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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与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3-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桂民三终字第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03)桂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梅,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龙船冲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新佳佳乐厂)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梁梅,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以下简称双龙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据此,可以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是知名商品。

关于“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其特有。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经过工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同时双龙厂也举出其订做豆浆膜的发票,证实其于1999年8月即开始使用现在的外包装生产该产品,同时双龙厂还举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发的中轻保字第X号《质量保证产品认可书》证实其产品的质量,因此双龙厂的产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该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属其特有。

关于“加能”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仙宝”牌梧州豆浆的相近似,是否构成侵权。新佳佳乐厂生产的“加能”牌梧州豆浆的外包装,无论是版面设计、文字内容、图片构思与位置均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外包装一致,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产品,只是两者的注册商标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新佳佳乐厂的行为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新佳佳乐厂应停止其侵权行为并对此负赔偿责任,由于双龙厂没有举出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的营业利润额,只是要求按法律规定要被告进行赔偿,而新佳佳乐厂又否认其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且拒绝提供证据,故双龙厂要求新佳佳乐厂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酌定新佳佳乐厂向双龙厂赔偿10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佳佳乐厂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与原告双龙厂的产品外观包装相近似的软包装梧州豆浆饮料。二、被告新佳佳乐厂向原告双龙厂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102元,合计6612元(原告双龙厂已预交),由原告双龙厂负担3306元,被告新佳佳乐厂负担3306元。

新佳佳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不属于知名商品。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双龙厂只是梧州市生产豆浆的十几个厂家中极普通的一家,该厂的产品在梧州及广东地区都没有什么知名度,既没有被评为什么名牌也没有获得过什么奖,广大消费者也知之甚少,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一审判决认定“仙宝”牌梧州豆浆属于知名商品是错误的。

二、“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属其特有。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的规定。“梧州豆浆”属梧州市豆浆行业生产豆浆的通用名称,在梧州市有十多个厂家使用这一名称,并且,不少厂家使用在双龙厂之前,“梧州豆浆”这一通用名称不属于双龙厂特有。讼争的梧州豆浆的软外包装袋装潢为:碟子上有黄豆和杯子的图案。该装潢并非由双龙厂设计并最先使用,相反是新佳佳乐厂的前身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佳佳乐厂)最先设计并使用的。佳佳乐厂早在1998年5月份就在其生产的“梧州豆浆”上使用了讼争的外包装袋装潢,而双龙厂在其产品使用的包装袋正是仿冒佳佳乐厂生产的“梧州豆桨”使用的外包装装潢。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实为同一经济实体,佳佳乐厂于1997年4月登记注册,并开始生产各种袋装豆制品饮料,为便于管理,2001年6月改名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有二名股东改由夫妻另一方出任,虽为新设登记,但实际上厂址、企业资产及企业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没有改变。新佳佳乐与佳佳乐还签订了无偿转让注册商标、包装、工艺技术的《协议书》,也就是说新佳佳乐厂对佳佳乐厂的权利义务有继承权,佳佳乐厂享有的权利新佳佳乐厂也享有。因此,讼争的名称、包装、装潢特有权应该属于佳佳乐厂享有,不属于双龙厂享有。

三、“加能”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与“仙宝”牌梧州豆浆不完全相同,不构成侵权。“加能”牌梧州豆浆包装袋装潢与“仙宝”牌梧州豆浆包装袋装潢不完全相同,只是相似,一是杯中的黄豆摆放形状有差异,二是字体大小有差异,三是商标不同。另外,“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属双龙厂特有,双龙厂对该名称、包装、装潢不享有专有权,无权禁止他人作相近似的使用。且新佳佳乐厂使用的“加能”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其前身自行设计并最先使用,应受法律保护。新佳佳乐厂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构成对双龙厂的侵权。

