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恩亮,新郑市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偿还借款3478元及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478元的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某息,原告诉讼请求支付某息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47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是养殖户,2002年6月27日用被上诉人银发饲料,当时未付某,被上诉人写下借据,上诉人签的名字,结果喂养饲料后,鸡子死亡1000只左右,被上诉人说不再要所欠的饲料款。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是事实,此笔款项确系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借款3478元,有李某某签名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称该款是其欠的饲料款,因喂养该饲料造成其鸡子死亡,陈某某已答应不再要该笔款项。但李某某仅有证人张海军证明其看到李某某的鸡子死亡,认为是陈某某的饲料造成的,并陪同李某某找陈某某,陈某某称不再要饲料款,而因陈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又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喂养了从陈某某处购买的饲料而造成鸡子死亡,且陈某某已称不再要该笔饲料款。故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徐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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