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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某甲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满某乙(系满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润良,河南殷商(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满某甲因与上诉人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0)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某乙、李润良,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9月22日,原、被告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12月原告曾向殷都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下达(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4年9月27日,满某甲父亲满某乙与安阳市X村委会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购买该村自建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郭某庄新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小产权房一套(住房面积98.0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1.45平方米),房屋总价x元,2004年10月11日,满某乙交纳房款x元。安阳市郊区房产管理局为该房颁发的房产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满某甲。2008年12月,郭某某将满某甲名下的存款x元取走。2008年12月24日,郭某某在濮阳华龙商业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价值x元的黄某首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彩电一台(购买价2800元)、海尔冰箱一台(购买价2650元)、海尔空调一台(购买价1690元)、老板烟机一台(购买价1000元)、格调沙发一套(购买价3800元)、餐桌椅一套(购买价1200元)、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购买价3300元)、松下DVD一台(购买价300元)、茶几一个(购买价300元),以上家电及家具均在郭某庄房屋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12月满某甲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两人感情并未好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海信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老板烟机一台、格调沙发一套、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松下DVD一台、茶几一个双方应平均分割,根据以上物品价值,判令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格调沙发一套、松下DVD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彩电一台、老板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关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东郭某庄新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房屋,因该房系原告父亲出资购买,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当时是委托原告父亲购买,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此外,2008年12月被告将原告名下x元取走是事实,被告应将其中的一半款项共计x元给付原告,原告称被告私自将其存款取走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将其中的x元用于购买黄某首饰,该黄某首饰已被原告偷走,要求其给付一半价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满某甲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格调沙发一套、松下DVD一台归原告所有,海信彩电一台、老板烟机一台、餐桌椅一套、雅马哈电动车一辆、茶几一个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某甲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满某甲不服上诉称,郭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不分或不少,家电、家具应全归自己所有。存款利息应分割。

上诉人郭某某上诉称,应将位于龙安区X路X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小产权房认定为共同财产,购买的黄某被满某甲拿走。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满某甲于2008年1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0年2月,上诉人满某甲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满某甲与郭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上诉人满某甲称,郭某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家电、家具应全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满某甲称存款利息应分割,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路X村院内X号楼东单元X层东户小产权房,系满某甲父亲满某乙与安阳市X村委会签订的售房合同书,并由满某乙交的购房款,且房产证上仅有满某甲的名字,故上诉人郭某某称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郭某某称购买的黄某被满某甲拿走,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满某甲负担150元,郭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白莹莹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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