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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锋、李某甲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

地址:林州市X街道办事处太行路X号。

负责人太行公司经理,路XX。

委托代理人赵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周贤,河南XX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付某某,河南新天河(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锋、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太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郭周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0年6月3日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次。2010年9月15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锋提起撤诉,经审查本院裁定准许了撤诉。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锋在2002年担任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项目部会计期间,分三次从安阳师范学院取款260万元。李某锋从安阳师范学院取出第一笔100万元款后,将款划入安阳市农行市区支行(该帐户因农行系统原因未能查阅详细信息),经其本人手支付某该项目部经理赵XX70.61万元。后未经赵XX事先同意,将剩余款和后两笔合计160万元的工程款,划入被告人李某甲当时上班的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路储蓄所尾号为“730”的帐户,并将办理取款业务所需的相关印章及支票手续全部交给李某甲保存。李某甲利用其在安阳农业银行友谊路储蓄所上班的便利条件,侵占该项目部资金x.1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害人代理人意见是,赵XX未收到由李某甲签名从户名李某甲的“664”账户、户名李某锋的“x”账户支取的款项50余万。被告人李某锋、李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侵占数额应以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某甲辩解,1、其没有侵占赵XX的钱。钱确实都给赵XX了,为了他方便,才替他办的手续。

2、2002年5月其父李某锋将印鉴、支票都交给其了,赵XX同意的,后其拿了7、8天后就将印鉴给赵XX了。

3、是其拿其父李某锋的身份证办理了户名李某锋的“x”存折,其没告诉李某锋,李某锋是在事后才知道的。从“x”账户取现金都是其替其父李某锋填写的名字,是赵XX让其填写的,赵XX均在场,取出的钱都由柜员直接交给赵XX了。每次赵XX拿走钱都没有手续。其从“730”账户转到“664”账户后取钱,所有手续也都是赵XX在场,赵XX扣了财务章后,赵XX让其代填的其名,取出的钱都由柜员直接交给赵XX了。

关于账户“比琦衬衫世界”上的1万元,是由李某锋在4月23日的20万元直接变成了两个存单其提出钱后在安阳电力大厦对面农行铁西支行给赵XX了。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安阳支行存款凭条复印件2张。

关于其名下的“x”账户余额3万元由李某锋已经给赵XX了。5月1日的3000元是李某锋和赵XX一起去买的门和窗户,付某运费后剩下的钱给赵XX了。

并提供三名证人刘XX、王一X、王二X出庭作证及其三人书面证明。

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侵占的证据不足,李某甲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李某甲使用“664”账户赵XX是认可的。谁的账户谁签名,所以李某甲在其本人账户上签名。印章现在赵XX手里,李某甲于2002年5月1日就给赵了。李某甲手中没有取款记录。审计报告不是客观的结论,而李某甲提供的三名证人所证明直接将钱交给赵新XX为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太行公司2002年2月12日与安阳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安阳项目部,赵XX为项目部负责人。后赵XX聘用李某锋为项目部会计。

李某锋在2002年担任太行公司安阳项目部会计期间,分三次(分别为100万、100万、60万)从安阳师范学院取款260万元。2002年4月19日李某锋从安阳师范学院取出第一笔100万元款后,将款划入安阳市农行市区支行安阳项目部尾号为“3996”账户,后经其本人手将70.61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某了赵XX。

2002年5月,因李某锋忙于他事,将剩余款(29.39万元)和后两笔收款(160万元)共计189.39万元的工程款,划入被告人李某甲当时上班的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X路储蓄所安阳项目部尾号为“730”的帐户后,未经赵XX事先同意,将办理取款业务所需的相关印章及支票手续全部交给被告人李某甲经管,赵XX得知后默许了李某甲掌管项目部财务。后李某甲在李某锋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李某锋的名义开立了尾号“x”账户。

在李某甲实际经管财务期间,除支付某建工程款138.31万元、“730”账户余额2042.60元、李某甲的“x”账户余额3万元(工程款转入被告人李某甲的“x”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某,该账户现余额3万元)、“比琦衬衫世界账户”余额1万元(工程款转入比琦衬衫世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某,该账户现余额1万元),上述四项共计142.x万元外,其余工程款款项46.x万元(189.39万元-142.x万=46.x万元)由李某甲分别通过转帐(户名李某甲)尾号“664”、“9927”账户、(户名李某锋)尾号“x”账户以提现、现金支票等方式支取,未交付某害人。

