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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与李某乙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温民三初字第186号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温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某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园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轶,浙江某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泰公司)为与被告李某乙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轶、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泰公司诉称:2004年4月13日其与李某乙在温州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书载明于2004年3月起双方合作生产无电磁波辐射耳机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为国内专利,专利号为(略)。7,专利有效期10年。协议条款主要有:产品实行税后净利润七三分成;专利期为正常的双方合作期;该专利使用权为独家使用权,双方不得自行生产或者允许第三方生产该专利技术产品等。协议生效后,其依法履行义务,并提供厂房、设备、技术人员,投入资金70余万元。李某乙提供了专利号为(略)。7无电磁波辐射耳机的专利使用权,但由于其因利益上和个人性格孤僻等原因,无理无据地于2004年11月12日提出《终止“合作协议”书》。在合作期间,晨泰公司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李某乙的合同权益,也无违约事由,李某乙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实际上是想再将技术许可第三人使用,以牟取不正当利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按:应当是第九十六条规定),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乙单方终止《合作协议》无效;二、被告李某乙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合同标的额(略)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乙承担。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晨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04年4月13日晨泰公司与李某乙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合同成立并生效,李某乙于2004年11月12日提出终止协议的条件不符合协议第2条、第5条的约定;

证据2。专利号为ZL(略)。7的无电磁波辐射耳机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拟证明专利技术已经投入使用;

证据3。2004年11月12日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李某乙单方解除合同;

证据4。工资表7张(含1张工资领款收据),拟证明晨泰公司已向李某乙发过工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5。晨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晨泰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6。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某乙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李某乙辩称:1。其与晨泰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了关于合作生产“专利产品——无电磁波辐射耳机”的《合作协议》,但合作过程中晨泰公司的资金费用与设备至今未落实到位,未能提供相关的电声学人员,关于制定操作规范、计划方案、定期或不定期的双方沟通、交流以及关于耳机部新建的分公司(晨泰通讯电子有限公司)的人员安排也未按协议履行,严重的侵害了其合法权益。2。在晨泰公司一再违约的情况下,李某乙仍然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然继续按照协议规定全面履行义务。但是,晨泰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在未做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单方查封了生产所必须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场地,把正在车间工作的工人赶出生产场所,其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李某乙也只能被迫停止生产,撤出生产场所。综上,李某乙停止履约系晨泰公司违约在先,并先行终止履行协议。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晨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作关系。

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李某乙提供三张照片并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晨泰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单方查封了双方进行技术合作开发合同项下项目的生产场所、设备并赶出工人。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1)李某乙对晨泰公司证据1、2、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2)李某乙对晨泰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行为并非其本人所为,其在本案晨泰公司起诉前从未提出过终止协议。由于晨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3)李某乙提供的三张照片显示,事业三部测试间贴有晨泰公司封条,封条显示的时间为2004年12月6日;证人余燕(原系晨泰公司职工)的陈述表明,其在2004年7月份开始在晨泰公司工作,晨泰公司在2004年12月6日下午封了生产车间后其离开了晨泰公司,但对生产车间及设备被封存的原因不清楚。晨泰公司对李某乙提供的三张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李某乙提供的三张照片显示的内容与证人余燕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晨泰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查封了事业三部测试间等生产车间,本院对此证据反映的这一事实予以认定,但由于照片本身不能反映晨泰公司封存生产车间的原因,证人也表示对生产车间及设备被封存的原因不清楚,李某乙仅凭这些照片及证人证言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4月13日晨泰公司(甲方)与李某乙(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一、产品实行税后净利润甲、乙双方七三分成,每半年预算,年终结算分成,甲方保证一月内把分成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合作期以甲方管理为主,乙方出三名管理人员;二、原专利期为正常的双方合作期。以后的合作为双方视情况商定。出现滞销(二年左右)可协商解除合同,停止生产该产品;三、该专利使用权为独家使用权,甲、乙方不得自行生产或者允许第三方生产该专利技术产品。专利后续改进(不包括合作前的技术成果),乙方不得单方申请专利,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后续专利技术或者生产该专利产品;四、甲方提供资金、设备、专业人员,制定操作规范、计划方案等;五、乙方提供鉴定书、检测书、专利证书等,并保证其真实性、有效性,乙方对产品的开发、生产、营销、财务、决策等整个过程有知情权、监督权;六、如果甲方违约、违反法律规定或乙方合法权益无法保障,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协议生效后,晨泰公司提供了厂房、设备,招募了员工,投入了一定的资金。李某乙提供了专利号ZL(略)。7无电磁波辐射耳机的专利使用权,并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工作,合作完成了专利产品的开发。2004年12月6日,晨泰公司查封了生产合作专利产品的耳机生产车间及设备。之后,李某乙离开了晨泰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李某乙否认在晨泰公司本案起诉前有提出终止合作协议的事实,故晨泰公司要求确认《终止“合作协议”书》无效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晨泰公司要求“李某乙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主动履行是合同履行的常态,而强制履行只是针对违约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中,晨泰公司提出要求继续履行之诉请,是请求法院给予一种针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故原告必须证明被告存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或设置履行障碍等违约事实存在。由于2004年11月12日署名有“李某乙”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故原告尚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事实;同时,李某乙以晨泰公司严重违约在先为由,作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双方诉争法律事实及性质发生重大变化,经本院释明,晨泰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或就其诉讼请求加以补充。因此,晨泰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李某乙继续履行,依据不足,应予驳回。李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的答辩,由于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在本案审理中涉及,亦未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宜另案起诉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晨泰电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某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款汇浙江某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略))。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高兴兵

代理审判员石圣科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晓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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