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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敲诈勒索、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Xf),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出庭支持公诉的国家公诉人是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佳红,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王某戊、刘某某(二人已判刑)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为非法获利,王某戊指使刘某某将其所玩游戏机的电源线拔掉,致使该游戏机断电后黑屏。后王某戊伙同刘某某等人以所玩游戏机黑屏为由对游戏室工作人员进行威胁,索要钱某,并在该游戏室内滋事。数日后,王某戊、被告人韩某某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强行从游戏室工作人员范xx处索得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戊、刘某某供述;(3)被害人范xx陈述;(4)证人王xx、钱xx证言;(5)辨认笔录;(6)刑事判决书。

二、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大街范xx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块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x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做弊行为。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王某丁、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某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郭晓明、张晓勇(二人已判刑)、于亚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经预谋后,再次纠集郭晓明、张晓勇、于亚某等十余人窜至该游戏室内,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xx、郭xx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xx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xx立即报警并赶到xx宾馆,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范xx被王某丁、于亚某、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xx、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郭晓伟、王某丁、郭晓明、张晓勇、于亚某供述;(3)被害人范xx、郭xx、李xx陈述;(4)证人范xx、郭xx、王xx、郭xx、郭xx、海xx、朱xx、邵xx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7)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8)证明及照片;(9)刑事判决书。

2、2008年9月29日下午,王某丁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戊、李某丙、钱某某等人窜至新密市“xx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xx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王某丁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强行索要被害人牛xx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丁、王某戊、钱某某、李某花供述;(3)被害人牛xx陈述;(4)证人郭xx、辛xx、吴xx、戴xx、李xx、王xx、陈xx、刘xx证言;(5)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6)提取、扣押证明;(7)证明条;(8)刑事判决书。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戊、王某丁、钱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王某戊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X路后黑屏,并伙同王某丁、亚某等人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xx的指责,王某戊、王某丁等人窜至新密市xx宾馆将此事汇报给郭晓伟,郭晓伟遂带领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戊、王某丁、钱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钱某某、刘某某供述;(3)被害人范xx陈述;(4)证人郭xx、李xx、郭xx、王xx、郭xx;(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刑事判决书。

4、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丁、李某花、窜至新密市xx镇xx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xx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xx进行殴打,村民赵xx前来劝架时被李某花、被告人韩某某打伤头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王某丁、李某花供述;(3)被害人赵xx陈述;(4)证人赵xx、郑xx证言;(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7)刑事判决书。