经审计46.x万由李某甲名下“664”账户18.8万元和李某锋名下账户28.x万元两部分组成。以下为被告人李某甲所分15笔支取46.x万款项的清单:

第一笔3000元,是2002年5月1日由李某甲签名从李某甲“9927”户头取款40万元后同日存入项目部“730”户头39.7万元形成的3000元差额;

第二笔x元,是2002年7月26日由李某甲签名转帐支票、进帐单和现金支票后从李某甲“664”户头支取;

第三笔10万元,是2002年8月12日由李某甲签名转帐支票、进帐单和现金支票后从李某甲“664”户头支取;

第四笔3万元,是2002年8月16日由赵XX签名转帐支票,由李某甲签名进帐单和现金支票后从李某甲“664”户头支取;

第五笔4万元,是2002年7月12日由李某甲签名转帐支票、进帐单和现金支票后从李某甲“664”户头支取;

第六笔8万元,是2002年5月10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支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七笔8万元,是2002年5月10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支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八笔7万元,是2002年5月13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支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九笔3万元,是2002年5月17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支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十笔1.1万元,是2002年5月20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支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十一笔8000元,是2002年5月28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取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十二笔500元,是2002年8月3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取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第十三笔500元,是2002年9月13日从李某甲保管的李某锋“x”存折户头支取;

第十四笔1000元,是2002年9月3日从李某甲保管的李某锋“x”存折户头支取;

第十五笔27.1元,是2002年11月17日由李某甲代李某锋签名取款凭条后从李某锋“x”户头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父亲李某锋在太行公司安阳项目部担任会计,其在接替父亲办理业务时,赵XX肯定同意了。在市行营业部开了安阳项目部“3996”账号,又要再开尾号为“730”账户是由赵XX办理的,这两个账户都是一般账户,只能转账,不能取现金。“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项目部”财务专章在友谊所开户时其父亲拿过,开完户给了其,其随即买了支票后给了赵XX公章。其到现在为止没有持有赵XX的工程款。户名李某锋尾号为x的储蓄存款存折在其手里,是其给父亲开的户。开这个账户父亲不知道,赵XX知道。

x号存折显示,从2002年5月10日转入19万元以后出示的取款手续,银行凭证上的签名是其写的,都是赵XX在场让其代写的,都由赵XX取走钱。赵XX从来没有给其出过任何手续。李某锋名下28万余元,其名下18万余元,是从730账户上转的钱,都是由赵XX在场签章办理,由赵XX在场取走现金。经其手从赵XX账号为730账上全部转支给了赵XX,大部分都取走了,最多剩几千元。

尾号为x账户x元钱,是2002年5月9日从x的账户转入的,钱是其父亲去取走的。

给赵XX的转账支票的相关证据有两部分,一部分是九张转账支票共50.2万元,另一部分是转到账号为664户名李某甲的账上共4张分别是6万、7万、1.5万、4万共18.5万元。

还从赵XX的账上转到李某锋账号x的活期存折上一部分,存折是2002年5月8日开的,转到这个折上共43.7万元,后支取,到2002年5月28日剩1180.5元。

转账支票其取着,需盖的财务专章赵XX取的,一直是先写好转账支票,再由赵XX盖上章,然后转出支取。办理转账支票针对安阳项目部来说是转账支票上要盖上公章和赵XX、李某锋这三枚印章才可以。办的赵XX这个项目部的转账支票是其签字就行,赵XX签字也行。有时是其代赵XX签的,有时是赵XX自己签的。办理转账支票转到谁的账上就从谁的账上取出来。给的赵XX都是现金。从在友谊路储蓄所开户后,所有的这个账户上的资金都是经赵XX的手支出去的。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没有侵占钱财。指控其名下的x.10元,其不知道,钱不是其取的,名字也不是其写的。其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异议。

