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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22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51岁。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东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48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11月10日22时45分,被告雇佣司机孟凡亮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湖光新苑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虽对原告第一次医疗费等损失作出过判决,但却未对第二次医疗费等损失进行审理,特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7367.35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以上均为乘以50%的数额。

被告昊鑫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22时45分,孟凡亮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路湖光新苑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08年12月7日作出第[2008]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亮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孟凡亮系被告的员工,被告系豫x号自卸货车所有权人,孟凡亮在工作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中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13日在郑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骨颅骨缺损、颅内血肿术后,共花费医疗费x.69元,现就发生的后续费用向我院起诉。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月工资表三份(加盖铆焊分厂公章),但其上未载明发放工资的月份。

诉讼中,原告因护理费没有陪护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有权利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原告与孟凡亮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孟凡亮和原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孟凡亮应对原告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孟凡亮系被告的员工,孟凡亮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被告应当在孟凡亮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367.3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x.6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367.34元。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其实际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原告的误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22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48元[(x元/年÷365天×22天)×50%],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748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22天,每天伙食补助费按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22天)×5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住院治疗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昊鑫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7367.34元、误工费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8480.3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昊鑫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乃洪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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