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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X镇X街南段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江,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袁某甲、孟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09)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被告袁某甲要求原告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给其送去辉县昊利达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百泉牌复合肥5.75吨进行销售,当时约定每吨价格2300元,计款x元,该化肥秋季销售完后付款。二被告收到货后由被告孟某某以被告袁某甲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袁某甲催要货款时,袁某甲以欠条不是本人所写为由不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袁某甲、孟某某购买原告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百泉牌配方复合肥5.75吨,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无此约定,该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袁某甲、孟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百泉牌配方复合肥款一万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袁某甲、孟某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开庭前上诉人袁某甲因需封闭学习,打电话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2、上诉人没有接收过被上诉人的配方复合肥,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其预先写好,然后在上诉人袁某甲不在家、上诉人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欺骗上诉人孟某某在欠条上签字,所以该欠条内容不真实,没有任何效力,不应被法院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袁某甲所称的不能出庭原因非不可抗力;上诉人要求延期审理并未得到法院批准,上诉人孟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却不出庭,是二上诉人主动放弃诉权,法院缺席判决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袁某甲要求将化肥送到二上诉人经营的农资销售部,上诉人孟某某验货后在欠条上签字并填写了相关内容,不存在孟某某不知情的情况。收到化肥后,二上诉人一直未对化肥的数量及质量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在向二人催要货款时,袁某甲以该欠条是其妻孟某某代签为由拒绝付款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审中,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中牟县一达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百泉牌复合肥(48%)5.75吨,单价2300元∕吨,合计x元,(大写):壹万叁仟贰佰贰拾伍。欠款人袁某甲,2007年10月3日。该欠条中“百泉、48、5.75、2300、x、壹万叁仟贰佰贰拾伍、袁某甲、7、10、3”等内容均为袁某甲妻子即上诉人孟某某书写。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甲、孟某某称一审剥夺了其诉权,本院审查认为,孟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袁某甲在未得到法院允许的情况下亦不到庭应诉,均未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履行的民事诉讼义务,一审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化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付款是不为法律所允许的;上诉人袁某甲、孟某某称被上诉人欺骗孟某某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不真实,因该欠条主要内容均由孟某某个人填写,上诉人孟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条是受欺骗的情况下形成,该欠条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袁某甲、孟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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