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石某某、杨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天宏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胜先,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杨某某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2月12日,原告与合肥市沧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简称沧源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91万元的价格购买沧源公司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型号x-6E,底盘号:LQC-2990,发动机号:x),双方还约定原告必须在广东发展银行东明路支行(简称广发东明路支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帐户并将不少于车款30%的购车款首付x元存入沧源公司在广发东明路支行的帐户,购机不足款项可向广发东明路支行申请办理工程机械消费贷款。2004年2月13日,沧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石某某人民币贰拾柒万叁千元首付款。2004年2月17日,原告与广发东明路支行签订《汽车(工程机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该行向原告发放汽车(工程机械)消费贷款x元整,用于原告购买沧源公司的神钢牌挖掘机,贷款期限自2004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7日,同日原告签署一份抵押声明书,同意将其出资购买的神钢牌挖掘机抵押给广发银行东明路支行作为还款保证。2005年6月22日,被告万里公司经理杨某某和该公司职工十几人在新密市X镇X村扣押了底盘号为LQC-2990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和装在挖掘机上的古河牌破碎器(x型,购买价格为x元)。2006年2月14日,沧源公司向被告万里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万里集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神钢x-6E挖掘机壹台,机器编号为:LQC-2990。2006年2月14日沧源公司同意以x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挖掘机回购,并将回购款存入原告在广发银行东明路支行的贷款帐户。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折价赔偿挖掘机x元和破碎锤x元,共计x元,并赔偿2005年6月22日(侵权之日)至起诉之日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应支付的银行本金及罚息计x元以及原告的租赁应得利益损失x元,以上共计x元。二被告则认为万里公司收回挖掘机的行为是基于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合法的解除合同的受托行为,不是违约行为,原告所称损失由自身违约行为所造成,与解除合同收回挖掘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支持。

另查明,2004年12月15日和2005年6月20日,广发东明路支行向被告万里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称,因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委托被告万里公司前往原告处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2005年6月16日,沧源公司向被告万里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原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款,并严重违反《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根据有关合同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委托被告万里公司前往原告处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

又查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本案中涉案的神钢x-6E挖掘机台班费为752.81元(每台班是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的)。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通过买卖,继受取得财产所有权,对标的物合法占有,即使被告所称的受委托行为和合同解除权成立,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就收回车辆一事与原告协商一致,故其收回车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私力救济。另原告与广发东明路支行所签订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虽约定了该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但实现抵押权应依法先与抵押人协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未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不履行约定还款义务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广发东明路支行实现抵押权应采取正当司法途径,而不能单方采取私力救济措施,行使收回权。基于以上原因,被告万里公司所称的受广发东明路支行委托,或受沧源公司委托收回车辆的行为在未就收回车辆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属私力救济措施,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万里公司提交的三份委托书中载明的委托事项为“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就收回车辆一事协商一致,被告万里公司应就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争议的挖掘机已被万里公司交由沧源公司回购,原物返还事实上存在困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回购款折价赔偿x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里公司收走的古河牌x型液压破碎锤系由原告合法占有使用,故被告万里公司理应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应按购买价格17.7万元折价赔偿。关于原告诉称的银行本金和罚息损失,因被告万里公司的扣车行为与不能偿还贷款无必然关系,对该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称租赁可得利益损失,因其未能就该损失的实际产生及计算提供有效证据,故应参照同种规格的挖掘机营运价格计算损失,参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本案中涉案的神钢x-6E挖掘机台班费为752.81元(每台班是按8小时工作制计算的)。被告杨某某系被告万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万里公司收走挖掘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扣车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5年6月22日,原告于2007年6月21日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杨某某有关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折价赔偿原告石某某挖掘机款x元并赔偿原告石某某挖掘机营运损失,该营运损失自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掘机折价赔偿款之日止。计算标准为752.81元∕天。二、被告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古河牌x型液压破碎锤返还给原告石某某,不能返还原物的,应折价赔偿原告石某某17.7万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万里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期审查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间做出判决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未经质证。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应通知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基于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的委托收回车辆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该行为不具违法性。私力救济的违法性是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产生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某某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一审法院是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间做出的判决,提交2008年11月12日寄件人上诉人、杨某某寄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为证明上诉人收回车辆的合法性,上诉人提交2004年2月1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2004年2月29日上诉人与广发东明路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一份。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的《抵押物登记证》一份。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期审查管辖权异议及一审法院是否是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期间做出判决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使上诉人提交2008年11月12日寄件人上诉人、杨某某寄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是真实的,但直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未证明何人收到了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状,也未证明杨某某及上诉人告知了一审法院就管辖权异议裁定书提出了上诉。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杨某某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案各方一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虽然一审法院在送达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时限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依据的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编著的《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共提交四组证据,但证据目录列举不够详尽,一审卷宗中装订有该计算标准,上诉人一审中也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四组证据进行了质证。该《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标准是中国计划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的,因上诉人称未质证《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办费用定额》计算标准,二审中本院又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否通知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虽然委托上诉人“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但上诉人超越代理权,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强行收回车辆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作为委托人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无义务单独承担,也无义务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未通知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收回车辆的方式是否合法,应否承担赔偿损失及返还原物的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虽与广发东明路支行签订有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约定了该行有权行驶抵押权,但实现抵押权应依法先与抵押人协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未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虽受广发东明路支行和沧源公司的委托“协调处理并收回车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就收回车辆一事协商一致。在未就收回车辆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受委托为由,强行收回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属私力救济措施,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应就其超越代理权限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汽车工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桂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润武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