘某甲毒品500克的事实。(2)、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供述了其从原某某处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其贩卖给刘某全两次计1000克的事实。(3)、被告人焦某某供述,供述了其贩卖给张小彪毒品1000克,并卖给特情两包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不持异议,且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焦某某、原某某贩卖咖啡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智霞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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