其担任会计开始办手续应该是2002年3月初的事。其给安阳师院项目部在安阳市农业银行解放路营业部开了一个账户,这个账户不允许提现金,只能转账,为办理手续方便购买过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银行要把账户相关的印章进行备案,除公章外,个人印章是其和赵XX的个人印章。担任会计期间,其总共从安阳师范学院要了三笔款,共计260万元。2002年4月中旬一笔100万元,2002年6月份100万元,第三笔是2002年8月X号60万元。第一笔100万转到了安阳市X路营业部项目部账户。支出部分后剩近70万转到了安阳市农业银行友谊路分理处。转账手续都是李某甲办理的,转到友谊路分理处40来万,其去提过两次钱,后就是李某甲负责办理。第二个100万和第三笔60万转友谊路分理处。李某甲和赵XX支出的,其没有参与。其和赵XX之间的事都有手续,后来都是李某甲办的,如果有余款,还应该在银行账面上。其从存折上把钱取出来给赵XX,赵XX再在其写的三联单上签名走手续,三联单一共是十笔,总数是x元。三联单据上显示经其手支赵XX的钱外,其余x元都是经李某甲的支出的。其女儿从未给过其现金。

其是在2002年4月底把手续给女儿李某甲的,赵XX同意的,至于后来赵XX和李某甲怎么办理取款手续其就不知道了。项目部财务章在其手里保存,也在李某甲手里保存。转账支票上所需各种印章,都是其给李某甲的,有两个小印章(个人印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押数章。当时李某甲在安阳农业银行友谊路营业所上班,为取款方便,她把项目部的账户转到她所在的友谊路营业所,开立了尾号“730”的账户,赵XX是否知道其不知道。户名李某锋尾号“x”的活期存折,不是其开的,是其女儿李某甲开的,李某甲拿着。是其去给赵XX办手续时才知道李某甲又开了这张存折,其也从上面取过钱。其不知道李某甲有“x”账户。

3、证人赵XX证言:李某锋花的当然是其的钱。安阳师范学院的工程是以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的,其是该工程项目部经理,这次控告时,太行公司法人代表王XX委托其为全权代理人。其聘请李某锋为项目部会计。2002年4月10日其写了一个委托书,内容是“委托书,现委托李某锋同志为我公司项目部在安阳师院X号食堂工地会计,委托人赵XX”。

由李某锋到安阳市X路农行开了“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师院项目部”账户,账户尾号是“730”。李某锋给钱的手续是一本三联单。

当时往李某甲所在的银行开立账户,李某锋的目的是为了给其女儿李某甲揽储。后来李某锋把所有印章交给李某甲其默许了。由李某甲办理相关手续,李某甲接管手续后,其需要使钱就直接去找李某甲的。每次到李某甲那里取钱都要在李某甲保存的一张账单纸上写明取钱时间、金额和名字。

经李某锋手2002年4月16日从安阳师范学院取款100万元,于2002年6月11日取款100万元,于2002年8月5日取款60万元。经李某锋其总共花了x元钱。剩余的工程款是经过李某甲的手给的。在这260万元中,李某锋侵占其现金大约50万元。有证据证实的是李某锋侵占x.10元,李某锋的闺女李某甲侵占x元钱,另外李某甲账户尾号为x存折名下还有x元钱,安阳市文峰区比琦衬衫世界的账户上也有x元钱,这些钱都是从730账户上转出去的,尾号730的账户上期末余额为2042.60元。

2002年7月8日李某甲告诉其账上没有钱了,并把她保管的印章给了其。李某锋保管的印章是在2003年春节后才给的。

4、证人李XX证言: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师范学院学生食堂,这项工程由赵XX承建。李某锋是在该项目部的会计。

5、证人路XX(太行公司经理)证言:赵XX是被太行公司委托的安阳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处理安阳项目部的一切事项。公司整体只针对赵XX,公司收取他一定数额的手续费。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人李某甲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

(1)关于证人刘XX证言以及相关证据。

①证人刘XX出具书证证明二张,内容一张为:“2002年5月16日,赵XX到安阳市农行友谊所办理取款业务,由李某甲代写李某锋x账户取款凭条,赵XX取走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证明人:经办人刘XX,2008年元月6日。”、另一张为:“2002年5月28日,赵XX到安阳市农行友谊所办理取款业务,由李某甲代写李某锋x账户取款凭条,赵XX取走现金人民币捌仟元整,证明人:经办人刘XX,2008年元月6日。”。