三、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花(已判刑)在郭慧超(已判刑)的介绍下窜至广州市,以14.6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佳美2.4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李某花、郭慧超供述;(3)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姜和明陈述;(4)证人陈xx、申xx、郭xx证言;(5)查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查询资料、证明;(6)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7)情况说明、破案报告;(8)破案报告;(9)刑事判决书。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同案犯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供述;(3)证人张xx、刘xx证言;(4)辨认笔录;(5)刑事判决书;(6)到案经过、破案报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敲诈勒索罪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只是在游戏室见过王某戊、刘某某,他们二人敲诈被害人钱,他不知道。对所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一起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3000元钱某王某丁要的,他没有见;他没有打被害人范xx。对所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二起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到现场只是帮王某丁找女儿,起诉书指控的滋事行为,他不知道。对所指控寻衅滋事罪第三起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根本就不知道这事。对所指控寻衅滋事罪第四起事实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打被害人赵xx。对所指控隐瞒犯罪所得罪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本人主观上只是为了买二手车,不是买盗抢车,后来已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了情况。对所指控容留吸毒罪所提出的辩解意见是,他没有给他人吸毒提供场所,也没有提供毒品,在他认识钱某某、刘某某前,二人就吸毒。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与王某戊共同敲诈范xx现金x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1、关于本案事发的起因和经过,韩某某不在现场。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参与预谋,没有参与实施敲诈的具体行为。2、关于被害人范xx的陈述,本案中,被害人范xx与王某戊、韩某某、刘某某、钱某某都很熟悉,对于是谁向她实施敲诈钱某行为,她的陈述和指认最能证明案件的事实,而范xx的多次陈述中,她讲只是王某戊向其要钱,根本没有讲被告人韩某某向其要钱。3、同案犯王某戊、刘某某、王某丁、钱某某的供述中,王某戊、刘某某、王某丁三人均讲是王某戊向范xx要钱,根本没有讲韩某某参与向范xx要钱。至于钱某某讲韩某某在场,王某戊又拿出来几千元钱某了韩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王某戊、刘某某、王某丁的供述及范xx的陈述相互矛盾,不可采信。二、起诉书指控的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其中有三起韩某某没有参与,不构成犯罪;有一起虽然参与了犯罪,但系从犯,可以给予其从轻处罚。1、关于第一起在“范xx游戏室及xx宾馆”寻衅滋事,韩某某在整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给予其从轻处罚。纵观此次犯罪的全过程看:首先,对于犯意的提起,是王某伟提议去换范xx游戏机的集成块。根据王某丁的供述,在被发现做弊行为兑奖不成后,仍是王某丁提议砸游戏机的。在强行索要现金不成后,将服务员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是郭晓伟提议的,所以犯意不是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其次,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均证实换游戏机的集成块,是王某丁偷换的,在被发现做弊行为兑奖不成砸游戏机时,被告人韩某某仅仅砸了一台,在强行索要现金不成后,将服务员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是郭晓伟等人带的,韩某某仅仅是随从到青屏宾馆;再者,对于范xx的轻伤,根据郭晓伟的陈述和郭xx的证言,当时是范xx先动手,他朝韩某某的肚子上跺了一脚,跟着那二十几个人一拥而上把范xx按在沙发上面打,所以范xx的伤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而且,范xx的游戏室是专门以游戏从事赌博的场所,是公安部多次明令禁止和取缔的场所,对此次事件的发生,范xx及其经营人员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整个犯罪过程,被告人韩某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轻,是次要和辅助的,根据《刑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在此次犯罪中系从犯,应当给予其从轻处罚。2、关于第二起在“xx健身会馆”寻衅滋事,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在主观上,韩某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2008年9月29日下午,韩某某接到王某丁电话,前往“xx健身会馆”是为朋友帮忙,帮助王某丁找其丢失的女儿,不是为了去闹事。其次,王某丁等人在“xx健身会馆”寻衅滋事,主要行为表现在威胁、殴打牛xx经理,用链子锁将该会馆大门锁住,然后向该会馆经理牛xx索要现金x元。王某丁等人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时,韩某某根本不在现场,韩某某是到会馆后得知王某丁的女儿找到了,便立即离开了会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此次寻衅滋事犯罪。3、关于第三起在“郭xx游戏室”寻衅滋事,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已经确认案发当天晚上,王某戊等人在该游戏室将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电路X路后黑屏,并伙同王某丁、亚某等将游戏机砸坏,这一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某戊等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至于事后,他们给郭晓伟汇报后,郭晓伟带领王某戊等人再次去游戏室寻衅滋事,而此次韩某某根本没有去游戏室,也没有参与闹事,此次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4、关于第四起在“xx煤矿”寻衅滋事,韩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以及李某花的供述(卷四第133页),赵xx的头面部伤是王某丁用凳子砸的,而不是被告人韩某某造成的。而且,根据被害人赵xx的陈述,此案在事后王某丁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赵x元经济损失,双方已经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此案韩某某的行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但有自首情节,且情节较轻。对于本起犯罪所涉及的一辆黑色丰田佳美2.4型轿车,虽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已经证明系被盗车辆,但根据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申xx的证言、李某花的供述,韩某某当时买车时是经李某花介绍,而且明确该车如果不属于盗抢车辆,就可以买,在查看车后,专门让申xx找郑州的许xx对此车及相关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不是盗抢车的情况下才购买的,现在此车已经被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韩某某由此造成近20万元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人韩某某也是个被蒙骗的受害者,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另外,根据新密市公安局第四责任刑警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得知此车系被盗车辆后,认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国家法律,主动于2008年11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地对案情作了供述,是自首。四、起诉书指控的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规定,所谓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给吸毒者提供吸毒的场所的行为。具体到本案,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韩某某以及钱某某、刘某某共同在郭xx开设的游戏室内吸毒,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五、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综合以上几点,辩护人建议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上,给予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罪

