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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张武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张武民二初字第137号

原告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又写作彭某新),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训民,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燕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武陵源演艺场地租赁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的1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每天晚上8点05分至晚上11点的场地,演出结束后按照接待客人实际售票数以每人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当天的场地租金。《场地租赁协议书》的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分别对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添置物的处置等做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但被告不依约履行义务,且以经营效益不好为由,屡次不按时足额支付场地租金,长期拖欠,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另外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营业执照,没有依法经营,且从10月8日起开始停业违反了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经营期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变相将场地转给他人使用,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场地租赁协议书》立即终止履行;2、被告支付原告的租金x元。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内容;2、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和2008年10月16日与武陵源宾馆的业主单位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了武陵源宾馆演艺厅,并且享有优先租赁权;3、被告在2008年4月12日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违约将租赁场地时段的使用权进行转租、转让;4、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严友明将股份转让给周某某,周某某占有66.6%的股权,被告只占有33.4%的股权,租赁场地经营权实际已经被变相转让;5、2008年10月19日调查严友明的笔录,证明被告与严友明、周某某合作经营,被告实际已经将租赁物经营权对外进行转让的违约事实;6、被告、周某某以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印象张家界的名义签订的《协议书》,在2008年10月7日与张家界大剧院施海华、梯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魅力湘西签订,证明被告和周某某从2008年10月7日已经停演(即停止经营),被告及周某某在停演期间还可以分得收入,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停止经营,已经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收款收据》共83份,从2008年7月13日到2008年10月2日,证明被告在2008年7月13日到2008年10月2日期间少给原告缴纳4476个客人的租金x元,也证明了被告违约的事实;8、2008年9月13日至9月15日、10月3日至10月7日《武陵源文化演艺联营销售日统计表(一)》、《分配表(二)》共8份,证明被告的这8天的实际售票数,并证明被告与周某某在2008年10月3日到10月7日期间仍然利用租赁场地在演出,得到了收入,但是没有给原告缴纳租金的违约事实;9、武陵源宾馆演艺厅录像资料,拍摄时间2008年10月,证明武陵源宾馆演艺厅现场的状况包括设备设施。

除了原告提交的调查严友明的笔录外,被告彭某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称《经营场所租赁合同》、2008年4月12日的《合作协议》、2008年8月1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0月7日的《协议书》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08年7月13日到2008年10月2日的83份《收款收据》,验票和实收票的差额实际上是免票数,所以被告已经按合同足额支付了租金;8份《武陵源文化演艺联营销售日统计表(一)》、《分配表(二)》是真实的,证明被告在10月4至10月7日还在演出,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租金,但原告不领取,被告已经及时存入了银行。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租金,没有违约。被告的优惠免票是经过了原告认可的,被告的经营许可证是经过许可了的,原告说没有办理经营许可证是不属实的。被告10月6日收到起诉状前,从没有无故停业。在租赁期间被告没有擅自转租,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与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锦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与旅行社之间有优惠免票协议;2、调查龚菊林、王进文、汪玉兰、丁时军的笔录,证明被告与旅行社是有免票优惠协议的;3、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书证明原告的场地向社会招标的事实;4、周某某的存款凭证,证明原告拒绝领取租金后,被告把10月3日至10月6日的租金存入第三人周某某的帐户;5、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文化体育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的相关手续正在办理中;6、10月2日、6月2日至6月6日的收据6份,证明原告同意了免票的事实;7、2008年10月27日梦幻张家界艺术团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10月28日的缴款书,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了演出许可和正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