四、一审判决新佳佳乐厂赔偿双龙厂10万元于法无据。上列事实表明新佳佳乐厂对双龙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应赔偿。但即使依据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那么法院也只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即以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依据,如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但双龙厂根本举不出其所受到的损失,可见其被侵害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如果有损失双龙厂完全可以根据被侵害前的产销量及利润与被侵害后的产销量及利润对比就可得出,但双龙厂却无列举。可见,法院判决新佳佳乐厂赔偿10万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双龙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双龙厂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属于知名商品是正确的。一审法院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是合法的,该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因为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已被新佳佳乐厂作近似使用,据此,可以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为知名商品。新佳佳乐厂认为“仙宝”牌梧州豆浆没有被评为什么名牌也没有获得过什么奖就不是知名商品的观点是错误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该规定并未限定必须曾被评为什么名牌或获什么奖才是知名商品。只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商品被他人作相同或近似使用就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事实上,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是经合法领取卫生许可证、企业标准、生产许可证后开始生产的,每年该产品经梧州市卫生防疫站和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均为合格,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2002年度、2003年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今日信息报》和《市场报》等报刊均有刊登。双龙厂获得梧州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许可证》。“仙宝”牌梧州豆浆在珠江三角洲的佛山地区及中山地区的饮料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产品一直供不应求,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新佳佳乐厂正是看中这一点才进行仿冒。故一审判决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属于知名商品是正确的。

二、“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其特有。双龙厂早在1999年8月就使用了讼争的包装装潢,新佳佳乐厂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有别的厂家在双龙厂之前曾合法的使用了该包装装潢,应认定双龙厂对“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包装、装潢是使用在先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新佳佳乐厂生产的“加能”牌梧州豆浆的外包装,无论是版面设计、文字内容、图片构思与位置均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外包装一致,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同一产品,新佳佳乐厂的行为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四、一审法院认定新佳佳乐厂侵权,判决新佳佳乐厂赔偿给双龙厂10万元经济损失是正确的。新佳佳乐厂称:双龙厂未举出损失的依据,就不存在侵权是站不住脚的,从新佳佳乐厂在2000年开始生产与双龙厂的“梧州豆浆”外包装近似的产品时,就已经构成了侵权,侵权长达三年之久,而且很可能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由于侵权范围广、时间长,双龙厂无法进行取证,证明损失程度,而且新佳佳乐厂拒绝提供侵权所赚的利润,因此,应参照知识产权类型的有关法律规定,即《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新佳佳乐厂的侵权,造成双龙厂的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是不可估量的,双龙厂请求赔偿20万也远远不能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双龙厂的请求,双龙厂也是不服的,但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双龙厂未提出上诉。

综上,新佳佳乐厂擅自将双龙厂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近似使用,造成了与双龙厂的知名商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双龙厂的知名商品,构成侵犯双龙厂的权利,并造成双龙厂重大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新佳佳乐厂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作出判决新佳佳乐厂停止侵权,赔偿10万元给双龙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新佳佳乐厂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人新佳佳乐厂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双龙厂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1、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是否属于知名商品2、“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其特有3、新佳佳乐厂生产的“加能”牌梧州豆浆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名称、包装、装潢是否相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损害赔偿问题。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新佳佳乐厂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下列十八份新的证据:

证据一:佳佳乐厂X年X月X日生产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两个(实物),X年X月X日生产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三个(实物)。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的前身佳佳乐厂早在双龙厂之前就已经使用讼争的梧州豆浆外包装装潢,该外包装装潢是佳佳乐厂设计并最先使用。虽然包装袋上的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标签认可号不是梧州豆浆的,是豆奶的,但包装袋确实是1998年就开始使用。

证据二:佳佳乐厂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名称: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地址: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仓;负责人:练喜春;资金数额:伍万元正;经济性质:合伙;经营范围:饮料;经营方式:生产、销售;经营期限:自1997年6月20日至2000年4月30日;发照机关: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日期:1997年6月20日。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的前身佳佳乐厂在1997年6月就依法成立,比双龙厂更早就开始经营梧州豆浆生产与销售。

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为,代码:(略)-1;机构名称: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有效期:自1999年5月18日至2003年5月18日;颁发单位:梧州市技术监督局;登记号:组代管(略)-(略)。该证据说明佳佳乐厂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定代码标识,是一个合法的生产厂家。

证据四:新佳佳乐厂的营业执照。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经营场所: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豆奶、酸奶、饮料生产销售;发照机关: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发照时间:2001年6月22日。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是依法成立的生产豆奶、酸奶及饮料的企业。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内容为,代码:(略)-7;机构名称: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机构类型:企业非法人;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有效期:自2001年6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颁发单位: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号:组代管(略)-(略)。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也获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法定代码标识,也是合法的生产厂家。

