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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新乡市红旗区公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县法院

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之妻。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郭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郭某乙之母。

四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同军,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桓,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相山,系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世让,系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磊,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新乡市X路运输管理所运政车队(以下简称运政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27日向三被告分别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军及原告陈某某、郭某乙之法定监护人刘某某。被告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司相山、郭某桓。被告运政车队之委托代理人田世让,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7月18日10时许,在山詹线翟坡丁字路口处,郭某与被告杨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于2010年8月16日下发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在此事故中责任同等。后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已故郭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抢救费、间接受害人抚养费、评估费、停车费、调装费、车损、交通费等项费用为33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结婚证一份2、郭某乙出生证明一份3、郭某乙户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郭某乙是郭某与刘某某的儿子,且他们是先典礼后登记。第二组X、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0年7月18日10时许,郭某所驾豫G一x号五菱面包车与杨某某驾驶的豫G-x号力神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责任认定同等责任。第三组X、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二张,费用1870.57元。2.运尸费收条一份,费用2000元。3.停车场发票一份,费用1460元。4.车损评估费票据16张,费用16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该车损为x元。6.交通费票据多张,费用500元。以上共计x.57元。第四组X.以原告郭某甲为户主及其他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2.死者郭某身份证一份3.郭某甲身份证一份4.陈某某身份证一份5.郭某乙户籍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死者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杨某某辩称:2010年5月16日段学贞将豫G-x力神车卖给我了,现在该车实际车主是我。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侵权责任法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郭某也负同等责任。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某某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2.保单两份,交强险保单号为:x、商业险保单号为:x;3.卖车协议一份。

被告运政车队辩称:实际车主不是运政车队,是段学贞挂靠在运政车队的,我们不应承担其责任。原告要求损失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的不予支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车辆挂靠协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内,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交强险不能全额支付原告,该事故还有一个受害人,另一方也起诉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杨某某均有异议,其异议为:证据1.应与处方相配套2.证明人没有当庭做证3.该票据不是交通部门出具而是修理厂的,4.5.6.数额过高。被告运输车队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1.3.6.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还应提供诊断证明、相应病例,证据3.还应提供该车的相关证据,证据6.就本案而言,受害人是抢救没有住院,其交通费过高。对证据2.有异议称其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运政车队的意见,停车场收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我们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杨某某对2.3.4.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称该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及郭某系城镇户口,其赔偿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运政车队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综合考虑,户口本上是小冀的一个村,如果有承包的土地,还应属于农村。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在死亡赔偿金之内。结合本案,受害人负同等责任,参照新乡市生活水平和目前所掌握情况抚慰金过高。对杨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除同意运政车队的意见外,还提出原告所述及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应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2.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证明的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证据6交通费的异议,根据原告处理事故及办丧事情况,酌定为500元。证据1.3.4.5.虽有异议,但证据证实了实际费用支出,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1.虽有异议,但该户口本户别明确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没有耕地,对此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8日10时许,杨某某驾驶豫G-x号力神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沿山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翟坡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G-x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豫G-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乡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和郭某负同等责任。郭某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疗抢救费1870.57元。郭某所驾驶豫G-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程度经鉴定,实际损失为x元。杨某某驾驶的豫G-x力神牌四轮农用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x、x;该车于2010年元月13日由段学贞挂靠在运政车队,2010年5月16日段学贞将车卖给现在的实际车主杨某某。另查明,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没有耕地。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的亲属郭某驾驶车辆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和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抢救费1870.57元、停车费146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被抚养人郭某乙生活费9567元×17.5年÷2人=x.25元、财产损失x元,合计x.82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该事故造成的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x元较妥。以上合计x.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70.57元、死亡赔偿金x元、车损2000元,合计x.57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x.25元,因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50%,即:x.25×50%=x.6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付,不足部分x.63-x=x.63元由被告杨某某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各项赔偿款x.57元。

二、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郭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各项赔偿款x.63元。

三、驳回郭某甲、陈某某、刘某某、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5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6000元,四原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陪审员:李纪红

陪审员:宋启香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杜京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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