1、2009年1月30日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x大街范xx的游戏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集成电路块换到其所玩游戏机上,降低游戏机的难度,从而连赢大奖,在向该游戏室索要x元奖金时,被游戏室工作人员发现其做弊行为。后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对游戏室人员进行威胁,强行索得现金3000元;2009年1月31日上午,王某丁、被告人韩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滋事,在未索得钱某的情况下,砸坏该游戏室内的游戏机,并召集郭晓明、张晓勇(二人已判刑)、于亚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游戏室内滋事,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2009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经预谋后,再次纠集郭晓明、张晓勇、于亚某等十余人窜至该游戏室内,强行索要现金不成的情况下,对游戏室服务员李xx、郭xx进行殴打,后又强行将郭xx带至新密市xx宾馆,以此要挟被害人范xx送钱。得知此事后,被害人范xx立即报警并赶到xx宾馆,因言语不和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范xx被王某丁、于亚某、被告人韩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范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xx、郭xx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郭晓伟、王某丁、郭晓明、张晓勇、于亚某供述,被害人范xx、郭xx、李xx陈述,证人范xx、郭xx、王xx、郭xx、郭x、海xx、朱xx、邵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9月29日下午,王某丁以其女儿不慎走丢为由,纠集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戊、李某丙、钱某某等人窜至新密市“xx健身会馆”内聚众闹事,并对该会馆经理牛xx进行威胁、殴打。在得知其女儿找到后,王某丁又以该会馆不会经营为由,指使他人用链子锁将该会馆的大门锁住,致使该会馆无法营业,从而强行索要被害人牛xx现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9月26日在郑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供述证实,2008年9月份,有一天王某戊从郑州回来,走到xx宾馆门口,王某丁给他打电话说王某丁女儿在xx七楼健身房玩的时候丢了,他和王某戊就赶过去了。到xx七楼,见王某丁喊的几个人在那站着,钱某某也在那,健身房的老板过来说事,王某丁问咋弄了,妮找不到赶快找,你们不会干把门给关了,那会王某丁喊的劲可大。还没等老板说啥,王某戊就骂这个老板说,妮在你这连安全都保证不了,赶快给找,找不到再说你事,然后往老板的脸上吐了口痰,说赶快把妮找到。然后他俩就先走了。过有一个小时左右,王某丁和钱某某也来xx宾馆,说他女儿找到了,辛xx从中说事。这之后啥事他就不知道了。其供述证实参与了骂那个老板,其在场的情况下王某戊还吐了老板一口痰,王某丁和钱某某到xx宾馆,说女儿找到了,辛xx从中说事。

(2)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1月一天下午五、六点钟,他老婆给打电话说去健身房舞蹈班接他女儿时,女儿不见了。他一听这情况,就和钱某某一块赶到健身房,到那后,见他老婆在那哭,健身房也没人出面说到底是怎么回事,就很生气,就给韩某某、王某戊他们讲让他们过来,过了会韩某某、王某戊、李某花、童歌、白二(白玉峰)他们也赶到了健身房,把健身房的门给堵住了,健身房一个姓牛的经理出来说事,王某戊和韩某某就骂这个牛经理,说要是你的孩丢了是啥味,然后就打开这个牛经理,王某戊还朝牛经理的脸上吐了几口痰。这时候他老婆说女儿找到了,别理他了。他因为太生气,感觉这个老板态度不好,想找他点事,让他知道他的厉害,就说这老板咋干的,不会干干脆把他的门锁住,不让他干了,其他人也跟着起哄。然后他让陈尧辉去买了壹把链子锁,他们让健身房的人都出去,把玻璃大门给锁上了,然后他把钥匙给了李某花,让他保管着。当天晚上,他和韩某某、王某戊、李某花、钱某某一块去xx宾馆,郭晓伟当时也去了。这时健身房一个叫辛xx的人找他说事,他就到xx宾馆门口和他见面,辛xx说都是自己人,他在里面入的也有股,这女儿也找到了,就自当给他一个面子,这件事到这就为止吧,说着,从包里给他拿了一万块钱某给他,他就接住了,就让李某花过来,把钥匙给辛xx了,然后回xx宾馆,给郭晓伟说了说这事,郭晓伟说只给一万元太丢人,明天还得找他说事。第二天他又给辛xx打电话,说这事太窝囊了,让健身房的老板备一桌,一块吃顿饭。中午的时候,那个牛经理在金海港请他们吃了顿饭,他和郭晓伟、钱某某一块去的,吃饭的时候,郭晓伟说对方老不负责,说对方牛经理要是不会干了,就让他们入股干得了,对方也不敢说什么,吃完饭就走了。这一万块钱某,其中一千通过白二给了帮他找到女儿的陌生人,剩下的钱某喊上小强、亚某、郭晓伟、钱某鹏一块买毒品吸了吸。其证实韩某某在场,辛xx给了他一万元钱,这一万块钱某,其中一千通过白二给了帮我找到女儿的陌生人,剩下的钱某喊上小强、亚某、郭晓伟、钱某鹏一块买毒品吸了吸。