证据六: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企业个体登记管理股2003年3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1997年4月登记注册,厂址: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仓,股东为练喜春、唐某明、徐某。为便于管理,于2002年6月改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厂址为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仓,股东为李万就(唐某明妻子)、朱丹(练喜春妻子)、徐某,即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与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为一套人马二块牌子进行经营。特此证明。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实为同一经济实体。

证据七: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3年3月2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广西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1997年3月注册登记成立,2001年6月,原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改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2001年6月在我局办理领取标准、标签、代码、法人代码证等,其生产地址不变。特此证明。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是佳佳乐厂更名而来的,二者实为同一经济实体。

证据八:广西梧州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2003年3月28日出具的一份“关于厂名、厂址情况的说明”。内容为: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本库租户――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1997年3月起租用本库的第6、X号仓间作生产厂址。2001年6月该厂将厂名更新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其所租用的两个仓实为一地,新、旧厂名实为一间厂。谨此说明,以释客户质疑。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厂址相同,实为同一经济实体。

证据九:佳佳乐厂“豆浆饮料”企业标准((略)-2000)。主要内容为对“豆浆饮料”的范围、引用标准、分类、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储存、运输等作出规定。该企业标准经广西梧州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2000年8月8日发布,2000年8月18日实施。该证据说明佳佳乐厂获得的企业标准里分类部分包括有“梧州豆浆饮料”,佳佳乐厂生产梧州豆浆是合法的。

证据十:广东顺德日隆副食店2003年4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本单位是广西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经营客户,从1997年6月起至今一直批发销售其厂的产品,从本单位的杂物仓库中找到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于X年X月X日生产的梧州豆浆包装袋二包,特此证明。该证据说明佳佳乐厂在1998年6月就开始使用讼争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装潢,早于双龙厂。

证据十一:广东肇庆辉记购销部2003年4月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内容为:我经营部于1997年6月起经营广西梧州市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的系列产品(该厂后来改为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今天应厂方要求在杂物中找出已过期的“梧州豆浆”包装袋三个,生产日期为1998年7月3日,特此证明。该证据说明佳佳乐厂使用讼争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装潢早于双龙厂。

证据十二:证人林建国庭审时所作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说明佳佳乐厂1998年6月开始使用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装潢是林建国在1998年4月份设计的。

证据十三: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2002年8月16日颁发给新佳佳乐厂的“质量保证产品认可书”(中轻保字第X号)。主要内容为:新佳佳乐厂的加能牌豆奶、果酸奶、凉茶系列批准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生产的产品已被确认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质量保证产品。

证据十四:中国质量检验协会2002年7月颁发的“国家质量检测达标产品”证书。主要内容为:新佳佳乐厂生产的加能牌豆奶是国家质量检测达标产品。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生产的产品经国家质量检测是达标产品。

证据十五:广西梧州飞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梧州豆浆”包装膜一张(实物)。该证据说明在梧州有很多厂家使用讼争的梧州豆浆外包装装潢,并非双龙厂特有。

证据十六:梧州市天龙酒业(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梧州豆浆”包装袋一个(实物)。该证据说明在梧州有很多厂家生产“梧州豆浆”,该名称并非双龙厂特有。

证据十七:新佳佳乐厂2002年8-12月主要产品销售及纳税明细表。主要内容为:2002年8-12月,新佳佳乐厂主要生产豆浆王、佳乐豆浆、梧州豆浆、其他豆奶、酸奶和凉茶六种产品的含税收入为(略).7元,不含税收入为(略).18元,其中梧州豆浆的产量为(略)件,销售收入为(略).9元。该证据说明梧州豆浆不是新佳佳乐厂的主要产品,销售量和收入很低。

