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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诉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车费、评估费、拆检费及营运损失等共计x元。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日17时05分许,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某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同方向行驶郑某某驾驶的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厢式货车相撞,后豫x号轿车又与人行道上的行道树和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2007年8月17日,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事故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调查,当事人李某某询问笔录称,对方车辆在他车辆右侧超车向左打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郑某某询问笔录称,对方车辆在他车左侧向右打方向时发生交通事故。调取“110"报警记录,报警人为当事人双方,询问目击人也不能查证此事故事实,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7条第2款之规定,此事故无法认定。停放在路边的三轮车无导致本次事故的过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对豫x号轿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997元(包括材料费6997元,工时费2000元)。李某某支付车损评估费450元、拆检费900元。事故发生后,豫x号轿车由郑某大陆机动车救援有限公司拖车,支付拖车费130元。在金帝停车场停放,支付停车费13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的登记注册车主为郑某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李某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某将该车挂靠到郑某市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从事营运,每月向郑某中州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纳管理费等费用170元。郑某某系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司机,郑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对李某某和郑某某及有关目击证人进行了询问,仍不能查证此事故事实,对造成事故的原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未进行认定。因该事故无法查证系一方行为造成,无法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李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郑某某系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要求郑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核定李某某与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李某某车辆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8997元、拆检费900元、拖车费130元、车损评估费450元、停车费130元,以上共计x元,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中50%的赔偿责任,即5303.50元。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4680元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车辆损失、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5303.50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元,由李某某负担119元,由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上诉人李某某的举证及法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内容可以看出郑某某在该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郑某某以及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x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李某某的违法超车行为所造成,故损害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某某提交郑某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出租车司机营运日毛收入平均为212元”。目前行业执行赔偿标准为160元。经质证,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7年9月10日,李某某对郑某市交巡警四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撤销并重新认定。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决定:维持交巡警四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事故造成李某某车辆停运16天,其停运损失为:160元×16天=25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对事故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因该事故无法查证系一方行为造成,作出了无法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的认定。李某某对该认定书不服,经郑某市交巡警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复议,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故李某某上诉要求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核定李某某与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各自的财产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车辆停运损失问题,李某某在二审提交了郑某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郑某某、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李某某的停运损失为2560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某停运损失1280元。故李某某要求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停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未认定该项损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某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正文部分和诉讼费负担;

二、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营运损失128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李某某负担69元,郑某市喜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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