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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犯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21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又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略),系被告人付某某丈夫。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22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夫妇得知原正阳县X乡国税所房产欲出售的消息,欲低价购买到该处房产,后通过杨X(另案处理)介绍与原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刘XX(另案处理)认识,并通过杨X向刘XX转交行贿的现金x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系在正阳县X街上做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正阳县国税局拟对原王勿桥税务所办公用房(资产原值49.2万元,评估价36.02万元)进行公开拍卖出售。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意听说后,欲低价购买到该处房产,就找到在正阳县西关平安宾馆楼下经营“汇通冷鲜肉批发”的杨X,希望能通过杨X找熟人买到该处房产。杨X介绍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与原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刘XX认识。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通过杨X向刘XX转交行贿的现金x元,杨X自己留下5000元,交给被告人刘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她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要卖,就和丈夫彭某某商量买下那个房子开量贩做副食生意。后来彭某某找到正阳县西关“慧通冷鲜肉”批发的老板杨X,杨X说可以找汝南埠国税分局局长刘XX帮忙,但要拿点钱,并说要准备5万元。她说只要能花个三四十万把房子买住,拿6万元都愿意。她和彭某某以前和刘XX不熟,认识刘XX是在给杨X送钱的那天,杨X和刘XX熟悉,6万元是为了通融关系。以前说不认识刘XX是因为害怕影响以后的生意。杨X打电话把刘XX约来后,中午他们在一起吃了饭,她用一个小手提包装了6万元现金,钱是从亲戚那借来的。她把6万元交给了杨X。当时她把钱交给杨X后说:“这几万块钱也不是小数,你给我出个手续,你无论用什么方法只要能帮我把房子买住,这6万块钱我也不要了。”杨X当即就给她打了一张条。接着杨X就给刘XX打电话。过了大约半小时刘XX就到杨X的批发部了。后来买家多了,国税所的房子公开拍卖。2007年上半年,她通过公开拍卖以52万元的价格买到了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买到房子以后她想她是通过正常拍卖将房子买到的,就给杨X打电话要钱。杨X说钱送给了刘XX。后来她想反正房子也买到了,她也很高兴,杨X给她打的条她也放丢了,也就没再去找杨X要钱了。

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6年他和妻子付某某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要卖,就想买下开量贩做生意。有一次他到正阳县西关平安宾馆楼下“慧通冷鲜肉批发”进货,向杨X了解房子的情况,并说想买国税所的房子开量贩做生意。杨X说可以帮忙问问。过几天杨X给他打电话说能帮忙。后来他和付某某到县城找杨X落实这件事。杨X说可以帮忙但是让他们拿点钱。付某某问得多少钱,杨X说得准备5万元,付某某说:“只要能花个三四十万把房子买住,拿6万元都愿意”。由于当时他妻子付某某买房子心切,过了没几天,他和付某某拿着从亲戚那借的6万元现金又到杨X的批发部。杨X打电话把刘XX叫来后,中午他们还在一起吃了一顿饭。钱是付某某拿给杨X的,后来他听付某某说杨X把钱送给刘XX了。2007年上半年他和付某某到正阳县国土局通过拍卖以52万元的价格买到汝南埠国税所的房子。杨X也没有把钱退给他们。付某某想他们是通过正常的拍卖买到的房子,杨X没有起作用,还给杨X打电话说过要钱的事,但是没有要到。在买房子中间刘XX帮他们协调过关系。他听说雷寨乡张伍店的张XX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就给刘XX打电话说了,刘XX过了几天给他打电话说张XX不买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X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的一天,彭某意到他店里说听说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要卖,想买下来开超市,问他是否认识国税所的人,他说可以帮忙问问。他打刘XX的电话说明了彭某意夫妇买国税所房子的意思,刘XX说可以。大约4、5天后彭某意夫妇到店里,付某某问事情怎么样并让他帮忙操作,花点小钱把国税所的房子买住,他说可以。大约3、4天后,彭某意、付某某带着现金到店里,付某某把6万元现金交给他说:“这几万元不是个小数,你给我出个手续,不管你用什么方法把国税所的房子买着,我再把条子还给你,钱我也不要了”。他就给付某某打了个条,并注明收到彭某意现金6万元用于刘XX帮彭某意买王勿桥国税所房产。之后他就给刘XX打电话,刘XX过来后他们在一起吃饭,饭后他和刘XX到店里,他把其中的x元给了刘XX,剩下的5000元他用了,他想他从中间没少帮忙,刘XX也说他没少操心让他拿着这5000元。当时钱在用报纸包着,钱交给刘XX时他妻子张红梅也在场。付某某拿6万元的原因是付某某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又不认识人,想通过他和刘XX沟通沟通,做做工作,把房子买住,当时刘XX收了钱也说了帮忙让付某某买到房子。由于买房子的人多,没有想到后来是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付某某感觉花的钱多、不值,还找他要过这6万元钱。

