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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二运祥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李某某、王某、张某乙、董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吉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运祥远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遇,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天元洛玻写字楼。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俊锋,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生。

被告王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乙,女,1955年生,系张世凯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生。

被告吴某某,男,1963年生。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二运祥远公司、太平洋财保公司、李某某、王某、张某乙、董某某、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依法追加吴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李某梅,被告二运祥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福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俊锋、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孙乐、姚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董某某驾驶豫C-x号运力牌x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二运祥远公司)由西往东向东北提前左转弯行驶,张世凯驾驶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某,当时车内乘坐张京京、张某丙、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由东往西行驶,双方行至该处时,董某某车右前部与张世凯车前脸相撞,造成张世凯、张京京、张某丙3人死亡,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7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张世凯应付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京京、张某丙、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以及头面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止目前的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675元,共计x.4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付x.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二运祥远公司辩称,其不是大货车的车主,不应承担责任。其只为货车豫C-x提供服务合同,对车辆进行的是程序上的服务,并没有从车辆的运行中取得利益,原告乘坐的车与其没有关系。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运祥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1、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合同约定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有核定保险数额的权利;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经将x元打入交警队的账号,已经足额支付了x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作为车主,愿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二运祥远公司辩解意见。

被告王某辩称,在本案中没有任某过错,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与王某之间没有任某关系,应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不应做为本案的被告。虽然张世凯在本案的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但只是为被告王某进行帮工,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本案的被告应该是王某而不应是张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董某某驾驶的车辆负主要责任,张世凯不应当承担责任。张世凯在死亡时没给张某乙留下任某遗产,张某乙不应当做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董某某、吴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18时50分左右,在吉利区X省道与金青线交叉口处,董某某驾驶豫C-x号运力牌x货车由西向东往东北左转弯行驶,张世凯驾驶王某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时车内乘坐张京京、张某丙、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由东往西行驶,豫C-x号运力牌车右前部与豫C-x号车前脸相撞,造成张世凯、张京京、张某丙3人死亡,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7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张某甲当即被送往洛阳市吉利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外伤、面部皮肤裂伤;2、右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3、右下肢及左腕、胸部软组织伤。原告张某甲从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月6日住院治疗42天,截止到2009年4月3日共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目前尚未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夜晚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违法超载,违反有关规定,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应当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在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董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凯夜晚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张世凯违反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京京、张某丙、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职业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豫C-x号运力牌x货车原系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8月购买,挂靠在二运祥远公司名下,每月向二运祥远公司缴纳各种规费、代办费4200元。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残疾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2008年8月25日,吴某某将该车以33万元卖给被告李某某,按照协议,李某某在交车时付23万元,下余10万元应予2008年12月31日前付给吴某某。至案发时,李某某尚欠吴某某10万元未付。被告董某某先后受雇为吴某某、李某某开车,事故发生后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董某某有期徒刑5年。张世凯驾驶的豫C-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所有,事发当日王某委托张京京、张某丙等人召集张世凯、张京京、张某丙、张会强、张宝杭、张向克、张战军、张天子、张光磊、张某甲吃饭,在就餐途中张世凯义务开车,发生该事故。

又查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期足额支付交强险赔付款x元,其中x元用于赔偿十受害人。被告李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赔偿款9万元,其中x元用于事故处理费用,其余x元用于事故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和被告李某某共先期支付x元用于赔偿十受害人,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先期支付数额占二者先期支付总额的61.2%。本案原告张某甲得到先期支付款5000元,根据上述比例,该5000元中可认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支付3060元,被告李某某支付1940元。

上述事实,由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x)交通事故认定书、吴某某与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花费证明以及张某甲的驾驶证、交通运输罚款单、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关于被告董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世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某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其为被告李某某开车是职务行为,被告李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买卖协议,已将车辆卖出,车辆已实际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既未控制车辆,也未受益,且双方约定以后该车发生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李某某承担,与被告吴某某无关,因此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运祥远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收取了挂靠车辆管理费,取得一定利益,应对被告李某某应负的赔偿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认其本人将车钥匙交给张世凯,被告王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出借给张世凯,因此应认定张世凯义务为被告王某帮工。被告王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在帮工人张世凯承担的事故责任某负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承担80%、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某宜。张世凯做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乙作为张世凯的继承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已先期垫付交强险赔付款x元,已履行完赔付义务,不应再承担余款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先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应予准许,但应按实际住院42天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2500元计算证据不足,应当参照相近行业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2009年4月8日共计134天,应予准许。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予准许。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7226.6元、护理费3570元,共计x元,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交强险3060元外,剩余x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80%即x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的1940元,还应支付x元;被告王某赔偿20%即4601元。

二、被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洛阳市二运祥远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李某某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350元,王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00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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