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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张武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张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又名毛某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8年2月25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6日被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武陵源区亚龙酒店后栋的五楼捡废品,用锤子敲打横梁以取混凝土中的钢筋。约9时,毛某甲将窗户上的横梁敲断,横梁掉下来砸在三楼的天桥过道上,又从三楼天桥掉下来,将正从亚龙酒店前栋和后栋走廊经过的胡于初砸死。经法医鉴定,胡于初系钝器伤及头顶部致严重脑组织挫裂伤死亡。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毛某乙、廖某、毛某丙、毛某丁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相关书证、物证;5、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等。该院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实质性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来到武陵源区X街道办事处画卷路居委会亚龙大酒店(拆迁房)后栋五楼,为了取横梁混凝土中的钢筋,用铁锤敲打正对楼梯口窗户上的横梁。9时许,毛某甲将窗户上的横梁敲断,横梁掉下来砸在三楼天桥的过道上,再从三楼天桥上面掉下来将正从亚龙大酒店前栋和后栋间走廊经过的胡于初砸中,致胡于初严重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证人毛某乙、廖某、毛某丙、毛某丁的证言、张家界市公安局张公法检鉴字(2008)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和(略)公安分局尸检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物证小铁锤一把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毛某甲对过失致胡于初死亡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由于过失导致胡于初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略)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又系老年犯,有明显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何应初

审判员张桃益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洲红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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