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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x-9,住所地:辉县X路北段某东。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职工。

被告马某某,男,42岁,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35岁,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30岁,汉族。

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2010年11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在我社下设的百泉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利率10.8405‰,到期日2008年7月29日。被告张某某、郭某某为其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拒不按约归还,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32元(息至2010年5月31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某辩称:马某某贷款用于鼎洋纺织厂,应由鼎洋纺织厂偿还,我不偿还。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11.380‰。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2、2008年4月29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单位:马某某,住址,百泉镇,借款金额,x元,利率10.8405‰。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期限,2008年4月29日,到期日2008年7月29日。

证明目的:以上1、2证据证明了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以及被告张某某、郭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给被告马某某借款x元。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2008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31日,利息为x.32元,以利率10.8405‰计算。

证明目的: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x.32元。

4、原告陈某:借款合同、借据利率不一致,以借据的利率10.8405‰为准。

三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3、4的证明力。

被告马某某、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马某某因购棉花需向原告借款,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马某某,保证人张某某、郭某某。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8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11.380‰。保证人张某某、郭某某承诺对马某某的该笔贷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将x元交付马某某。借据约定的利率为10.8405‰,从2008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三被告应返还原告本息共计x.32元(以利率10.8405‰为准),但三被告未支付。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马某某应承担返还原告本息x.32元的义务,但未履行。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逾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返还借款本息x.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本息x.32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亦由三被告承担。关于被告郭某某辩解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应由鼎洋纺织厂偿还的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二十七万九千三百一十六元三角二分。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二十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安

审判员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郭某英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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