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庆吉,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0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江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代理人王庆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延期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海丰花园饭店为朋友李京举过生日聚会时,在席间因为闫XX向其劝酒两人发生口角并殴打,后被在场人劝开,当离开饭店到门口时两人再次揪打,马某某用石头将闫XX砸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李XX、郭XX、张XX、连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马某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一切损失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因小事伤人,情节恶劣,虽有自首情节,但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不宜适用缓刑,应从重判处;2、被告人马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并提供医疗费票据十张、出院证一张、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尽力赔偿,但认为对方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且有调解诚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或免处。附带民事部分对方要求数额偏高,应按法律规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晚上,被告人马某某在林州市海丰花园饭店为朋友李XX庆祝生日,在聚会时,席间因为闫XX向其劝酒两人发生口角并殴打,后被在场人劝开,当离开到饭店门口时两人再次揪打,马某某用石头将闫XX砸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受伤后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被告人马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51.5元、误工费328.2元、护理费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经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李XX、郭XX、张XX、连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林州市中医院落款时间为2010年9月6日的医疗费票据三张,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进行鉴定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赔偿,经查,该项费用系2010年9月6日支出,而案发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二者之间间隔时间较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因被告人此次犯罪行为致伤的支出,不能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票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从轻处罚及关于量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医疗费1151.5元、误工费328.2元、护理费2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60元,共计1882.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8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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