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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诉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女,31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树彬,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邵某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邵某丁,男,55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59岁。

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邵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乙、方树彬,被告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丁、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农历9月29日生女儿邵XX,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邵某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x元,没有夫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邵XX,现在被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典礼时陪送的物品现在被告处的有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大二小)、落地扇一台、棉袄四条、棉裤四条、毛毯一条、单子一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存款10.6万元,但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现在被告处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用。原告婚前陪送物品系婚前个人物品,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即土地补偿款10.6万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邵某丙离婚。

二、婚生女儿邵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元。

三、被告退还原告陪送物品缝纫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大二小)、落地扇一台、棉袄四条、棉裤四条、毛毯一条、单子一条。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述第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现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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