原告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与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锦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不清楚,被告的免票与原告无关;四个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书是事实,原告已经和公司签订了合同;周某某的存款凭证存款人是周某某,时间是10月6日和10月8日,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文化体育局出具的证明没有说明出示的对象,文化部门审批必须提供相关的证件;6月2日至6月6日的收据只能证明原告在6月2日至6月6日是同意了免票,也证实了原告同意免票的都在收据上是写明了的;演出的证照应该在武陵源区办理,被告从来没有以梦幻张家界艺术团的名称对外演出,2008年10月27日梦幻张家界艺术团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也超过了举证期限;10月28日的缴款书上的业主是张家界武陵源梦幻张家界民族艺术团,是在开庭之后办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2008年4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原告分别于2007年4月18日和2008年10月16日与武陵源宾馆的业主单位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被告在2008年4月12日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在2008年8月18日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8年10月7日的《协议书》、83份《收款收据》、8份《武陵源文化演艺联营销售日统计表(一)》和《分配表(二)》、武陵源宾馆演艺厅录像资料、被告与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锦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各一份、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的招标书、周某某的存款凭证、10月2日、6月2日至6月6日的收据6份、2008年10月27日梦幻张家界艺术团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10月28日的缴款书均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为本案的有效证据。5个证人没有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原、被告均对对方的提交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不能确定5份证言的真实性。张家界市武陵源区文化体育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4月18日,原告朴某某与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相关主要内容是原告朴某某租赁公司的武陵源宾馆演艺厅,时间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2008年4月9日,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即原告朴某某,下同)同意将其武陵源演艺场地(部分时段)租赁给乙方(即被告彭某某,下同)经营,乙方只享有武陵源演艺厅场地在每天晚上8:05分至晚上11:00时的时间段的租赁经营权,武陵源演艺场地其他时间段的场地使用权归甲方,不包括在本合同的租赁范围之内;租赁场地的用途:乙方在租赁期间只能从事演艺项目,并不得与甲方从事韩国客人的演艺项目进行冲突;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11月1日止;第四条租赁费用及其缴纳方式:乙方按照其经营期间的接纳客人实际售票数的人数给甲方支付租金,标准为每接纳一人给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元的纯租金,但是导游及旅行社的陪同不计算,每天演出结束后进行结算一次,乙方应该当场支付租金;第五条乙方自行负责办理有关的合法经营证照,做到合法经营,因此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负责经营场地的有关消防的报批,因此投入或增加的设施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乙方如果对经营场地进行装饰装修改造,必须经过甲方的书面同意;合同期间,由乙方自行负责设备设施的添置,但是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的经营,乙方添置设备设施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在本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乙方添置的设备设施以及装饰装修改造归甲方无偿所有,甲方不给乙方任何赔偿或者补偿;第十一条乙方没有法定事由,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停止经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进行赔偿(2008年5月1日-11月份为正常经营时间);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不给乙方任何补偿,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该赔偿:乙方不按期给甲方支付租金的;乙方无正当理由连续(此处为一字的空格)天没有经营的;乙方改变租赁场地用途的;乙方没有办理相关经营证照,被职能部门责令停业的;严重损害武陵源演艺厅的商誉,拒不改正的;擅自将经营场地进行转租、转让的。因为甲方违约终止本合同,应该赔偿乙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彭某某组织了演员演出,原告朴某某每天收取了租金。2008年4月12日,被告彭某某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合作经营地点及期限:武陵源宾馆演艺厅,暂取名《梦幻张家界》,合作期叁年,从2008年4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2008年6月,被告彭某某与张家界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环球国际旅行社、张家界锦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张家界运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各签订了协议,给予旅行社所带客人优惠:不足10人的,按照10:2的比例赠票,10人以上的按人数10:3的比例赠票。8月18日,被告彭某某与严友明、周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严友明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周某某,被告彭某某在合作协议中占33.4%的股份,周某某占66.6%的股份。2008年10月4日,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发出招标书,对武陵源宾馆演艺厅的经营权进行招标。10月3日起,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没有结算租金。10月6日,原告朴某某起诉到法院。10月7日,被告彭某某以梦幻张家界的名义与张家界大剧院、梯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魅力湘西大剧院签订了《协议书》,主要相关内容为:确定张家界大剧院、魅力湘西大剧院为演出单位,梯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梦幻张家界为停演单位,在约定期间,演出单位保证按质量正常演出,以保证市场需要;停演单位停止演出,空出市场份额转让给演出单位(自行排练及汇报演出时应报各单位报批并另行派员监督)。各方分配每晚演出的营业收入,具体比例为:梦幻张家界为12%,张家界大剧院、梯玛神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魅力湘西大剧院三方平均分配利余部分,营业款分成实行单晚单结,帐款两清,协议时间自签字之日起到二00九年二月底止。春节期间,约定由梦幻张家界演出,张家界大剧院、魅力湘西大剧院在遇梦幻张家界爆场情况下负责提供演出场所,各方依本约按比例分配营业款。被告彭某某签了名字,加盖了“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印象张家界”的公章。10月8日后,被告彭某某停止演出。10月16日,原告朴某某与张家界仕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经营场所租赁合同》,原告朴某某租赁了武陵源宾馆演艺厅,期限为一年(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10月27日,彭某某向法院出示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许可证上单位名称是梦幻张家界民族艺术团,法定代表人是彭某某,经济类型为个体,发证机关是张家界市永定区文化局,发证时间为2008年10月27日。10月28日,张家界武陵源梦幻张家界民族艺术团缴纳了25元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和营业执照副本费。另查明,导游、司机只需凭导游证、驾驶证进入演出厅,不需要凭票进入。朴某某的出纳在2008年6月2日至6月6日的收据上均写明今收到验票的张数、免票的张数,实收的张数以及收到的租金。2008年7月11日至2008年10月2日的每张收据上都写明验票的张数和原告实收租金的门票张数,被告的实际售票数(收据上的验票数)和原告的实际结算的票数(收据上的实收租金的票数)差额为4476张,其中7月25日至8月30日被告是按照售票数的80%给原告支付租金,8月31日至9月2日被告是按照售票数的60%给原告支付租金,9月3日至9月12日被告是按照售票数的50%给原告支付租金,9月13日至10月2日被告是按照售票数的70%给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彭某某自10月3日至10月6日共售票799张,称将原告应得租金2800元存在周某某的帐户中。

本院认为,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是自愿达成的,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彭某某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实际售票数和原告实际结算的票数差额就是被告优惠给旅行社的免票数,且原、被告之间没有优惠免票的约定,原告对被告优惠免票的行为也并没有认可,故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售票数即每接待一人给原告支付5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支付给原告朴某某2008年7月11日至10月2日的差额租金x元。被告辩称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彭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让合同权利,致使租赁合同相对人彭某某在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中只占33.4%的股份。被告彭某某于10月7日签订了停演协议,该行为违背了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的初衷,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彭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取得了演出地文化主管部门的批文许可,该合同的继续履行,于法不能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请求终止合同的履行,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0月3日至10月6日的租金、租赁物的返还和合同的清算,原告没有提出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朴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彭某某支付给原告朴某某租金人民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诉讼费人民币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燕春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伍洲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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