证据十八:新佳佳乐厂2002年9月-2003年1月税收通用缴款书。该证据说明新佳佳乐厂的纳税情况是真实的,故证据十七的销售及纳税明细表也是真实的。

对于以上十八份证据,双龙厂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佳佳乐厂1998年生产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五个(实物),新佳佳乐厂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二审才拿出来,是伪造的,如果真是1998年生产的,至今已有6年,不可能找得到。假如这五个包装袋是真实的,佳佳乐厂在1998年还没有获得梧州豆浆的企业标准,属于非法生产。证据二、三、四、五工商登记材料没有工商局的公章,也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六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出具的证明与工商局登记的内容不一致,新佳佳乐厂是重新登记,不是由佳佳乐厂改名的。证据七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无权证明佳佳乐厂是否改名。证据八广西梧州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出具的关于厂名、厂址情况的说明,想证明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地址相同,但工商登记反映得很清楚,新佳佳乐厂是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佳佳乐厂是X号,这两个是不一样的。证据九佳佳乐厂梧州豆浆的企业标准是2000年8月18日实施,双龙厂梧州豆浆的企业标准是1999年8月18日实施,比佳佳乐厂早。对证据十广东顺德日隆副食店的证明和证据十一广东肇庆辉记购销部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证人林建国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三新佳佳乐厂的“质量保证产品认可书”和证据十四“国家质量检测达标产品”证书颁发时间都比双龙厂的晚,不能证明新佳佳乐厂比双龙厂先用讼争的包装袋。证据十五广西梧州飞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梧州豆浆”包装膜,包装膜上没有生产日期和批文,没有企业标准,该证据是不真实的,不能证明飞鸿公司比双龙厂先使用。证据十六梧州市天龙酒业(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梧州豆浆”包装袋,该包装袋与本案讼争的包装袋装潢不一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七新佳佳乐厂2002年8-12月主要产品销售及纳税明细表不是原始记录,也不知是谁制作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十八新佳佳乐厂2002年9月-2003年1月税收通用缴款书不知是什么产品的税收缴款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

本院对以上十八份新证据的确认:证据一佳佳乐厂1998年生产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实物五个,该证据新佳佳乐厂在一审时虽然没有提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的规定,可以本案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对五个包装袋的真实性,双龙厂提出异议,新佳佳乐厂不能举出其他的证据佐证,且在诉讼中承认五个包装袋上的产品标准号、卫生许可证号、标签认可号都不是梧州豆浆的。鉴于该证据本身存在虚假成分,本院不能得出其确实形成于1998年的结论。证据二佳佳乐厂的营业执照虽然能证明佳佳乐厂早于双龙厂成立,但不能证明佳佳乐厂早于双龙厂合法地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虽然能证明佳佳乐厂获得国家法定代码标识,但不能必然证明佳佳乐厂合法地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四新佳佳乐厂的营业执照和证据五新佳佳乐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不能支持新佳佳乐厂的上诉主张。证据六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郊区分局的证明,证据七梧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证据八广西梧州五金交电化工批发站的证明,新佳佳乐厂提供以上三份证据是想证明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实为同一经济实体,但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是否为同一经济实体,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新佳佳乐厂早于双龙厂合法地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九佳佳乐厂“豆浆饮料”的企业标准,因该企业标准是2000年8月18日才实施,晚于双龙厂,不能支持新佳佳乐厂的上诉主张。证据十广东顺德日隆副食店的证明和证据十一广东肇庆辉记购销部的证明,新佳佳乐厂提供该两份证据是想证明证据一五个梧州豆浆包装袋是真实的,但即便五个包装袋是真实的,因佳佳乐厂1998年生产梧州豆浆没有取得合法手续,不能证明佳佳乐厂早于双龙厂合法地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十二证人林建国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在庭审时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不能证明其在1998年为佳佳乐厂设计了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十三新佳佳乐厂的“质量保证产品认可书”和证据十四“国家质量检测达标产品”证书,因该两份证书颁发时间均晚于双龙厂,不能证明新佳佳乐厂比双龙厂先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证据十五广西梧州飞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梧州豆浆”包装膜,从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广西梧州飞鸿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早于双龙厂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十六:梧州市天龙酒业(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梧州豆浆”包装袋,该证据可以说明“梧州豆浆”为梧州地区生产豆浆的通用名称,该名称并非双龙厂特有。证据十七新佳佳乐厂2002年8-12月主要产品销售及纳税明细表,双龙厂不能举出证据予以否认,可以作为本院酌定赔偿额的参考材料。证据十八新佳佳乐厂2002年9月-2003年1月税收通用缴款书,该证据是税务部门出具给新佳佳乐厂的缴税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龙厂在二审中提供下列九份新证据:

