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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高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少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绪成,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X年X月X日生,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部长,住(略)。

上诉人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申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完成了案件受理、应诉、合议庭组成人员等文书的送达以及举证期限的指定等相关的庭前程序。截止2005年2月4日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日届满,恒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渝州公证处(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恒胜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略)-3C摩托车配置的前座垫所具有的基本外观技术特征;2、恒胜(略)-3C前座垫与宗申专利的《产品区别描述》和各种视图对比及说明。证明恒胜(略)-3C前座垫与宗申专利的外观技术特征完全不相同,恒胜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3、专利号为(略)的(略)-3C摩托车图片。证明恒胜(略)-3C摩托车具有整车外观设计专利权,其配置的前座垫与专利的外观技术特征不同;4、目前正在使用的(略)-3C摩托车说明书;5、专利号(略)的(略)-3C摩托车的专利受理通知书、授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专利证书和交费年票。证明恒胜(略)-3C摩托车具有整车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包括前座垫;6、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X号)。证明恒胜(略)-3C摩托车具有整车有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中包括前座垫。

2005年2月21日,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恒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少瑜,被上诉人宗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绪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2001年7月28日,宗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翌年6月21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略)。X。专利摩托车前座垫整体形状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近似椭圆,底部向下突出呈三角形。主视图的后端平直,两侧为圆弧曲线圆滑过渡至前端。宗申公司于2002年12月29日委托马光辉从重庆劲隆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7000元价格购得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略)-3C摩托车一辆,随车《产品使用说明书》载有(略)-3C摩托车执行标准等,合格证上载有恒胜摩托、恒胜(略)-3C,编号:(略),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略),产品标准Q/LX94-2000,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等。保险卡上记载的车架、发动机号与上述记载相同。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略)-3C摩托车前座垫的外观特征为:整体形状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近似椭圆,底部向下突出呈三角形。恒胜公司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宗申公司(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侵权案件中止审理。2004年6月23日,该委以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略)。X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宗申公司提供的(略)-3C摩托车有购买发票、随车《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用户保险卡》等加以印证,《使用说明书》中的图片与实物相同,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与实物标记号码相同,证明该物证上的摩托车前座垫为恒胜公司生产,恒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宗申公司取证后更换过前座垫;将恒胜公司的产品外观与宗申公司专利外观设计比较,二者基本相同。恒胜公司提供的专利检索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产品外观与专利不同,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宗申公司没有提供恒胜公司侵犯其人身权的证据,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宗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恒胜公司的侵权获利,根据恒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维权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恒胜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略)-3C”型摩托车上使用与宗申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摩托车(150-15)前座垫”相同或相近似的摩托车前座垫;二、恒胜公司向宗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某;三、驳回宗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恒胜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会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宗申公司取证后长达10个月才起诉,其可能更换所提供的“(略)-3C”型摩托车前座垫,该证据失去证据性;2、恒胜公司生产的“(略)-3C”型摩托车前座垫与宗申公司的产品完全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3、宗申公司指控恒胜公司侵犯整车、油箱和前座垫专利,但整车和油箱专利已被宣告无效,人民法院恢复诉讼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致上诉人没有时间重新准备证据,对上诉人不公正。

宗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宗申公司专利号为(略)。X的“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其专利的新设计在于座垫整体中部凹陷,外围突出近似椭圆,底部向下延伸呈三角形;主视图后端平直,两侧圆弧曲线过渡至前端呈圆角(见判决附图1)。同年12月29日,宗申公司以7,000元价格购得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略)-3C摩托车一辆,《产品使用说明书》附有执行标准等,合格证上载有恒胜摩托、恒胜(略)-3C,编号:(略),车架号(略)(略),发动机号(略),产品标准Q/LX94-2000,出厂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等,保险卡记载的车架、发动机号与上述记载相同。恒胜公司(略)-3C摩托车前座垫的外观特征为:(主视图)座垫整体中部凹陷,外围突出近似椭圆,底部向下突出呈类似三角形,过渡至座垫近前端的底部线条呈直线,且近前端直线有明显的角形转折呈钝角;(俯视图)座垫后端呈浅圆弧型,两侧圆弧曲线过渡至前端,分别与前端直线连接,座垫前端呈梯形(见判决附图2)。

