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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兰民初字第00800号

原告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苗某甲与被告苗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文平、被告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上午,原告妻子与被告之妻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及邻居关系,用钢筋棍将原告打伤。原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390元。

被告辩称,原告不顾邻居关系,在被告出行的通道上私设障碍物,阻碍被告通行,被告去劝说,原告仗势欺人,用木棍照被告头上打,由于用力过重,棍被打两节,一节断棍飞向原告头部,导致原告头部受伤。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所受损害是自已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上午,原告苗某甲之妻与被告苗某乙之妻因通行发生纠纷,后引起原告苗某甲、被告苗某乙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头部损伤。2008年4月12日-4月17日原告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3.39元,伤情鉴定费15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兰考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义寨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苗某乙将原告苗某甲打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苗某甲的合法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苗某乙的辩称无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苗某甲医疗费1883.39元、误工费60元(6天×10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6天×1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2213.39元。

二、驳回原告苗某甲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邱进锋

审判员赵玉分

二OO九年元月八日

书记员(代)赵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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