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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与向某某、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兴,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宏杰,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伟,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爱国,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颜某因与被上诉人向某某、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颜某于2006年8月2日给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向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x.00元),用途借给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借款时限自2006年9月2日归还,月息按1.5%计算。借款人:颜某2006.8.2。”该条背面注:壹佰万元正,保证金一张作担保。颜某交给向某某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开具的收据一份,时间2005年11月10日,内容为:“今收到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总公司壹佰万元整,¥x.00元,系付工程保证金。”2006年9月2日,被告颜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人颜某,受托人向某某,委托人因2006年8月2日借给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壹佰万元整发工资,一直到现在都没有返还,现依法委托向某某作为我颜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全权代理我追还壹佰万元借款之事。代理权限如下:代理人有权代为起诉、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出和解、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代为执行款项等权利。特此委托。委托人颜某、受托人向某某、2006年9月2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颜某借原告向某某一百万元整,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颜某归还借款一百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月息为1.5%,故被告颜某应按月息为1.5%向某告支付利息(从借款次日即2006年8月3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背面备注的“壹佰万元整、保证金一张作担保”是被告颜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认可,该备注内容对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颜某交给原告的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开具的收据,付款人系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而非被告颜某,原告也无证据证明颜某对该收据有处分权,被告颜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事由及原告持有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向某某借款一百万元,并从2006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颜某承担。

宣判后,颜某不服,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现居住地不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因病不能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日期参加庭审,及时告知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不是一审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为了不得罪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保国借给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100万元,向某保国说当时的100万元是借向某某的,并委托向某某找余保国要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缺席判决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免除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颜某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审的请求与我方无关,无须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上诉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其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某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后,曾四次电话与上诉人联系,告知其开庭时间,上诉人称因病不能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日期参加庭审,及时告知了一审法院,但未提供因病不能按一审法院确定的日期参加庭审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一审的适格原告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持有2006年8月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到向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正(¥x.00元),用途借给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借款时限自2006年9月2日归还。月息1.5%计算。借款人:颜某.2006.8.2”的借条,被上诉人向某某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上诉人称上诉人未借被上诉人的钱,上诉人是为了不得罪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保国借给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100万元,向某保国说当时的100万元是借向某某的,但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向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因被上诉人向某某持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某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应否与颜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一审的判决未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同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背面备注的“壹佰万元整、保证金一张作担保”是上诉人颜某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原审被告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的认可,该备注内容对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颜某交给被上诉人向某某的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开具的收据,付款人系阳西县市政建设工程公司,而非上诉人颜某,上诉人颜某给被上诉人向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的事由及被上诉人向某某持有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未判决郑州市X路工程公司与颜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由上诉人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代理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朱伯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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