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该法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该证据说明生产梧州豆浆需要取得企业标准,并到当地技术监督机构备案,佳佳乐厂在1998年尚未获得企业标准,生产梧州豆浆是不合法的。

证据二:梧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梧政办发(2003)X号《转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我市工业企业消灭无标生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该证据说明梧州市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对是否制定标准进行了严格管理,对企业生产的产品的企业标准要定时进行核实、检验,佳佳乐厂1998年尚未获得企业标准,就谈不上对企业标准定时进行核实、检验,违反了当地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证据三: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企业标准((略)-1999)。主要内容为对“梧州豆浆”的范围、引用标准、分类、要求、实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储存、运输等作出规定。该企业标准经广西梧州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登记,1999年8月8日发布,1999年8月18日实施。该证据说明双龙厂在1999年已依法制定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局备案,比佳佳乐厂2000年“豆浆饮料”的企业标准要早。

证据四: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受检单位:双龙厂;样品名称:梧州豆浆;抽样日期:2001年6月6日;检验结论:按(略)-1999标准判定合格;签发日期:2001年6月19日。该证据说明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经检验合格。

证据五:双龙厂1999年11月21日梧州豆浆磅码单一份及1999年11月25日产品发货单一张。该证据证明双龙厂1999年开始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生产销售梧州豆浆。

证据六:佳佳乐厂工商登记材料。该证据说明佳佳乐厂与新佳佳乐厂是两个不同的企业,不是同一个经济实体。

证据七:双龙厂场地租赁合同三份、固定资产盘点表及工资发放表。该证据说明双龙厂固定资产较大、生产能力和规模较大。

证据八:《市场报》2002年3月14日第五版。主要内容为刊登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社会公布2002年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企业174家,双龙厂也是其中之一,主要产品为“仙宝”牌梧州豆浆、八宝粥、龟苓膏、凉茶冲剂系列。该证据说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九:《今日信息报》2003年3月14日第四版。主要内容为刊登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社会公布2003年度“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企业315家,双龙厂也是其中之一,主要产品为“仙宝”牌梧州豆浆、八宝粥、龟苓膏、凉茶冲剂系列。该证据说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新佳佳乐厂对以上九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佳佳乐厂生产的梧州豆浆就是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二梧州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企业标准,虽然是1999年制定的,但双龙厂是否在1999年就依这个标准进行生产,没有证据可以证实。证据四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只能证明双龙厂X年X月X日生产的梧州豆浆质量情况,不能证明这之前的情况。证据五磅码单没有单位公章,可以是伪造的,不能反映其真实情况,不予认可;产品发货单,双龙厂在一审已经提供,但一审举证已超过举证时间,所举的证据无效。证据六佳佳乐厂工商登记材料,双龙厂提供的这份证据与新佳佳乐厂提供的佳佳乐厂工商登记材料并不矛盾,从这份证据可知,佳佳乐厂成立的时间是1997年6月份,新佳佳乐厂2001年成立以后,就不再使用佳佳乐厂这个名称,不再进行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是正常的。该证据的佳佳乐厂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登记表及从业人员,更加明确佳佳乐厂与新佳佳乐厂两者间的存续性,新佳佳乐厂的股东就是佳佳乐厂股东的配偶,权利义务都没有发生变更,两个厂的地址为什么不同前面已经解释过,梧州市X路中央山五金仓库X号仓和X号仓都是佳佳乐厂租用的,X号和X号没什么区别。证据七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从租赁合同本身看不出其生产规模;固定资产盘点表可以事后制作,不能反映本案真实情况,随意性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随意性很大,不能反映工人人数的真实情况。对证据九、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本院对以上九份证据的确认: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法律,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有关规定,企业生产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佳佳乐厂在1998年尚未获得企业标准,生产梧州豆浆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证据二梧州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证据三双龙厂1999年制定的梧州豆浆企业标准,能够证明双龙厂生产梧州豆浆获得合法的批准手续,但不足以证明双龙厂在1999年就使用了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四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可以说明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质量合格,可以作为认定双龙厂生产的梧州豆浆享有知名度的参考材料。证据五磅码单及产品发货单,该证据可以证明双龙厂1999年开始生产梧州豆浆,但磅码单及产品发货单本身并未体现讼争包装袋装潢的特征,不足以证明双龙厂1999年开始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双龙厂在一审时提供其包装袋实物一个,生产日期为2000年9月24日,本院只能依据该证据认定双龙厂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在2000年9月份。证据六佳佳乐厂工商登记材料是真实的,但新佳佳乐厂与佳佳乐厂是否为同一经济实体,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不能证明新佳佳乐厂早于双龙厂合法地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证据七场地租赁合同、固定资产盘点表及工资发放表,双龙厂提供这些证据是想证明其生产能力和规模较大,但双龙厂生产能力和规模是否较大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该证据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八《市场报》和证据九《今日信息报》刊登了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向社会公布“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企业的名单,可以作为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享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龙厂于1995年成立,是梧州市生产凉粉、龟苓膏和饮料的厂家,于1999年8月起生产“仙宝”牌梧州豆浆软包装饮料,于2000年9月开始使用本案讼争的梧州豆浆软包装袋装潢。双龙厂认为新佳佳乐厂生产销售的“加能”牌梧州豆浆包装袋刻意模仿其“仙宝”牌梧州豆浆外观包装设计,并以质次价低的方式大肆冲击其广东珠江三角洲地区市场,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新佳佳乐厂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