(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了他自2005年4月任汝南埠国税所所长,2005年12月汝南埠国税分局成立,他任分局局长,管辖汝南埠、王勿桥、雷寨三个乡。汝南埠国税分局成立后原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闲置要出卖,彭某意、付某某夫妇想出三四十万元买国税所的房子,就通过杨X找他帮忙。他说可以到县局问问,当时县局说可能进行拍卖,他就对杨X说可以帮忙。2006年下半年的一天,杨X打电话说付某某他们过来了,他们一起在西关异都酒店吃的饭,吃饭后付某某夫妇就走了。他和杨X来到杨X的店里,杨X把x元现金拿出来,从中抽走5000元,把剩下的x元用报纸包好后亲手交给了他,并说:“这x元是付某妮他们给你的,让你帮忙买房子协调关系用的,剩下的5000元我留住了。”他就把x元拿走了。他收的x元借给正阳县城西关固始鹅餐馆的李x元用于在大林开沙场,其余的被他用于个人平时生活开支了。他收了钱之后,帮忙协调做其他想参加竞买的人的工作,让他们放弃竞买。

(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他是2006年通过竞争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认识的刘XX,他没有参与竞争的原因是刘XX做他的工作,又请他吃饭,所以他就没有再竞争买房子。当时刘XX请客时还有张XX等几个买家,并且请了他们多次客。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他是2006年通过竞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认识的刘XX,2006年年底的一天,刘XX找到他说,刘XX的一个朋友想买王勿桥国税所的房子,让他别再参与竞争了。当时他有点不同意。后来刘XX又在电力招待所请他们吃饭,当时吃饭的还有张XX等几个参与竞拍的买家。后来请他们吃了饭他还是想买。刘XX又邀请了他们几次,还是在电力招待所。他想着吃了人家的嘴软,也就没有再参与竞拍了。

(5)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了他在2006年听说王勿桥国税所房子要出售,准备参与竞买,后刘XX出面说一个朋友要买,他就放弃了。

3、物证、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女,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彭某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二人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3)归案经过,证实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6日通知被告人付某某到院内接受询问,于2010年4月22日通知被告人彭某某接受讯问,二人交待了涉嫌行贿犯罪的事实。

(4)任职证明及身份证明,证实刘XX,男,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分局局长。

(5)固定资产处置申请及批复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底价标准、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证实正阳县国税局委托正阳县国土局通过拍卖方式将原王勿桥国税所房产出让,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含地上附着物)底价为50万元,被告人彭某某通过公开竞拍,经两次报价,以52万元的价格购买到该房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为低价购买到原正阳县X乡国税所房产,通过杨X向原正阳县国税局汝南埠国税分局局长刘XX行贿现金x元。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彭某意系初犯、偶犯,在被检察机关通知接受询问时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彭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莹

审判员叶蓉

审判员赵熠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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