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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秦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旭光,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8年10月17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9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5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涛、被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旭光、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13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轩辕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秦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与事故有关的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秦某某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嗅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秦某某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郑市人民医院、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支付门诊费合计458.60元。

2008年10月13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秦某某委托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秦某某嗅神经损伤,嗅觉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丧失50db左右,已构成十级伤残。秦某某支付鉴定费780元。人寿郑州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008年11月18日,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秦某某系非农家庭户。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户口专用章。

秦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

张某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08年1月6日,张某某为该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秦某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通过交警部门向秦某某支付8000元,给付秦某某亲属50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秦某某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张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秦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为x.04元。秦某某要求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提供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时间计算住院的54天,为3355.34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住院54天,为335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81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住院54天,为540元。根据新郑市X乡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秦某某系城镇居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秦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秦某某的伤残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x.51元。鉴定费为780元。秦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被告方提出异议,但秦某某因就医支出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300元。本次事故造成秦某某残疾,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23元。

关于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除责任。即使对属于医疗费用的抢救费用规定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其本质亦是先行赔偿而非免除责任,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的四种情形也不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因此,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人寿郑州支公司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张某某为豫x轿车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1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以上共计x.19元。不足的部分9715.04元(x.23元一x.19元),应当由张某某予以赔偿。但张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超出应赔偿的数额,现秦某某又要求张某某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秦某某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69元,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x.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为463元,财产保全费190元,合计6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90元。

宣判后,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将秦某某撞伤。原审判决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秦某某x.69元,是对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错误适用,且违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列明了四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须垫付与追偿的法定免责事项。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垫付与追偿”部分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生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007年4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交强险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规定:根据《条例》和《条款》,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另外,2007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X号)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是指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所指“财产损失”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含义一致,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仅规定四种法定情形,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并有权追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明确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者并不矛盾。“其他损失和费用”是指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当然包括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人身伤亡费用。即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态意进行认定。3、从保险角度而言,交强险不因其强制性而背离保险原理。所谓保险是一种以经济保障为基础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过对不确定事件的数理预测和收取保险费的方法,建立保险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数人来分担少数人的损失,实现保险购买者风险转移和理财计划的目标。很显然,保险只对不确定的风险进行保障,而对于确定性风险,不可能纳入保险范畴。而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显然属于确定性的风险,保险公司不可能为被保险人的故意侵权行为买单,否则保险将成为不法分子违法犯罪的挡箭牌。目前交强险费率的厘定显然是没有将“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虑在内的,且以上四种情形的风险根本无法预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将其纳入责任免除范围,符合保险原理。综上所述,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论述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法律条文上并不十分明确,但综合目前保监会规章文件及国务院法制办《条例释义》而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实际上就是规定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的条款。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即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除按规定垫付抢救费用以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均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撤销人寿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秦某某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不承担不承担责任的4种情形是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损失。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辩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没有规定对伤残不予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向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人寿郑州支公司是否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该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和救助性,是针对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在于在最大限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本案肇事方张某某未取得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秦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其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取得赔偿。反之,秦某某若因张某某无证驾驶的过错行为,不能取得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有违上述法律规定和有失公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及医疗费用赔偿等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予以免责。因此,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寿郑州支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柴雅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杨铭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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