“仙宝”牌梧州豆浆包装袋整体采用白色底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仿宋体小初号字“梧州豆浆”居于中上部,正中部为一蓝色小碟,小碟上装盛有若干黄豆,黄豆上为一椭圆形带柄水杯,包装袋正面左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高温杀菌”,右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二号字“即开即饮”,包装袋正面最上部左侧为红色“仙宝”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右侧为蓝色“净含量(略)”字样,包装袋正面下部为双龙厂的厂名、厂址、电话等。该包装袋背面左侧为“广西梧州豆浆产品驰名粤、港、澳,深受广大顾客的称赞和厚爱。梧州双龙保健食品厂采用此技术而生产的仙宝牌即饮系列豆浆,经高温消毒灭菌,不含任何防腐剂,营养丰富、具有浓郁的豆香味、口感好,是人们休闲充饥的理想健康食品”宣传字样,右侧为“配料:黄豆、水、蔗糖等;产品标准号(略)-1999;标签认可号:桂认0400-1701;卫生许可证号(桂)梧食卫证字第X号;生产许可证号:(略)梧119;生产日期:见中缝;保质期:常温下三个月;食用方法:开袋即饮,冷热皆宜(如有少量乳白物,实为豆油,不影响质量,请放心饮用)”等产品情况说明。

双龙厂共有三个分厂负责生产“仙宝”牌梧州豆浆,主要销售地点为广东珠江三角洲的佛山、中山等地,产品具有合法的企业标准、标签认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2001年6月经梧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为合格,2002年8月经梧州市卫生防疫站检验符合卫生标准。2002、2003年连续两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并由《市场报》和《今日信息报》向社会公开公布。双龙厂2002年5月28日获梧州市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保许可证”。

新佳佳乐厂是一家生产经营豆奶、酸奶、饮料的厂家,2001年6月成立,2002年6月开始生产销售“加能”牌梧州豆浆,该产品软包装袋装潢整体为白色底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仿宋体小初号字“梧州豆浆”居于中上部,正中部为一蓝色小碟,小碟上有若干蓝色黄豆,黄豆上为一椭圆形带柄水杯,水杯右下侧为“净含量(略)”字样,包装袋正面左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小二号字“高温杀菌”,右侧为纵向红色新魏体小二号字“即开即饮”,包装袋正面最上部左侧为红色“加能”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右侧为“中国轻工产品质量保证产品”标志,包装袋正面下部为新佳佳乐厂的厂名、厂址、电话等。该包装袋背面左侧为“广西梧州豆浆产品驰名粤、港、澳,深受广大顾客的称赞和厚爱。梧州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采用此技术而生产的仙宝牌即饮系列豆浆,经高温消毒灭菌,不含任何防腐剂,营养丰富、具有浓郁的豆香味、口感好,是人们休闲充饥的理想健康食品”宣传字样,右侧为“配料:黄豆、水、蔗糖等;产品标准号(略)-2000;卫生许可证号:梧食卫证字2001-(略);标签认可号桂认0400-1656;保质期:常温下三个月;生产日期:见中缝;食用方法:开袋即饮,冷热皆宜,敬告:(如有少量乳白物,实为豆油,不影响质量,请放心饮用,如发现有明显分层、胀袋变酸等现象的,请勿饮用)”等字样。

