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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某、沈某与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垫法民初字第21号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沈某(瞿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闵书全,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宗洲,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分公司涪陵中心支公司两核负责人。

原告瞿某、沈某诉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被告杨某及其双方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沈某诉称:2004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略)号农用车(该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由垫江县X乡向三溪乡方向行驶,行至三裴路Xkm+600m处,将我们上学前班的独生女瞿某花撞倒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支付了(略)元后拒绝赔偿。因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我们女儿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2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减去被告杨某已支付的(略)元,共计(略).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略)元,由被告杨某赔偿(略)。80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驾车将原告之女瞿某花撞倒碾压致死属实,但系瞿某花横过公路造成的,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与瞿某花负同等责任。由于我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略)元,其余部分以及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由我与原告平均负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以死亡赔偿金的方式体现,不再应纳入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杨某驾车将横过公路的瞿某花撞倒碾压致死,以及我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情况属实,但是第三者责任险不等同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既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原告也无法定的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杨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渝(略)号农用车由垫江县X乡向三溪乡方向行驶,行至三裴路Xkm+600m处,将横过公路的上学前班儿童瞿某花(原告瞿某、沈某之女,1999年农历正月5日出生)撞倒碾压致死。2004年12月8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责任作出了如下认定:1、杨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2、瞿某花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二原告支付了(略)元后拒绝赔偿。另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杨某所有的渝(略)号农用车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赔偿限额为(略)元,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因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瞿某于2004年12月27日起诉来院,请求瞿某花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补偿金(略)元,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2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减去被告杨某已支付的(略)元,共计(略).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略)元,由被告杨某赔偿(略).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将原告瞿某之妻沈某追加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作出[2005]垫法民初字第21-X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在垫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保证金(略)元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其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由于忽视安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驾车将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女瞿某花撞倒碾压,造成瞿某花死亡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杨某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实施后签订的,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免责条款免责后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赔偿。鉴于死者系学龄前儿童,原告没有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数额。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抗辩理由,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的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主张权利的直接请求权,原告的该直接请求权是依据法律的规定所取得,是法定的请求权,并且独立存在,因而将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列为赔偿主体的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关于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因死亡赔偿金尚不足以慰藉原告失女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可以另外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其他赔偿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瞿某、沈某之女瞿某花死亡后发生的丧葬费6222元,死亡赔偿金(略)元,交通费494元、住宿费360元,误工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共计(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赔偿给二原告(略)元,由被告杨某赔偿给二原告(略).20元(含已支付的(略)元)。

二、驳回原告瞿某、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其他诉讼费3017元,诉讼保全费880元,共计6437元,由原告瞿某、沈某负担1931.10元,被告杨某负担4505。90元(原告已垫支,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按一审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全额预交;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忠卫

审判员向代中

审判员董延洪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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