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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5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北山口第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巩义市米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5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建筑合同,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返还工程款x.74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O日,原告因建家庭住宅与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由被告按照图纸施工,做到横平竖直,墙面平整;承包方式为被告承包工程,包工不包料,工价每平方120元,一层一算;付款办法为上工付x元,一层结顶付x元,二层垒起付x元,开始打顶、建气楼付5000元,开始粉刷付清全部工程款,完成所有工程;大门、院墙、地平、厕所(不管下部分)5000元,开始付4OOO元,垒起付1000元,完成全部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施工建房,原告分别于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11日、2007年8月14日、2007年9月4日分四次支付被告基建费共计x元。原、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被告于2007年1O月份停止施工。2007年1O月,原告寄信通知被告复工,被告拒收此信,双方至今未能就复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时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本人书写的张某某家盖房核算情况和工程表各一份、陈某献编制的工资表和记工表各一份、出租人王成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建房过程中投入已超过x元,陈某献、王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给原告所建住宅工程的造价,原告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进行认定,2008年11月10日,该公司编制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认定该工程造价为x.26元。庭审中,被告对该工程造价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其父亲张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看房费8500元,张光甫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二份收到条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建筑合同,其实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被告于2007年10月停止施工,至今双方未能就复工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以至于使原告修建家庭住宅的合同目的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里不能实现。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台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原告应根据被告所建住宅的工程造价支付被告相应价款。关于被告所建住宅的工程造价,庭审中,被告提供本人书写的张某某家盖房核算情况和工程表各一防、陈某献编制的工资表和记工表各一份、出租人王成的证明一份,因陈某献、王成未到庭接受质询,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5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对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该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张某某住宅工程决算书一份,被告对该决算书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放弃重新评估的请求,该决算书的编排单位具有承接工程造价资质,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也比较客观,故对该工程决算书,予以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x.26元。现原告共支付被告x元,原告多支付的x.7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x.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其父亲张光甫出具的收到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看房费8500元。张光甫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二份收到条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的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二○○七年六月二十日签订的建筑合同。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二万四千七百七十九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原告张某某负担一百一十一元,被告负担四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上诉人陈某某同意,该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根据所建住宅的工程造价支付相应价款。鉴于陈某某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纳张某某提交的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赵建伟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苑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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