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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郭金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09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金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金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致使案件不能继续审理,本院中止了对被告人郭金乐的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李某某想买一辆二手机动车自用,经郭金乐介绍认识了辉县X镇X村专卖“黑车”的李XX(另案处理),并以5900院的价格在辉县X镇X村南十字路口附近,从李XX处购买一辆王XX被盗的五凌牌面包车。价值x元。案发后,该车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XX车辆被盗案的立案手续、辉县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伪造的行车证一本、新乡市凤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新凤价认字第(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XX、张XX、李XX的证言、被害人王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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