另查明,双龙厂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情况及受损失情况,但承认“仙宝”牌梧州豆浆的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的20%。新佳佳乐厂在二审中提供其2002年8-12月主要产品销售及纳税明细表,该表表明新佳佳乐厂主要生产豆浆王、佳乐豆浆、梧州豆浆、其他豆奶、酸奶和凉茶六种产品,2002年8-12月的含税收入为(略).7元,不含税收入为(略).18元,其中梧州豆浆的产量为(略)件,销售收入为(略).9元,销售利润为销售收入的7%左右。新佳佳乐厂至今仍使用讼争的包装袋装潢。

再查明,佳佳乐厂是1997年6月成立的私营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豆奶饮料,因未按时参加年检,于2002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注销。在二审诉讼中,新佳佳乐厂提出其前身佳佳乐厂早在1998年6月就开始使用讼争的包装装潢生产销售“佳乐”牌梧州豆浆,并提供佳佳乐厂X年X月X日生产的包装袋实物二个,X年X月X日生产的包装袋实物三个佐证。经查,佳佳乐厂在1998年尚未获得生产豆浆饮料的合法批准手续,新佳佳乐厂在诉讼中也承认包装袋正面的“中国轻工产品质量保证产品”标志及背面的产品标准号(略)-2000、卫生许可证号:梧食卫证字2001-(略)、标签认可号桂认0400-1656均是假冒,是为了销售需要而打印上去的。

本院认为:

一、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是否属于知名商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通过使用产生的权利,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侵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反不正当竞争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交了该商品在一定市场上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对方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为知名商品,并对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双龙厂生产“仙宝”牌梧州豆浆取得合法的企业标准、标签认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为合格,也符合卫生标准。2002、2003年连续两年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保证产品”,并由《市场报》和《今日信息报》向社会公开公布。“仙宝”牌梧州豆浆凭借其可靠的产品质量,受到相关消费者的青睐,在广东珠江三角洲的佛山、中山等地市场为公众所知悉,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双龙厂在诉讼中已向法院提供“仙宝”牌梧州豆浆在广东珠江三角洲的佛山、中山等地市场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新佳佳乐厂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仙宝”牌梧州豆浆为知名商品。新佳佳乐厂上诉称“仙宝”牌梧州豆浆没有被评为什么名牌也没有获得过什么奖,因而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该主张既与事实不符,也是对法律规定知名商品认定的偏差理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其特有

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和第四条第二款“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必须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并由主张权利人最先使用,该权利人才对该这一创造性智力成果享有专用权,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从我国现有法律看,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需要任何部门认定或授予,而完全是经营者经过经营而产生的一种市场成果。“仙宝”牌梧州豆浆使用的商品名称为“梧州豆浆”,该名称属梧州市豆浆行业生产豆浆的通用名称,在梧州市有很多家厂使用这一名称,双龙厂不能举出证据予以否定,故“梧州豆浆”这一通用名称不属于双龙厂特有,双龙厂对该名称不享有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新佳佳乐厂上诉称“梧州豆浆”这一名称不属于双龙厂特有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包装,因其采用的包装是早已公知的方型软包装,在软包装饮料行业已广泛使用,属通用的包装,非双龙厂特有,故“仙宝”牌梧州豆浆的包装不属于其特有的包装。

