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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安阳县曲沟镇东彰武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及侵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再终字第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王某乙、被申请人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彰武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及侵权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5日作出(2005)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春,被申请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明、张曼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东彰武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王某乙和第三人王某甲均系曲沟镇X村民,二人住宅东西相邻。原告王某乙院东和第三人王某甲院西之间有被告东彰武村委会三间房屋,原先由五保户刘菊花居住,2004年8月刘菊花逝世后至今由第三人王某甲占用。1999年3月19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东彰武村委会就原告王某乙院东被告东彰武村委会所有的三间房屋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王某乙当日付清被告东彰武村委会房款1300元,被告东彰武村委会允许原告王某乙从购买之日起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另查明,原告王某乙和第三人王某甲均未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

一审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东彰武村委会订立的购房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转移,但法律规定或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合同生效而自动发生转移。现原告王某乙和第三人王某甲均未持有该房屋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证,故该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仍归属于被告东彰武村委会。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办理过户登记始得转移,但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经权利人让与可不经行政机关登记而发生转移。原告王某乙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被告东彰武村委会允许原告王某乙享有使用权,原告王某乙取得了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或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某乙付清房款后,被告东彰武村委会应协助原告王某乙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第三人王某甲称其父1980年与被告东彰武村委会签订的买房契约中“平房十间”包括本案争议的三间房屋,本院认为契约中没有表明十间平房的具体方位,不能证明购买了争议的三间房屋。证人王某丁证明第三人之父王某科购买十间平房包括本案争议三间房屋的证言,证据单一,又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第三人王某甲占用该三间房屋无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王某乙房屋使用权,原告王某乙要求第三人王某甲腾房,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曲沟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案争议三间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乙;二、第三人王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清三间房屋内所有物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5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200元。

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诉争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应归王某甲所有,东彰武村委会早在1980年就卖给了王某甲,到1999年,东彰武村委会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一房两卖,将早已卖给王某甲的3间房屋又卖给了王某乙,该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王某丁在一审时的当庭证言和1980年房屋买卖协议中对10间平房的西边至王某乙、王某明能相互印证,还有收据上“老学校”字样,能证明10间房屋中包括本案诉争的3间平房,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严重袒护被上诉人王某乙,请求本案诉争的3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归上诉人所有,判决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王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安东彰武村委会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王某甲称其父1980年与被上诉人东彰武村委会签订的买房契约中“平房10间”包括本案争议的3间房屋,但契约中没有表明10间平房的具体方位,不能证明购买了诉争的3间房屋。二审时王某甲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也不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王某甲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核实,原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东彰武村委会早在1980年农历10月16日就卖给了王某甲的父亲王某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王某科分四次向东彰武村委会交购房款3000元,所以,该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已归王某科。1999年东彰武村委会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竟然“一房两卖”,将早已卖给王某甲家的三间房屋又卖给了王某乙。因此,东彰武村委会与王某乙所谓“房屋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购房协议,只有一张1300元的收款单。王某丁作为当时东彰武村委会的党支部委员、村委委员、会计、1980年买卖协议的执笔人,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做证证明诉争的三间房屋已卖给王某科。一、二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980年的买卖协议中对十间平房的“西边至王某乙、王某明,证明了争议的三间房屋包括在十间平房之中。争议的三间房屋原是学校教室,在东彰武村委会收款收据上注明是老学校。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争议的三间房屋包括在十间平房之中。在二审中,王某甲提供了照片两张、书证六份,并有证人王某钟出庭作证,这些证人证言和证据材料均已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事实,但二审法院却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客观地证明案件事实,不予采信,该认定是不正确的,也是不公正的。2、二审法院严重袒护一审法院和王某乙。第一,本案一审于2005年5月11日上午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案件事实清楚,没有必要第二次开庭。第二,王某乙提供的“东彰武村委会”的证明,已超过法定和法院告知的举证期限,且其是东彰武村委会一房两卖不当得利,对本案纠纷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出具的所谓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一审法院积极主动地替王某乙取证,程序违法。二审时,法院要去勘验现场,共同找灰眼位置,以查明事实,但二审并未去勘验,反而直接下达二审判决,这是不公正的,也是对案件不负责任。要求:1、改判本案诉争的三间房屋的所有权和占有使用权归王某甲所有。2、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王某乙答辩称,1、王某甲买过东彰武村委会十间房屋,但不包括诉争的三间房屋。证人王某丁证言形式单一,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随意性很强,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东彰武村委会的证明直接否定了王某甲的观点。从诉争房屋所处的位置看,王某甲所购买的十间房屋也不包括诉争的三间房屋。双方分别居住两个院落,王某甲住东院,王某乙居西院,而诉争的三间房屋在西院,又是东屋,诉争的三间房屋与王某乙的院落融为一体,而与王某甲的院落又格格不入,故诉争的三间房屋不可能包括在王某甲的十间房屋之内。2、王某甲称二审程序违法是不切实际的,东彰武村委会作为一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官本着对案件负责的原则,深入基层调查案情,值得肯定,并无违法之处。东彰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应作为王某乙的证据,而应作为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搞不搞现场勘验与程序是否违法,完全是两回事,需不需要现场勘验完全取决案件本身。2008年5月王某乙已将诉争的三间房屋拆除,盖成新房,原来诉争的三间房屋已不复存在,再提诉讼已无任何意义。要求维持二审判决。

东彰武村委会未做答辩。

本院经再审查明,1980年农历10月16日,东彰武村委会与王某甲之父王某科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东彰武村X路北平房十间、宅基一段,另有土木石相连作价3000元售与王某科。边界东边至通街X路,西边至王某明、王某乙,南至大街,东、西各以灰眼为界,北至王某亮、王某科,四方边界均按原边旧界为准;当时当众点明边界,房价言明,双方同意,各无异议;当天房子、房款互相交清,概不拖欠。该契约上加盖有东彰武村委会印章及中人四邻王某廷、王某明、王某乙、王某科的名字。王某甲称在房屋交付后经与东彰武村委会协商,诉争的三间房屋暂由“五保户”刘菊花居住,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2008年3月王某乙将诉争的三间房屋拆除,同年秋季在原址建东屋三间。其他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王某甲诉称争议的三间房归其所有,并提供1980年的买卖契约证明其主张,但该契约没有表明该十间房屋的具体方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证人王某丁作证称王某甲之父在1980年买房时包含诉争的三间房屋,但该证言与王某乙、东彰武村委会之间买卖房屋的票据及东彰武村委会的证明相比较,王某丁的证言明显具有劣势,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王某甲提供的毕付有、王某水证言,证明王某甲对诉争房屋进行了修缮,但该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2、从诉争房屋使用看,王某科、东彰武村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东彰武村委会即将十间房屋交付王某科。王某甲称其未使用其中的三间,是与东彰武村委会订立口头协议,由“五保老人”居住,王某甲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证人王某丁证言加以印证,但该证言与东彰武村委会2005年5月24日证明该房已出售给王某甲相互矛盾,与东彰武村委会与王某科的房屋买卖契约的约定相矛盾,王某甲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可见,王某科1980年所买十间房屋不包括诉争的三间房屋。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应再次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王某甲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三和

审判员雷平

审判员蔡梅

二○○九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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