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又名陈某艳,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甲、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8)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份,原告赵某某因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元(包括外购药等),被告陈某乙给拿了4000元,被告陈某丙拿了3000元,被告陈某丁拿了x元,后原告赵某某又在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医保报销后共花去医疗费x元,三被告都没有给给二原告承担。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均摊x元医疗费、承担二原告以后有病的医疗费并无条件的赡养二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医疗费、承担以后有病的医疗费及无条件赡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元,因当时三被告已付清,且被告陈某丁也没有提出要求均摊其结清的医疗费,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均摊医疗费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元,因系二原告支付,且三被告未支付,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某在荥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x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均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陈某甲、赵某某今后如有病住院治疗,凭医疗机构的报销凭证,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陈某甲、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依次轮流伺候。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宣判后,陈某甲、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偏袒一方,判决陈某甲、赵某某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依次轮流伺候有点含糊,是他们来我家还是到他们家,另一个留家。请改判为,找个基本满意的保姆侍候,生活费、保姆费等由三被告负担。丧葬费也应给三人明判,赡养费三人每月各付100元。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平时小病买药的费用也由三被上诉人平均承担;丧葬费用也应由三被上诉人负责。
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甲、赵某某在起诉时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赵某某的保姆费1000元,每人每月各负担330元。上诉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因该请求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没有到庭,应另行起诉解决。陈某甲、赵某某上诉请求平时买药的费用也应由三被上诉人平均承担,但陈某甲、赵某某在原审起诉时请求医疗费凭票分担,原审法院已对住院期间的费用进行判决。对平时买药的费用,因陈某甲、赵某某起诉时请求不明确,平时买药的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陈某甲、赵某某上诉请求丧葬费用也应判决由三被上诉人负责,因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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