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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诉刘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某,女,64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43岁。

被告张某某,男,26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X路X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1岁。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贺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0年2月18日下午,原告骑自行车到崔家桥乡X路X路十字路口由北向南直行时,被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客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车主即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车辆保险期内。该公司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中不合理部分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40分许,在安阳县X乡X路X村X路口,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耿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阳地区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x.50元。原告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后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耿某某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是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承保期内,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先行赔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地区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六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四张、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张某某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六十五张、拖车费票据十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信息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主观存在过错,其应对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车主应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办理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90元。

二、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耿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拖车费x.50元(执行时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

三、驳回原告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耿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平国良

陪审员宋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琳

赔偿清单

赔偿项目赔偿依据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医疗票据计x.5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270元

按每天10元计。

三、营养费住院27天,270元

按每天10元计。

四、护理费住院27天,1人护810元

理,按每天30元计。

五、交通费按票据酌定500元

六、鉴定费按票据计800元

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河南省8171.90元

农民人均纯收入

4807元/年计算,

4807元/年×17年

×10%=8171.90元

八、精神抚慰金按十级伤残计3000元

九、拖车费按票据计500元

共计:x.40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90元,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x.52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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