“仙宝”牌梧州豆浆整个装潢以乳白色为底色,红、蓝二色文字与图案有机地结合为一体,呈现出豆浆食品的洁净,符合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正面中上部红色“梧州豆浆”四个大字,给消费者以视觉上的冲击,能立刻让人产生较强的印象,包装袋正中部碟子托住黄豆和水杯的图案,生动活泼,具有亲和力。包装袋的背面对梧州豆浆的基本情况作了详细说明,增加消费者购买和饮用的安全感。整个装潢具有较鲜明的特色,应认定“仙宝”牌梧州豆浆的装潢为其所特有。

新佳佳乐厂上诉称“仙宝”牌梧州豆浆的装潢并非双龙厂特有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佳佳乐厂在1998年尚未获得生产豆浆饮料的合法批准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2款规定: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7条第1款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18条规定:药品标准,食品卫生标准,兽药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24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其生产者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第27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豆浆是一种饮料食品,直接关系着人体的健康与安全,未取得法律规定的生产经营许可资格是禁止生产销售的,因此,佳佳乐厂既便在1998年生产了梧州豆浆也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基于违法的生产,佳佳乐厂既便在1998年使用了诉争的包装装潢也不能取得合法的在先使用权,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双龙厂主张“仙宝”牌梧州豆浆装潢由其最先使用,为其特有,新佳佳乐厂不能举出相反的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应该认定“仙宝”牌梧州豆浆装潢为双龙厂特有。

三、新佳佳乐厂生产的“加能”牌梧州豆浆与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名称、包装、装潢是否相近似,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诚实信用、公平竞争是经营者应当遵循的法则。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取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经营,损害竞争对手和消费者的利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加能”牌梧州豆浆包装装潢,除商标、企业名称与“仙宝”牌梧州豆浆不同外,涉及包装装潢的图案、颜色、文字和包装材料等其他各个部分均非常相似,从一般购买者的普遍注意力来分析,除了极个别人事先已经知道市场上竟有如此相似的属于两个厂家的产品,并在购买时予以特别辨认外,其他人是难以发现两种产品的区别的,故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认。新佳佳乐厂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新佳佳乐厂认为其不构成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损害赔偿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因双龙厂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其产品销售情况及受损失情况,也不能证明新佳佳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两种计算方法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按法律规定的计算方法无法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可根据被侵犯的知识产权的性质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范围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最多不得超过50万元。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了以下因素,第一,双龙厂作为提起诉讼,指控他人侵权并要求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却未能提供任何损失方面的证据;第二,新佳佳乐厂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手段和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双龙厂商业信誉和产品价值降低程度等;第三,新佳佳乐厂在二审中提供其主要产品销售及纳税明细表。该表表明新佳佳乐厂2002年8-12月销售6种产品的含税收入为(略).7元,不含税收入为(略).18元,其中梧州豆浆的产量为(略)件,销售收入为(略).9元。双龙厂对新佳佳乐厂的举证不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故新佳佳乐厂提供的证据合理部分可以作为本院确定赔偿额的参考依据。具体为:以(略).18元为基数除以6种产品再除以5个月,得到平均每种产品每月销售收入约为(略)元,参照双龙厂提出的20%利润额,每种产品每月利润约为4949元,新佳佳乐厂侵权时间应从2002年6月计至2003年5月,共11个月,合计利润约为(略)元。新佳佳乐厂认为一审判决其赔偿10万元依据不足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双龙厂在诉讼中没有提出要求新佳佳乐厂赔偿其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宜依职权作出赔偿判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双龙厂生产的“仙宝”牌梧州豆浆属于知名商品及认定新佳佳乐厂构成对双龙厂知名商品装潢的侵权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新佳佳乐厂构成对双龙厂知名商品名称、包装的侵权不妥,确定的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生产销售的“加能”牌梧州豆浆构成对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仙宝”牌梧州豆浆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侵犯。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商品装潢与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豆浆饮料产品。

二、变更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赔偿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经济损失(略)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西梧州市双龙保健食品厂主张上诉人广西梧州市新佳佳乐食品饮料厂侵犯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的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1102元,合计6612元(双龙厂已预交),由新佳佳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12元(新佳佳乐厂已预交),由新佳佳乐厂负担。双方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及一审法院不予退回,由新佳佳乐厂迳付给双龙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半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立

审判员周冕

代理审判员韦晓云

二○○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邹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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