(3)同案犯王某戊供述证实,他、韩某某、钱某某、袁林、李某花、刘某还有可多人参与了此事。这件事后来解决的情况他就不知道了。

(4)同案犯李某花、钱某某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同案犯王某丁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

(5)被害人牛xx陈述证实的事情经过与同案犯王某丁供述的情节基本一致。并证实这次堵门事件发生后,会员顾客一直说他们这里有黑社会分子捣乱,在这里健身没有安全感,之后几个月生意一直不好,经营不下去,会馆损失有20多万元。

(6)证人郭xx、辛xx、吴xx、戴xx、王xx、陈xx、刘xx证言均对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了证实。

(7)书证证明条一份(由戴xx提供)学校学生赔款:x元,请客吃饭2000元;牛xx记账本显示:9.291万+2000元,东西400元,吃465元,烟135元+500元。

(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2009年9月3日在被害人牛xx新密市xx街xx健身馆仓库找到并扣押锁门的三把链子锁。并附三把链子锁照片。

(9)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佐证了被告人韩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的事实。

(10)郭晓伟一案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事实作了判决。

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参与了此次犯罪,并且参与骂被害人,在明知王某丁收的是此次事件款的情况下,参与了挥霍赃款。故被告人参与此次犯罪能够认定。

3、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王某戊、王某丁、钱某某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的游戏室内消费时,王某戊要求游戏室工作人员赊账,遭拒绝后,将其所喝矿泉水泼倒在游戏机上,造成该游戏机电路X路后黑屏,并伙同王某丁、亚某等人将游戏室内的游戏机砸坏,后在游戏室门口遭到范xx的指责,王某戊、王某丁等人窜至新密市xx宾馆将此事汇报给郭晓伟,郭晓伟遂带领被告人韩某某及王某戊、王某丁、钱某某、刘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游戏室内进行滋事,至次日中午才离去,致使该游戏室无法正常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人郭晓伟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时候,一天晚上,他在xx宾馆,王某戊、钱某某、王某丁、刘某某、韩某某他们来宾馆,王某戊说他们在郭xx的游戏厅玩的时候,范xx说他在那找事,说了他几句,王某戊认为范xx不给他面子,就可恼,过来给他说,让他领着人过去,把游戏厅砸了解气,他就和他们一块去了,到那后,他没下车,王某戊他们下车进去,在那里面闹了。事后这个游戏室关了一段时间。

