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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村民委员会、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一村民组、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二村民组、新郑市龙湖镇王口村第七村民组、新郑市龙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晋龙振,新郑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于某乙,村委会主任。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一村X组。

负责人:于某丙,村X组长。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

负责人:李某丁,村X组长。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李某戊,村X组长。

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八村X组。

负责人:于某乙,村X组长。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X镇X村第一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七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八村X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增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龙振,被告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口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于某乙、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王口村X组)的负责人于某丙、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王口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丁,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七村X组(王口村X组)的负责人李某戊,被告新郑市X镇X村第八村X组(王口村X组)的负责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刘某某找到放暑假在家的原告卢某某,协商雇佣原告去王口村居民住宅楼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约定每日报酬45元,工期两个月,一个月一结帐。2008年7月11日,原告按照被告刘某某的指示在二楼房角处焊接避雷线管时从楼上掉落,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治疗,后又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

王口村居民楼工程系张沟煤矿因采煤造成王口村X村土地沉陷对该村村民的补偿安置工程,由张沟煤矿将工程款支付给王口村村委会及第一、二、七、八村X组,再由村委会及第一、二、七、八村X组将工程发包施工。王口村委会及第一、二、七、八村X组将工程发包给张某某,张某某把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增,李某增又把其承包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出面雇佣了原告卢某某等人。施工人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均无施工资质,没有任何安全生产防护设施。发包人王口村委会及第一、二、七、八村X组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某增、刘某某,王口村委会及第一、二、七、八村X组、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与卢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卢某某与刘某某是雇佣关系,卢某某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卢某某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卢某某对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张某某将水电安装承包给李某甲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一切事故与张某某无任何关系。综上,张某某与卢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起诉。

被告李某甲辩称:卢某某是刘某某的雇员,与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其雇主刘某某承担。卢某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李某甲与刘某某是承揽关系,李某甲将水电安装交给刘某某完成,当时双方明确约定,发生一切事故均由刘某某负责。综上,卢某某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卢某某要求李某甲承担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卢某某的起诉。

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并不是雇主,只是与卢某某合伙为别人打工。刘某某已给付了卢某某x元的医疗费。

被告王口村委会辩称:王口村委会只是合同的见证人,并不是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卢某某的损害与王口村委会没有关系。工程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口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口村X组辩称:工程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口村X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口村X组辩称:工程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口村X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口村X组辩称:工程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口村X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口村X组辩称:工程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件,承包方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王口村X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王口村委会、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以发包人身份,张某某以承包人身份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将于某村X村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施工过程中如出现人员伤亡事故,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协议首部的发包人记载为王口村委会。尾部发包人记载为王口村委会、于某自然村一、二、七、八村X组(于某自然村X村下辖的自然村,于某自然村一、二、七、八村X组实际为王口村一、二、七、八村X组。),协议加盖有王口村委会的公章,王口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某乙也在协议上签名。张某某后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李某增;李某增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刘某某。

卢某某为刘某某雇佣的一名工人。2008年7月11日,卢某某在工作中从二楼摔下,当场昏迷。卢某某伤后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68.3元。当天又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胸椎骨折并截瘫;肋骨骨折并肺挫伤;右手无名指关节脱位;左桡骨远端骨折。2008年8月3日卢某某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12月10日卢某某又从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院转入郑州国医堂医院治疗。2009年4月13日卢某某重新由郑州国医堂医院转入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院附属医院治疗。2009年4月20日卢某某出院。2009年12月17日卢某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院治疗,2010年1月3日出院。卢某某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x.32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11元;在郑州国医堂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元。被告刘某某给付卢某某x元;李某增给付卢某某x元。经于某乙手给付卢某某了x元。

受卢某玲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卢某某的损伤进行伤残鉴定、对卢某某的护理信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卢某某需装配截瘫支具。截瘫支具价格为9800元。此截瘫支具更换周期大概为3-5年。

卢某某为城镇居民。

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卢某某居民户口本1份;刘某杰、刘某杰的证人证言;新郑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4份;郑州国医堂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统一发票;诊断证明书3份;住院证3份;住院病历;住院治疗费用票据9张;辅助治疗必备医疗用品票据;医院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二次手术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王口村委会与张某某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证明。

本院认为:证人刘某杰、刘某杰均证实卢某某的工作由刘某某指派、报酬由刘某某支付,由此可以认定卢某某伤时为刘某某的雇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卢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口村委会、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应当知道张某某没相应的资质,张某某应当知道李某增没有相应的资质,李某增应当知道刘某某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应当与雇主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口村委会主张其不是工程的发包人,因协议中记载的发包人有王口村委会,协议中加盖有其公章,并且其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名,其又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增.王口村委会、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王口村X组主张其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如出现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约定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此约定不能作为发包方对外不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李某增主张卢某某违反操作规范,存在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其不能提供卢某某存在过失行为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增辩称主张其与刘某某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辅助治疗必备医疗用品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医疗费于某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为x.63元。定残前原告共住院28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08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有明确的“需陪护二人”的处理意见,护理人员确定为二人。依据以上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报酬标准及护理人员人数,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x.44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28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7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285天,可计营养费为285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计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x%)。卢某某的后期护理期限确定为20年。参照居民服务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卢某某护理依赖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要求按职工平均工资的40%计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护理费计为x元(x元/年x%×20年)。原告主张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期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辅助治疗医疗用品费用确定为3816元。依据郑州品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的意见,截瘫支具价格为9800元。参照其意见,定为每5年换一次。结合河南省人均寿命及原告的年龄,原告安装截瘫支具11次。可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原告主张应安装12次假肢,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二次手术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61元。以上赔偿总数额为x.68元。被告已付的x元应予扣除,余额x.68元被告刘某某应予赔偿。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号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某决书生效之日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68元。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X镇X村第一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七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八村X组对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50元由原告承担1276.93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李某增、刘某某、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新郑市X镇X村第一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二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七村X组、新郑市X镇X村第八村X组元承担994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某佩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一Ο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白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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