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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辉县市薄壁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亚帅,河南百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辉县X镇司法所(略)。

第三人张某,男,52岁,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薄壁镇政府)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帅,被告薄壁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薄壁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张某与王某某所争议的院落及风道,确权为双方共同使用,未经对方许可,不得改变土地现状,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原告诉称:1969年原告爷爷王某堂购买了王某礼所拥有的1950年为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所载的土地及房产;1994年原告对房屋进行了翻建,2009年5月,原告想要在房屋东侧自家空地上修建厕所,遭第三人张某阻拦,并向原告出示了薄壁镇政府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称修建厕所的土地是镇政府卖给他的,并向薄壁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薄壁镇政府在进行确权时未深入调查,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薄政(2009)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薄壁镇政府主动撤销了该决定,原告撤诉;在未作任何补充调查的基础上,薄壁镇政府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因薄壁镇政府不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决,且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薄壁镇政府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薄壁镇政府于2010年3月28日受理张某的土地确权申请,在进行调查后,认为张某与王某某均未合法取得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双方举证均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实是双方均在此按现状长期居住,经多次庭审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薄壁镇政府本着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述称,对薄壁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没有意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规定,证明对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享有职权;

2、依据《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争议案件;具体操作的程序是,2010年3月23日张某提出申请,立案审批,告知被申请人王某某,进行调查、调解,现场勘测,作出处理意见,制作处理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证明办理的程序合法;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是,调查张某、王某某的笔录,张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草图、与王某某院落现状图、薄壁镇XX村村民张XX的宅基地证,王某某提供的1950年政府为王某礼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买卖房产协议,勘测现场图,2010年4月26日、5月21日的调解庭审笔录,证明认定事实清楚;

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王某礼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具体操作的程序的异议是,被告于2010年3月28日受理申请,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超过了在7个工作日送达的规定,在送达的同时,原告未答辩的情况下就定于4月26日调解,违背程序规定,被告在指定调查人员时,未告知双方当事人,也未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薄壁镇国土资源所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调查处理意见,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送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薄壁镇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才作出处理决定;对证据3中调查张某、王某某笔录的异议是,调查人员表明身份时,未出示证件,也未告知权利、义务,对张某提供的房屋草图、与王某某院落现状图的异议是,草图不符合实际,东西长与现在的不一致,也不显示风道,现状图是张某制作的,不应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张某提供XX村民的宅基地证,不能证明XX村都办理了宅基地证,被告制作的两次庭审调解笔录,只是普通的调查笔录,而不是调解,也没有进行调解;对证据4的异议是,被告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职权依据,不是确权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人张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本案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张某就本案提供的证据是:张某所在的整个院落的变迁图以及风道实际状况图,以证明院落及风道不能确权给王某某使用。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图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权属的依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3中原告提供的王某礼的土地房产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图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体操作的程序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的确存在未按程序规定办理的问题,但综观全案,该瑕疵并未影响到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认定事实方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被告调查的证据已经能够说明双方争议的院落及风道属双方共同使用的案件事实,虽然被告在调查中未尽到相关的告知义务,但该问题并不影响认定事实的准确性;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权属调查处理办法》对作出处理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条款未作明确规定,被告适用与职权来源相同的条款亦未尝不可。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张某均系辉县X镇XX村村民,双方现居住在一个四合院;该院南屋3间系1969年原告祖父从本村王某处购得,后由原告一直居住,1994年原告在原址上对南屋进行了翻建,整个院落及房屋格局未发生变化;该院东屋、西屋、北屋共13间房原系薄壁镇政府公房,1989年镇政府将此房屋卖给薄壁供销社,1992年薄壁供销社又将此房屋卖给第三人张某,原告居住的南屋东墙与东屋之间有约1.27米的风道,也是整个院落的排水道,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着整个院落和风道;2009年5月原告准备在风道内修建厕所,由此双方发生争执,经薄壁镇政府处理,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薄政(2009)X号处理决定,进而引发诉讼,审理中,薄壁镇政府主动撤销了该决定;第三人张某又于2010年3月23日向薄壁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薄壁镇政府受理该案后,在调查的基础上,调解未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认定由争议双方共同使用该院落和风道;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薄壁镇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享有处理职权;薄壁镇政府受理第三人张某的确权申请后,根据多年来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实际情况,“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作出了“双方共同使用”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论并无不当;应当说明的是,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工作态度不严谨,导致处理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处理结果的正确性;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虽然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双方共同使用院落和风道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撤销被告辉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薄政(2010)X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阳

审判员赵远

人民陪审员袁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小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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