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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东泽少林武术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少民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陈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春翔,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东泽少林武术学院,住所地:安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冰、路某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东泽少林武术学院(以下简称东泽武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春翔、被上诉人东泽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冰、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陈XX于2006年11月4日进入东泽武院寄宿上学,2007年8月17日上午,武术教师杨明组织学生在操场上训练侧身翻动作,让学生排成队,并在地上铺了垫子。陈XX在做侧身翻时翻到垫子上又滚到地上受伤,经诊断为左肱骨下段骨折,左桡神经挫伤,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572.24元。出院后陈XX又在x部队医院购药95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门诊付费550元,在其他药房外购药共花费1511元。经委托鉴定,陈XX的伤系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陈XX支出鉴定费560元。另查明,陈XX于2006年12月10日因补交第二、三年学费2600元,2007年8月20日东泽武院退给陈x元。

原审认为,陈XX在操场上做一个自己很熟练的基本动作侧身翻时,摔倒在垫子上受伤,属一次意外事件。但综合案情,作为教学者和管理者的东泽武院,对该事件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陈XX在外购药花费1511元,无医嘱,不予确认,交通费酌定为340元,陈XX受伤后未继续上学,东泽武院应返还陈XX学费600元,陈XX要求返还130元书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东泽武院补偿陈XX医疗费5217.24元,住院护理费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88元的30%即x.76元;2、东泽武院返还陈XX学费600元;3、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4、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陈XX负担1099元,东泽武院负担233元。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淡化了东泽武院的责任,东泽武院武术教师组织学生训练时,让两排学生冲向垫子同时侧翻,由于垫子窄,使上诉人头朝下栽倒在垫子外,致上肢骨折。二、东泽武院的训练具有高风险性,学生极有可能受到伤害,东泽武院作为上诉人的委托监护人对上诉人的伤害应负疏于安全教育和方法不当的全部责任。原审判决以“意外事故”为由,判令东泽武院承担30%的责任是不公正的。故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维持第二项;2、判令东泽武院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818.44元,护理费2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8元;3、保证上诉人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的权利;4、判令东泽武院退还上诉人书费130元;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东泽武院承担。

东泽武院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与我院之间的关系是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不存在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2、上诉人的受伤害属意外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我院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任何过错。本案中,上诉人曾自认其所做动作是最基础的常规动作,该动作已相当熟练,无需采取保护措施,也不存在让两排学生冲向垫子同时侧翻的事实,因此我院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XX在日常武术动作训练中跌倒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泽武院作为教育管理者,对学校的教学活动应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因其在组织学生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武术动作训练课程时,疏于对学生自我安全的监督管理,致使陈XX在履行学校的授课任务时,跌倒致伤,东泽武院存在管理不力的责任,对陈XX跌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东泽武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泽武院辩称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陈XX作为东泽武院的学生,应明知武术训练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在训练时,未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致自身受到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陈XX上诉称因东泽武院教师组织学生训练时因方法不当,致上诉人跌倒致上肢骨折,举证不力,本院不予认定,另其上诉认为东泽武院作为私立寄宿学校,应作为上诉人的监护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其因此请求东泽武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东泽武院赔偿其护理费2266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失费x元,对超出原审判决部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其上诉请求二次手术费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审理。陈XX上诉要求东泽武院退还其书本费130元,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8)安民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限安阳市东泽武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XX医疗费5217.24元,住院护理费9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56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x.88元的50%,即x.4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332元,由陈XX负担各666元,安阳市东泽少林武术学院负担各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亮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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