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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女,任该公司职员。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12时,原告荆某某驾驶H-x号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路口处,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某无责任。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9年3月1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新乡县法院于2009年8月份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法院在执行时,张某甲称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乙。2010年4月6日原告因取钢板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64.6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各项损失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丁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荆某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x.26元,剩余部分x.07元判决张某甲承担,张某甲称该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张某乙。2、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二次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864.63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3、荆某某工资证明、住院前3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住院后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荆某岗、荆某泉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4、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为131元。5、被抚养人荆某明、荆某、荆某林、李青梅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与四人的亲属关系以及抚养关系。

被告张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对肇事车辆不拥有所有权,已于2008年5月10日将车辆出卖给第二被告张某乙,事发时该车辆由张某乙运营、受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所有人张某乙承担,不应有张某甲承担。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2008年5月10日已卖给张某乙,张某乙系实际车主。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丁辩称,其是受张某乙雇佣,应由雇主张某乙承担责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次判决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二次起诉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起诉,不应支持,交强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险索赔权益人归张某甲,其他人无权索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张某甲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甲没领到判决书,也不知道判决书的内容,认定张某丁受雇于张某甲事实错误,事发时该车已有张某甲转让该张某乙,张某丁系张某乙所雇佣。对一审认定张某甲与张某丁之间是否有雇佣关系,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仅凭张某乙一人陈述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原告、张某甲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丁对原告及张某甲代理人的陈述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元的限额已使用完毕,本次起诉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持。且医疗费显示新农合,说明已报销过,不应重复索赔。对证据3误工费部分有异议,认为已计算至订残前一天,不应再请求。且对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对证据4交通费部分无异议。对证据5户籍证明无异议。但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应提起上诉。对被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12时,原告荆某某驾驶H-x号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路口处,与被告张某丁驾驶的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张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某某无责任。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甲,2009年3月11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贵院,新乡县法院于2009年8月份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书。2010年4月6日原告因取钢板二次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5864.63元,原告荆某某住院期间2人护理,护理人员弟弟荆某泉,月工资1610元;弟弟荆某岗,月工资2090元。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张某乙,张某丁是肇事司机。

另查明,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是x和x),(2009)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合计x.26元,即残疾赔偿金x元的限额尚未用尽,医疗费x元已用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荆某某的九级伤残系与被告张某丁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二次手术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G-x号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某乙,因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和肇事司机,被告张某乙和张某丁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人是张某甲,其他人无权来理赔,因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是本案肇事车辆,车辆的流通转让不影响保险关系的存在,且交强险的保险目的也是为了更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因其在第一次诉讼时提出过,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64.63元;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12天×10元;误工费2400元=800元×3个月;护理费:荆某泉643.9=1610÷30天×12天;荆某岗835.9=2090÷30天×1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9.8元。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丁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44.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荆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979.8元。

二、张某乙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荆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6104.63元。

三、驳回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丁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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