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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某,男,50岁。

被告席某某,女,49岁。

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旺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009年原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自2008年7月分居至今,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原、被告接受的是同等教育,大学同学,具有相同的世界观、价值观和人生观,两个人都是从事的教育事业。双方有时虽有摩擦,但都是生活中的琐碎小事,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感情良好,家庭和睦,在生活中,双方互敬互爱。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两次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夫妻的感情破裂。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系大学同学,1981年自由恋爱,1986年6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88年婚生一女丁XX,现上大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前基础良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双方逐渐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2009年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和存款,婚后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会教师生活园区×区×栋×单元×层×户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曾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曾和好,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已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会教师生活园区×区×栋×单元×层×户房屋一套,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会教师生活园区×区×栋×单元×层×户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助理审判员李雯

助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莫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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