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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4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禄野,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住所地:辉县X街。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于2010年7月1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禄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单号:PYEGx。2008年7月22日,原告司机毛战胜驾驶豫x号货车在原阳苹果醋厂装过苹果醋前往新乡市北环电缆厂配货,在北环转弯时,由于道路湿滑,货物坠落,造成直接损失x元,原告当即报案并通知被告。2010年1月22日,被告无故拒绝理赔。严重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包装货物的时候,包装不善造成的,不属于保险条款第4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按保险条款的规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多少。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a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内容为,投保人为马某某,被保险人为马某某,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10%;b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质证时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4条第3项的规定,在静止车辆发生的事故才承担保险责任,而本案中,车辆是在运行中发生的事故,不属于第4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公司拒赔建议书一份,内容为:依据案卷材料和保户个人经过,分析事故出险原因:车辆因捆绑不牢,在转弯时货物中心偏移,从侧面挤开篷布,造成货物坠落。对照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不属于其中任何一项。根据责任免除第五条第(五)款: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确定该案原因属于包装不善。该案建议拒赔。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是责任免除的理由。

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货物捆绑不牢坠落,不是合同第4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3、证人王秋彤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秋彤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投保时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只是把保单交给了原告,并没有对原告说明责任免除的相关条款,出现保险事故后已将理赔手续交给了被告。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的业务人员未如实告知原告保险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证人陈述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与保单所证明的已履行告知义务相矛盾,且书证的效力高于人证,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由两个无利害关系人来证明相关事实方才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没有向法庭书面证据材料,陈述其已将损失清单交于被告。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损失清单及照片五张,内容为:核对损失金额为x元,扣残值5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司机陈述及现场勘验,以此证明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不应予以赔偿。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上的货物包装完整,是由于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它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反映了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它属于证人证言,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的是原告所保险的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方对现场勘验的实际情况及损失的核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材料,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附保险条款),内容为:投保人为马某某,被保险人为马某某,保险期限至2008年6月24日至2009年6月11日,保险金额为x元绝对免赔10%。《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限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第五条第(五)款: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或自然损耗、霉烂变质、包装不善等条款。2008年6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单号:PYEGx。2008年7月22日,原告司机毛战胜驾驶豫x号货车在原阳苹果醋厂装过苹果醋前往新乡市北环电缆厂配货,在北环转弯时,由于道路湿滑,货物坠落,造成直接损失x元,原告当即报案并通知被告。2010年1月22日,被告拒绝理赔。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为x元-500-(x×10%)=x元。

本院认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输过程中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认真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免责条款有说明的义务。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就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免责条款履行了向原告说明的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其辩称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对原告车辆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七条、十八条、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现金一万二千零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赔偿款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代理审判员白书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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