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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转让货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天中,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

委托代理人胡东,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夫,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与被上诉人马某乙转让货位纠纷一案,马某乙于2006年12月14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马某甲返还马某乙转让金x元;赔偿利息损失4834.39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诉讼费用由马某甲负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天中、被上诉人马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胡东、刘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22日,马某乙、马某甲签订“同意转让书”:马某甲在机北果品市场南边大棚5个货位同意于2005年3月22日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马某乙,马某甲原给机北市场所签订合同到期后由马某乙给机北市场续签合同。马某甲于2005年3月25日前把货位搬出某给马某乙使用。转让人马某甲签名并按了手印。代书人马某伦也签名捺指印。同时载明马某甲收到马某乙交付的x元转让金并签名捺指印。2006年12月14日,马某乙诉讼来院,要求依法解除马某乙、马某甲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判令马某甲返还马某乙转让金x元,赔偿马某乙利息损失4834.39元。2007年12月10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同意转让书”予以解除;(二)、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乙转让金x元,并自2005年3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马某乙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宣判后,马某甲不服提出某诉。2008年3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重审、庭审中,马某杰、马某伦出某作证称“我和马某甲、马某伦、马某乙于2005年3月23日下午到现场指认大棚,进行了交接”;马某甲提供谷保印的证言称“2005年,经马某杰、马某伦介绍,我认识马某乙(白胡子老头)。因我租用的7个大棚不够用,马某乙的5个大棚租给我使用,条件是:1、每年给马某乙净钱1万元,到期我交给马某杰,转交给马某乙,马某乙当面口头同意(当时有马某乙、马某杰和我)。2、时间从2005年5月开始。3、每年10月给郑铁机北果品市场续签合同的租金,由我承担,马某乙净得1万元。后因我有病,钱没有落实,我说的话,现在仍然有效,5个大棚我一直在使用,05、06年都是我交租金续合同。我有病期间,我曾给马某杰说过,敏叔的钱不给就坏良心。证明人:谷保印2007年12月15日”,谷保印未出某作证;对马某杰、马某伦、谷保印的证言马某乙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证人马某杰是马某甲之兄,马某伦是马某乙的堂弟,曾受雇于马某乙。马某乙是马某甲的叔叔。马某乙、马某甲转让交易的货位产权人是郑铁机北果品批发市场。该货位的租金每年10月1日向郑铁机北果品批发市场缴纳一次,然后与市场续签合同,每年续签一次,期限一年。双方签订“同意转让书”时该货位由马某甲承租。2006年至今,均由万贺梅、谷保印与市场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乙、马某甲就机北市场货位达成的“同意转让书”是双方平等、自愿订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马某乙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向马某甲交付转让金x元,马某甲亦应按双方约定后及时将货位交付马某乙;对于货位的交付,双方认可的事实是转让后货位实际由谷保印经营,谷保印的证言称“经马某杰、马某伦介绍,马某乙将5个大棚租给我”,对于谷保印的证言,马某乙不予认可,谷保印亦未出某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某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谷保印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马某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某乙授权马某杰、马某伦将其受让的大棚出某或马某乙与谷保印签订货位转让、收取租金,故马某甲辩称“马某乙接管大棚后,没有多久就转让给谷保印”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马某杰、马某伦虽出某作证称双方“进行了交接”,对此马某乙不予认可,马某杰、马某伦与马某甲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的规定,马某杰、马某伦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某乙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转让费x元,马某甲并未履行转让货位的义务,致使马某乙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马某乙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摊位转让协议、退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某甲迟延履行义务,应赔偿给马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马某乙要求马某甲承担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马某甲于2005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同意转让书”;(二)被告马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乙转让金x元,并自2005年3月23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如果被告马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

宣判后,马某甲上诉称:1、原审判决解除“同意转让书”不当。该“同意转让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而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某杰虽是马某甲兄长,证人马某伦却是马某乙的堂弟,与马某乙是近亲关系,二人正常履行市场管理职责,有权介绍、参与转让活动,并且是市场管理行之有效的做法,促进市场的发展经营的效果。原审应予采信二人证言。2、双方就货棚“转让”关系行为合法有效,应当给予支持维护。双方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转让协议,是在市场管理人员马某杰、马某伦在场监督下,移交货位给马某乙。马某乙得到货位后,无力经营,由马某乙、马某杰、谷保印三人协商,由谷保印协年出I万元交付给马某乙,至今谷保印仍认这个帐。但马某乙不向谷保印索要,却采取胡搅蛮缠,向法院告状,否定全部事实,要讨取x元不法行为。机北果品市场转让货位是经营性的,货位合同到期续交租金,不分男女老少,一律如此。3、原审判决认定“马某伦受顾于马某甲”纯属不实之词,马某伦是市场管理人员,他们有职责,不可能受雇于马某甲。4、谷保印患脑溢血,留有后遗症,行动不方便,采取了证言的方式这也是法律允许的,法院以谷保印未出某作证,不予采信该证言错误。5、审法院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6、马某乙除提供“合同转让书”,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双方‘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双方在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下,交钱、移交货位,这是双方具体的真实的成交行为,没有在何掺假。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

马某乙辩称:马某杰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货位转让给马某乙。原审判决正确,合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和事实作如下确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已随卷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新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质证和认证的程序和规则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乙、马某甲签订的“同意转让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马某乙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马某甲负有交付5个货位的义务。马某乙已经支付转让款x元。双方对5个货位是否交付发生争议。马某甲主张已将5个货位交付给马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此,马某甲负有举证责任。马某甲在本案所提供的李某某证言,因李某某在原审没有出某作证,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马某伦、马某杰的证人证言及原审法院对谷保印的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该5个货位在马某乙控制之下或者经马某乙同意允许他人使用。因此,马某甲上诉主张5个货位移交给马某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马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155元,由上诉人马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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