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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向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谢顺先,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帖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劳动关系;2、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补缴养老金(从92年11月至今);3、依法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补缴医疗保险金(从99年1月至今);4、依法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和补缴失业保险金(从95年1月至今);5、依法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从08年2月至今);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原告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分别于1988年12月及1991年签订聘用干部合同,聘用期限至1993年12月31日。后原、被告未再续签聘用干部合同。后因单位效益不好,原告一直待岗在家。2008年3月28日,原告在查询自己的社保缴纳情况时,发现被告未给自己建立帐号,未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终止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办理并补缴1992年1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1999年至今)、失业保险金(1995年1月至今)并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为由,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原告故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该院,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于1993年名称更改为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的名称变更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职工,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并入被告后,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与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离开单位,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自然终止,但原、被告签订的是聘用干部合同,只是给予原告一种行政上的待遇,该聘用干部合同到期未续签不能表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并入被告后,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按规定为原告建立社保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建立账号),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因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处理。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提交已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视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时效,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帖某某与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帖某某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帐号;三、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帖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自2008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聘用合同已到期,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二、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三、原审法院认定单位效益不好被上诉人一直在家待岗,纯属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四、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六、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帖某某辩称,上诉人至今也未向法院提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除名辞退文件,就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是一直存续的;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帖某某原系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职工。帖某某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分别于1988年12月(聘用期限自1989年1月1日至1990年12月31日)及1991年(聘用期限至1991年1月1日至1993年12月31日)签订聘用干部合同二份。后河南省郑州汽车客运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帖某某仍然属于一种劳动关系,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当续签劳动合同,现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不能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聘用干部合同,只是给予原告一种行政上的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帖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到统筹办查询社保缴纳情况时发现单位并未给其建立账号及缴纳“三金”。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被上诉人帖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建立账号)。因对社会保险金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被上诉人帖某某要求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其缴纳医疗、养老及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的,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本案中是因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让被上诉人帖某某在家待岗等候上岗通知,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规定向帖某某发放生活费,故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帖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发现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给其建立账号及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金,于2008年4月15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郑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帖某某于2008年4月28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被上诉人帖某某的仲裁及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因此对于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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