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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亚龙湾大酒店交住宿押金时,与吧台服务员发生争吵,值班经理张某某见状前去与蔡某某解释,二人发生吵骂,蔡某某将张某某殴打致伤,法医鉴定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2、2010年2月14日下午2点多钟,被告人蔡某某和其两个朋友,在本乡X村丁美田超市门口说话,彭某乙开着“千里马”牌轿车拉着彭某甲、彭某戊、彭某丙由西向东从被告人蔡某某身边路过时,差一点撞住蔡某某,引起吵骂,蔡某某将彭某乙、彭某甲殴打后又用砖头把车玻璃砸烂。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赔偿被害人彭某甲经济损失2000元,双方达成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下量刑。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于2010年7月27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大概有十点多钟,我和冠军去亚龙湾酒店开房间住宿,吧台服务员让交300元押金,我只有200元,服务员不愿意发生争吵,大堂经理过来,又与大堂经理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大堂经理骂了我一句,我照她脸上打一拳,又跺了她几脚,打罢我和冠军俩走了。2010年2月14日下午,我和安徽的两个朋友在北镇X村丁美田超市门口说话,从西边开过来一辆“千里马”小轿车,从我身边过来,差点把我撞倒,那司机还停下车说我没长眼,我把司机打一顿,那几人都吓跑了,我又用砖砸他们的车玻璃。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那天晚上我在亚龙湾大酒店大厅值班,听见有争吵声,我过去一看,是一个秃头、光背、身上纹有龙图的男子,后来知道他叫蔡某某。因为他要开房间住宿,需交押金300元,他说就200块钱,和我们的服务员吵起来。我过去给他解释,说着说着我们吵骂起来,他用拳头往我脸上打一拳,又往我身上跺几脚,被保安拉开他就走了。后这事我们调解了,蔡某某包赔我医疗等费用6000元,我不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

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那天中午我和彭某戊、彭某乙到县城给俺爷爷拜年,都喝点酒,在沿夏芒公路开车回家的路上,路X村丁美田超市门口时,差点碰住一个高个。彭某乙把车停下,那高个骂了一句:“熊孩子,没长眼是咋的。”当时我跟他还了一句,那人上去照我脸上打一拳,我一看这吓跑了。彭某乙、彭某戊看我跑了,也跟着跑了。我们跑后,那高个又用砖头砸车玻璃,我们报了警。事后蔡某某找人和解,达成协议,赔偿我经济损失2000元。

证人邵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在亚龙湾大酒店值班,约23时左右我路过一楼大厅的时候,见进来一个光头、光背、纹身的男子,进大厅就喊开房间,我听见那男子骂:“妈的X,我把店给你砸喽。”俺经理过来给他解释,他朝俺经理脸上乱打,俺经理被打倒地上,他又朝俺经理身上跺,而后那男子就跑了。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那天晚上我入住夏邑县亚龙湾大酒店,约23时许,我在一楼大厅见一个光头、光背的男子和一个女工作人员骂起来,接着把那女子打倒在地,我见那女子脸上有血,不能动了,那光头男子跑了。

证人彭某乙的证言,那天中午我与彭某甲、彭某戊、彭某丙、彭某标在县城吃过饭开车回家,走到于阁村,蔡某某等几人把车拦住,我被蔡某某踢一脚,彭某戊被打一拳,彭某甲被用砖头砸住头,牙还掉一颗,派出所的人来后把彭某甲拉医院去了。

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14日中午,和彭某甲、彭某乙、彭某戊、彭某标五人在县城吃过饭,回家沿夏芒公路X村时,蔡某某带三四个人站在路上拦住车。彭某甲下车问咋回事,蔡某某二话没说就踢彭某甲,用拳照彭某甲脸上打,还把彭某甲拖到马路北边打,接着又过去几个人和蔡某某一起用砖朝彭某甲头上、身上乱砸,我害怕他们打我,下车跑了。

证人彭某丁、彭某戊的证言,与彭某丙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

被害人张某某的伤情照片1张。

夏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偏重型)。

彭某甲的病历,证明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

威达轿车维修中心材料单,证明蔡某某砸坏车辆维修用料650元。

协议书两份,证明2009年7月2日蔡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蔡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等各项损失6000元,张某某不再追究蔡某某的任何责任。2010年2月17日蔡某某与彭某甲达成协议,蔡某某一次赔偿彭某甲医疗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彭某甲不再要求追究蔡某某的任何责任。

夏邑县人民法院(2007)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蔡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2007年3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蔡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家庭住址。

被告人蔡某某没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蔡某某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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