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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株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男,1964年4月出生于(略),住湖南省株洲市中南摩托车第三市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1997年2月2日被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2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于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株洲市石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八年十月二十三作出(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段某某为泄私愤,出资5000元要被告人袁某乙找人教训被害人谭某甲,并要求“要见血,让他住个把月医院”。被告人袁某乙随即纠集被告人袁某丙,被告人袁某丙又纠集被告人石某某、吴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又纠集了被告人曾某某、刘某一起教训谭某甲。2006年11月24日8时许,受被告人袁某乙的指使,经过事先分工,由被告人曾某某坐在湘x出租车上接应,被告人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手持砍刀冲进株洲市摩托车市场恒胜力帆摩托店内对被害人谭某甲一顿乱砍,致使谭某甲右手齐某腕处砍断,左手手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四指被砍断。经湖南省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的伤情为重伤,四级伤残,上述七名被告人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于2006年11月24日至2006年12月29日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x.58元,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3月22日住院用去住院医疗费3618.5元,医药费311元、误工费9000元×12月=x元、伤残补助x.67元×20年×70%=x.38元(按照2007年湖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7元/年计算)、父母赡养费x.9元(按照2007年湖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13.05元/年×7年×2人计算)、子女抚养费x.2元(按照2007年湖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8169.3/年,子按三年,女按五年计算)、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5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天×12元=1416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18天×12元=1416元、康复费x元、持续护理费x元×10年=x元(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118天×30元=354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x元给被害人谭某甲,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x元。2008年5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袁某丙、吴某某,被告人袁某丙、吴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袁某乙,被告人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谭某甲的陈某证明:2006年11月24日8时许,他在株洲市摩托车市场恒胜力帆摩托店内被多人持刀将其砍伤的事实;

2、证人谭某丁、黄某某、齐某某、陈某、龙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米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1月24日8时许,在株洲市摩托车市场恒胜力帆摩托店内几名男青年持刀对被害人谭某甲一顿乱砍,致使谭某甲右手齐某腕处砍断,左手手指、中指、无名指、小拇指四指被砍断;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相互辨认对方的过程;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谭某甲为重伤—四级伤残;

5、收据、发票等证明:被害人谭某甲住院用去医药费的具体金额、误工及康复治疗的具体费用等;

6、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x元;

7、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袁某乙、石某某有犯罪前科;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9、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曾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谭某甲、证人谭某丁、黄某某、齐某某、陈某、龙某某、何某某、汤某某、米某某的陈某均能相互印证。

芦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持刀以特别残忍的手段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罪作出判处,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的刑罚。综上,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袁某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分别判处:一、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撤销缓刑,与前罪所判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七、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八、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78元。除被告人刘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段某某已赔偿x元,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x元以外。余款x.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刑事部分,以“被害人伤情认定过重,实施手段某是特别残忍,适用法律不当,对我的量刑过重;受害人有过错,在家里散布谣言,对我人格侮辱,造成我精神上的痛苦;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赔偿依据不当,计算有误”为由,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08年10月30日,段某某同时向本院提出对受害人谭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发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上诉称,被害人伤情认定过重,实施手段某是特别残忍,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严重残疾的伤情是根据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作出的结论而作为判决依据的。该鉴定结论作出后,经对被告人质证,均无异议。上诉人同时还提出对该鉴定书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未提出该鉴定结论有不合法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及鉴定申请不能成立;上诉人段某某还提出,受害人有过错,在老乡中散布谣言,对其人格侮辱,造成精神上的痛苦,赔偿依据不当,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段某某老乡中散布谣言的是谭某甲的妻子谭某丁,谭某甲在本案中无证据证实有过错。原判在附带民事赔偿计算方面部分有误,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计赔项目,而原判在认定受害人误工费赔偿项目中采信唯一证据是2008年7月17日株洲市中南摩托车第二市场部的一份证明,经查证,该证明除月租金2400元属实外,其余费用均不能认定属实。另外,受害人所经营的摩托车店面仅在受害人受伤后停业了几天时间,并未影响其经营,受害人在本案中未举出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该项赔偿不能以行业损失计赔,应以湖南省城镇居民上年度(2007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为x.33元(计算公式:1795元/月÷30天×118天住院时间+x元/年伤后全休一年时间);在认定今后持续护理费项目中,因该项目在伤残鉴定中未予明确,且无医院证明,今后仍需专人护理,从受害人谭某甲目前的身体状况看,基本生活能够自理,因此,本案不予计赔。故该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原审判决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在附带民事赔偿方面,采信部分证据不真实,计算赔偿项目部分无依据,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为:被告人段某某、袁某乙、袁某丙、石某某、吴某某、刘某、曾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89元)。除去上诉人段某某已赔偿x元,原审被告人刘某已赔偿x元,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x元,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已赔偿x元以外,余款x.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胜

审判员赖运铁

审判员张晓玲

二00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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