(2)同案犯王某丁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晓伟又带着他和王某戊、钱某鹏、刘某某、海程普、亚某去郭xx的游戏厅玩,王某戊那天输了一两万块钱,身上没有钱某,还让服务员一直上分,赊了有2000多元钱某账后,服务员说不能再赊了,都赊了2000多块钱某了,王某戊听了之后就恼了,就骂服务员:“他真没有钱某,不就是赊你们点账吗,他这么大一个哥,在哪玩不给面子,就到这里不给面子是不”服务员说不当家,老板交待说不敢再赊了。王某戊当时就拿了瓶矿泉水把水都倒到机器上给浇的黑屏了,然后他大声吆喝说机器坏了,说他输了那么多,得让游戏室的人把输得钱某给他,郭xx的老婆就过去了,她说这机器上怎么有水啊,王某戊装着不知道,说他也不知道水从哪来的。郭xx的老婆看了看,也知道是王某戊来找事的,就不理他走了。王某戊就恼了,随手拿一个凳子往机器的上面砸了好几下,一看他砸了,他记得他和亚某也跟着拿凳子砸机器,砸了有五、六台机器,把机器上面的塑料盖给砸烂了,砸完就走了,走到外面的大厅里,碰见范xx在那,王某戊一看是范xx,就叫了声“大哥”,范xx当时也可恼,说我不是你大哥,你别喊我哥,王某戊一听这,觉得可没面子,领着他们就走了,路上王某戊一直骂范xx不给他面子了,以后要碰上有啥事了,他也不会给范xx面子,还说去xx宾馆找郭晓伟,让郭晓伟出面给郭xx谈,让郭xx把游戏厅转给王某戊干。到了xx宾馆找到郭晓伟后,郭晓伟一听这就领着去郭xx的游戏厅,要找郭xx和范xx说事,这时韩某某也来xx宾馆了,他们几个到郭xx的游戏厅后,范xx和郭xx都不在,他们让服务员给他们上分玩,服务员说钥匙不在没法上分,他们在一块起哄说“让郭xx上来说事,你们不会干就都滚,他们接着干。”他们一闹人都不在那玩了,到最后服务员也走了,光剩他们,他们就在办公室里打牌,半夜的时候,他们又趁服务员都不在,买了麻古在里面吸,而且韩某某和他还顺手用他们事先准备好的电路板和游戏机的电路板给换了换,想着第二天,他们就用换过电路板的游戏机玩游戏赢钱,他们一直等到第二天早上,也没人来说事,到上午十点多,他们几个也走了。后来再去的时候,这游戏厅关门了,一下子关了近二个月。王某丁证实韩某某参与了此次犯罪。同案犯王某戊、钱某鹏、刘某某,被害人范爱芳,证人郭xx、郭xx、王xx、郭xx均对上述事实作了证实。

(3)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对被砸坏的物品进行了估价。

(4)辨认笔录佐证了韩某某参与此次犯罪的事实。

(5)郭晓伟一案刑事判决书已对该起事实作了判决。

该起事实,没有被告人供述,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同案犯王某丁、王某戊、钱某鹏、刘某某供述、被害人范xx陈述、证人郭xx、郭xx、王xx、郭xx证言在案证实了,韩某某后来在郭晓伟带领下参与了此次犯罪的事实。

4、2007年8月18日下午,为替他人帮忙,被告人韩某某伙同王某丁、李某花、到新密市xx镇xx煤矿,强行要求在此排队装煤的赵xx为其提供方便,并对赵xx进行殴打,村民赵xx前来劝架时被李某花、被告人韩某某打伤头面部。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告人赵xx的伤情为轻微伤。此事件共赔偿赵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丁、李某花供述,被害人赵xx陈述,证人赵xx、郑xx证言,赵xx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晓伟一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6年6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花(已判)在郭慧超(已判)的介绍下到广州市,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花14.6万元购买了一辆黑色丰田佳美2.4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车架号有改动痕迹)。2006年8月16日,该车被新密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该车系被盗车辆,车主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6.6万元。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此起犯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花、郭慧超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姜xx陈述,证人陈xx、郭xx证言、查获证明、新密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韩某某在该起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被盗抢汽车查获撤销信息查询、太平洋产险xx分公司出具的收到证明、破案报告、郭晓伟一案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证实。另有证人申东辉证实,2006年6.7月份的时候韩某某从广州回来取钱,叫跟他一块到广州九江看车,是一辆丰田佳美2.4黑色小轿车,他看后说还可以,看了车架号之后他让许xx托郑州车管所的一个熟人查了查不是被盗抢车。这辆车有手续没有他不知道,车是外地牌照。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等人在新密市xx大街郭xx所开的游戏室内寻衅滋事后,在该游戏室内吸食毒品,并容留钱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被告人韩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人郭晓伟、王某丁、王某戊供述,证人钱xx、刘xx证言,郭晓伟一案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韩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被抓获归案。

(2)破案报告证实了此案的侦破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判决书认定的出生时间。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分别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隐瞒犯罪所得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依法予以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在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此次犯罪上,尚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只能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王某戊请求下,参与此此次事件的协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在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系自首,可对被告人所犯的该起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查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参予预谋、积极向被害人要钱、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审理查明的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行为积极、直接参与谩骂被害人,系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在审理查明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二、三起寻衅滋事犯中,被告人韩某某起助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理查明的第二、三、四起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韩某某没有参予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某参与第二、四起寻衅滋事犯罪,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陈述,第三起寻衅滋事犯罪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故其所提出的该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韩某某在被他与同案人实际控制的游戏室内向他人提供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智军

审判员张聪会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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