另查明:1、法庭审理中恒胜公司确认其上诉提交的(略)-3C摩托车说明书与原审宗申公司提交证据中的说明书相同。2、2004年6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的决定理由3认为,本专利共有五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左某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上看,本专利的摩托车前座垫的整体形状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且近似椭圆的形状,其底部向下突出,呈三角形。从主视图上看,其后端平直,两侧为圆弧曲线且圆滑过渡至前端。无效请求证据4(申请号为(略)。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公开了一种摩托车的六幅视图(见判决附图3),从其中的主视图、俯视图和后视图明显可见前座垫,各对应于本专利的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从各视图上看,其前座垫的整体形状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的形状,其底部向下突出,呈三角形。从俯视图上看,其后端为圆弧曲线,两侧轮廓线条大致为直线形且逐渐向前端收拢呈角形。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前座垫的整体形状均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且其底部向下突出呈三角形的形状。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前座垫其后端平直,两侧为圆弧曲线且圆滑过渡至前端,而证据4中的前座垫其后端为圆弧曲线,两侧轮廓线条大致为直线形且逐渐向前端收拢呈角形。由于本专利与证据4之间存在上述区别之处,使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外观形成了较大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不相同且不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宗申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座垫是否恒胜公司生产和销售以及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座垫是否侵犯宗申公司的(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

1、宗申公司提交的摩托车座垫是否恒胜公司生产和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恒胜公司上诉所提交的有关证据不是本案的新证据。其次,分析证据可知,这些证据均只能证明其现在所生产的(略)-3C摩托车座垫外观,不能证明宗申公司作为证据的(略)-3C摩托车座垫不是恒胜公司所生产,更不能证明宗申公司对(略)-3C摩托车座垫进行了撤换。宗申公司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产品合格证、保险卡以及摩托车车架、发动机号等能够相互印证,恒胜公司亦在法庭上确认其现在所生产的(略)-3C摩托车产品使用说明书与作为证据的(略)-3C摩托车产品使用说明书相同,因此,本案原审证据已足以认定宗申公司提交的(略)-3C摩托车座垫由恒胜公司生产和销售。恒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摩托车座垫是否侵犯宗申公司的(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分析被控侵权座垫与座垫专利的外观设计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主视图)座垫的整体形状均为中间凹陷、外围突出且其底部向下突出呈类似三角形。相似点在于:(俯视图)专利的座垫后端平直,被控侵权座垫后端为浅圆弧曲线;专利的座垫两侧为圆弧曲线圆滑过渡至前端。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俯视图)专利的座垫两侧圆弧曲线圆滑过渡至前端呈角形,被控侵权座垫两侧圆弧曲线圆滑过渡至前端呈梯形;(主视图)专利的座垫底部向下突出呈类似三角形,被控侵权座垫近前端的底部线条呈直线,且近前端直线有明显的角形转折呈钝角。就一般消费者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的“钝角”与俯视图的“梯形”会成为其视角的要部,无论是同时同地亦或是异时异地进行购买,“钝角”与“圆弧线”以及“尖角形”与“梯形”的差异都会成为视角的着眼点,即使忽略两者的近似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的上述差异,也使得两者之间整体外观形成了较大差别,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同时,合议庭注意到,有关专利行政部门在维持宗申公司(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政决定中,就维持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即:座垫(俯视图)后端的圆弧形与直线形以及两侧圆弧曲线(俯视图)圆滑过渡至前端与两侧轮廓线条大致为直线形且逐渐向前端收拢呈角形,使得“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整体外观形成了较大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属于不相同且不近似的外观设计”。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差别与专利无效行政决定中所描述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4的区别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专利无效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差别与本案所认定的差别大致相当。在此情形下,参照前述有关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亦可判断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因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近似的外观设计,恒胜公司生产、销售的(略)-3C摩托车座垫不构成对宗申公司的(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合议庭需要指出的是,宗申公司在起诉书中所指控的侵权事实清楚,指控恒胜公司侵犯其(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亦非常明确,本案不存在恢复中止审理程序后变更起诉侵权事实的情形,没有再行指定举证期限的必要,恒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图片或照片中专利产品所示的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在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会将两者混同或误认,恒胜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宗申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上诉人恒胜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重庆恒胜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略)-3C摩托车座垫的行为不构成对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略)。X“摩托车(150-15)前座垫”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

三、驳回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51元,共计8,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51元,共计8,061元,合计16,122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宗申技术开发研究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判决附图见下页

审判长蒙洪勇

审判员王伯文

审判员程晓东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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