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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27日7时许,火店乡X村蔡某组村民蔡某之因故与永城市X镇后尧赵某、张某甲在火店乡X街里发生争执,张某甲用砖头将蔡某之弟弟蔡某己砸伤。经法医鉴定,蔡某己的伤系轻伤。

另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一切损失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以故意伤害罪在一至二年间量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被害人蔡某己的陈述;3、证人蔡某乙、赵某、张某丙、邵某某、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4、法医鉴定书;5、被害人住院病历、CT报告单及伤情照片;6、调解协议书;7、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建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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