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3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已判刑)、王志伟(已判刑)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头盗割600对通信电缆46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3972.10元。
(二)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志伟、尹振飞(已判刑)、尹亚南(已判刑)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630元。
(三)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尹振飞、王志伟、尹亚南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西头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60余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5696元。
(四)200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尹振飞、尹亚南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至安家沟村之间盗割100对的通信电缆80余米,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360元。
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望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已判刑)、王志伟(已判刑)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头盗割600对通信电缆46米。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7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王晨、王志伟供述证实200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头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证人陶XX证言及网通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所管理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村东头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972.10元。
(二)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志伟、尹振飞(已判刑)、尹亚南(已判刑)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割100对通信电缆100米。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尹振飞、王志伟、尹亚南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证人石XX证言及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0月2日凌晨,该公司所管理的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电缆被盗割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30元。
(三)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尹振飞、王志伟、尹亚南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西头盗割200对通信电缆160余米。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王晨、尹振飞、尹亚南供述证实2006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X乡X村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证人吕XX证言及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0月9日凌晨,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电缆线被盗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96元。
(四)200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晨、尹振飞、尹亚南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至安家沟村之间盗割100对的通信电缆80余米。经安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及其同案犯尹振飞、尹亚南供述证实2006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伙同他人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X村至安家沟村之间盗割通信电缆的犯罪事实。证人程X证言及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12月5日凌晨,位于安阳市X乡X村至安家沟村之间通信电缆被盗割的事实。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割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3月26日到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投案。
另有综合证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08年3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割公用电信设施,数额巨大,但未危害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退赔。
三、责令对被告人张某因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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