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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黄某乙、付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黄某乙、付某某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3月9日作出(2004)睢(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被告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8月1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效力后,孟某某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2006年8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5)商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睢县人民法院(2004)睢(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吕某某、黄某乙、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元月8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还睢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某某及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黄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18日,原告和五被告共同出资组建了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并于同月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1年3月21日,该养殖场变更为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在睢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其注册资金,法人代表亦与以往相同。2003年2月20日,经公司董事长主持算帐,发现公司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原、被告6人于同日签订了《解体转让协议书》、《转让协议》,将公司的财产转让给股东吕某某,并签订了6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分帐《协议书》。根据协议原告分摊公司债务高达x元。经咨询,得知这三份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三份协议无效,因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并补充认为原、被告所办企业属企业法人。综合以上理由,原告认为该三份协议都是违法的,应当判令为无效协议。

五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不实部分,从提出解体转让,到反复召开股东会讨论,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三份协议是全体股东经过10多天反复讨论、反复修改形成的。原、被告的公司有其名无其实,注册资金没有达到法定最低限额50万元,6个股东实际是5个股东出资,每人2万共10万元,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主要靠股东个人借贷经营,因公司无法经营下去,由全体股东参与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对公司帐务进行清算,对债权债务的清偿兑现到每一个股东,最后形成了一致意见。三份协议,既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使全体股东摆脱了困境,并无违法之处。请求人民法院对三份协议予以确认。如果废除三份协议,实施破产还债是行不通的。公司是一个有其名无其实的公司,是一个合伙组织,不具备破产的主体资格。本次庭审五被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作了如下补充:三份协议签定以前,由于公司经营亏损,召集股东开会,商量分开饲养,未达成一致意见,合伙饲养一年,后由于无法维持下去,召开股东大会,签订了三份协议,至原告起诉五被告时,该三份协议已履行了大约9个月时间。公司不具备破产条件,且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睢县荒庄种猪养殖场及其变更后的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备企业法人资格;2、原、被告双方达成的3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告对上述二焦点无异议,请求补充一争执焦点即,五被告是否隐匿了公司的资产和资金200多万元。

到庭三被告对本院总结及原告补充的争议焦点无异议且无补充。

本院确定原告请求补充的焦点为焦点3。

针对本院总结的第一个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0年3月24日睢县中肯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到1999年底荒庄猪厂已具备法人资格;2、债务分担一览表(2003年形成),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姓名各股东集资款及利息本金等;3、睢县粮食局信笺,内容为按投入及现有资金算盈亏,其中显示公司股东本金及利息x元。4、1998年4月7日农业银行借据一份,证明公司从农业银行借扶贫款20万元;5、2003年3月16日睢县中肯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年检报告;6、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征表一份。证明公司没虚报资金。7、1998年3月18日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8、2001年3月21日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总之,上述各证据可证明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经庭审质某,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上客观存在,对证据1的异议为,验资报告数字不实,是股东为办理营业执照捏造的,对证据2的异议为,股东集资款按月息1分5厘计息与注册资金无关,对证据6的异议为,公司货币资金不实,固定资产不实,是为办理营业执照虚报。总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被告针对焦点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8月9日借项记帐凭证一组,证明公司对5股东所兑10万元支付某息,不应以股金对待;2、公司成立之初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收取股金2万元月息9厘;3、分帐清单情况一览表,证明除被告吕某某没兑2万元,其余5股东均兑2万元,显示交股金及利息共计x元,5人分帐清单一样。4、1998年号、号号记帐凭证显示支出现金x.4元,说明当时外欠猪舍款8.5万元,应欠房屋土地款4.3万元;5、1998年8月到2001年元月总分类帐页,显示当时亏损x.75元,截止2002年年底公司亏损x.47元。上述证据证明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不具备法人资格,2001年3月份变更为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及注册资金未变,该公司也不具备法人资格,这个企业属合伙企业。

经庭审质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称,因本人没经手,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也不予否认。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但不同意被告关于公司为合伙企业的主张。

针对焦点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睢县粮食局信笺,显示企业外欠账x元,证明企业满足破产条件;2、解体转让协议三份,证明企业资不抵债应该破产,不应走解体路子;3、2009年10月1日五被告民事上诉状,其中显示由于经验不足,管理不善,业不抵债,无法继续经营。企业的清算组织不合法,所签订的三协议不合法;4、李某某作的帐册,上面所有账务是公司账务,不是个人账务。总之,三协议约定企业债务由股东偿还是违法的。

被告质某某,三协议合法有效,公司当时清算是股东一块清算了5、6天的时间,三协议是6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有签字捺指印,原告说无效是反悔。被告吕某某质某某,公司的所(略),该抵帐的抵帐了,卖给他的,他已经付某款,本人分的帐已经偿还。

针对焦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三协议有效。

针对焦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3月16日的工商企业年检报告,该证据显示企业资产总额x元,所有者权益是x元,注册资金50万元,三项合计x元。没有核算上的还有仓库盘存3309元,应回收款x元,包装物料作价2000元,低值易耗品4499元,固定资产价值x元,各种猪x元,合计x元,所有以上各项合计x元被隐匿。

被告辩称,公司的经营、清算原告均直接参与,5被告没有隐匿现金,如果隐匿不会记在账上。年检报告的数字很多是捏造的,原告本人也知道。为澄清5被告未隐匿资产现金的事实,请求法院主持对公司运营期间帐务进行核对。

庭审质某中,原告不同意对公司帐务进行核算,且认为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否定原告的证据。

针对焦点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某,针对焦点1、2,原、被告对对方提供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识不同。本院确认上述相关证据可证明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三协议的签订是原、被告的自愿行为。针对焦点3,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6人共出资10万元(除吕某某未以现金形式参股,其余每人出资2万元),于1998年3月18日注册成立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注册资金档案标明50万元)。繁殖场成立后,陆续借贷款40余万元。2001年3月21日,该繁殖场变更为睢县致富养殖有限公司,注册档案标明注册资金仍为50万元。因公司盲目扩大规模,流动资金不足,长年依靠借款、赊料维持生产。加上管理松散,以致于长年亏损,造成业不抵债的局面,经股东会讨论通过,同意解体,整体转让。2003年2月20日,经全体股东清算公司帐务,原、被告签订《解体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及分担债务的《协议书》,将公司解体,整体转让给吕某某。公司帐务经清算,资不抵债,6股东中因吕某某受让公司资产分帐x.50元,其余股东均分担债务18万余元,并约定债务的分担人必须给债权人重新打欠款手续。2003年3月,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将工商注册档案中法定代表人由赵某某变更为吕某某,其余内容未予变更。2003年11月4日,原告孟某某以三份协议违法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组建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企业直至2001年3月变更为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合法运营。原、被告均承认睢县荒庄种猪繁殖场的资产并入变更后的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睢县致富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属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张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不实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该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对公司管理经营不善,导致长年亏损,资不抵债,经集体讨论决定解散公司。原、被告在经过多天的依法清算后,发现公司财产确实不足清偿债务,在充分讨论后协议由股东个人代公司偿还债务,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对此,本院认为六股东的行为既放弃了由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实体权利,同时处分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解体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和以分担公司债务为内容的《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遵循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原、被告应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解体转让协议》、《转让协议》、《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洁

审判员白东亚

审判员刘素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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