②刘XX出庭证言:其曾在银行干了十几年。其曾出具的证明证实是赵XX取走的钱,是依据李某甲找到其说这个事,其照着手续写的。其出庭证明赵XX取走钱了。其认识赵XX,其以为是李某甲的亲叔叔。其来证明给赵XX办的二、三笔业务情况。因为时间太长,其记不清来证明几笔了,以账单为准。取款如不是本人来,需要拿本人身份证、需填写代理人的身份证号,不填写也让取,只要密码对了也让取。其没注意x是谁的账户。其认为客户是李某甲叔叔。第一笔,大致2002或03年4、5月份,上午10点左右,当时营业厅共有4人,其记不清是谁的存折,应该能确定李某甲站着填的单子。办这一笔如果是综合柜员身份办理的,就是一人办理,不是综合柜员就需要交叉复核,其当时不是综合柜员,其是出纳。当时其认为赵XX是客户,其给了赵XX3万元,赵点了钱,拿报纸包开了,当时赵穿的休闲装。李某甲把赵送出去了。第二笔,大致第一笔后停了七、八天,应该是上午,柜员4个人。其1个人办了。应是李某甲填的单。按正常代理人需李某甲签名。这钱直接给了客户赵XX。当时赵XX过了一下机器验钞,是李某甲拿了个牛皮信封给赵XX,后李某甲送走他了。

③关于刘XX证明的这二笔业务,经庭审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其表示,其申请刘XX出庭作证二笔业务。其当时是银行代办员,不临柜,不懂代理李某锋取款是否需要李某锋身份证。第一笔是5月16日从账户“x”取款3万元,其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记不清柜台人员有几人,其记得其和刘XX上班了。其当时在柜台里面,记不清其与刘XX所处的位置了。是刘XX一人办理的手续。其站着填写的单子,钱是由刘XX直接交给赵XX了。不记得赵如何拿走的钱。记不清赵是否要求验钞。第二笔是5月28日从账户“x”取款8千元,其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柜台人员最少3人,记不清谁了。是刘XX一人办理的业务,其站着填的单,其与刘XX的位置记不清了,钱是由刘XX直接交给赵XX的。不记得赵是如何拿走的钱。记不清赵是否要求验钞。

④证人刘XX所证明的二笔业务票据显示:1、第一笔3万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17日,李某甲错误填写日期16日。主管印鉴张XX,复核员和柜员印鉴刘XX。2、第二笔8000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28日,主管印鉴王XX,柜员印鉴刘XX。

(2)关于证人王XX证言及相关证据

①证人王XX出具证明一张,内容是“2002年5月10日,赵XX到市农行友谊所办理取款业务,由李某甲代写李某锋x账户取款凭条,赵XX取走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证明人:经办人王XX。”、“2002年5月13日,赵XX到市农行友谊所办理取款业务,由李某甲代填李某锋x账户取款凭条,赵XX要求开立杨XX活期存单4万元。赵XX取走杨XX肆万元存单一张和现金叁万元,共计柒万元整。证明人:经办人王XX。”、“2002年5月20日,赵XX到市农行友谊所办理取款业务,由李某甲代写李某锋x账户取款凭条,赵XX取走现金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证明人:经办人王XX。”

②王XX出庭证言:其曾在银行干了十几年。2004年离开的银行。其曾于2002年5月份出具证明证实是赵XX取走的钱。对该证明的内容是啥没有回答。出具证明的依据是什么记不清了,是李某甲找到其说这个事,其照着手续写的。记不清为赵XX办理了几笔业务涉及多少钱,只记得当时是李某甲帮其叔叔填单子。其今天来证明二、三笔业务。其对李某甲的家庭背景不清楚,李某锋和李某甲啥关系其不清楚。当时是李某锋的存折,李某甲填的单子,因为李某甲说赵是她叔,其把钱给赵XX了。银行规定应该是李某锋本人签名。填写个名字就行。李某锋本人是否签名其忘了。不记得账号了。是其一人办理的业务。当时其办理的一笔业务7万元的是转了4万元,取走3万元。办理的业务中有一次是赵XX和一个女的去的。其他时间太长都记不清了。

③关于王XX证明的这三笔业务,经庭审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其表示,其申请王XX出庭作证三笔业务。其当时是银行代办员,不临柜,不懂代理李某锋取款是否需要李某锋身份证。第一笔是2002年5月10日8万元,记不清上午还是下午了。上班人员最少有3人,记不清都是谁了。王XX一人办理的手续。钱是由王XX直接交给的赵XX,其没经手。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了。其不记得赵如何取走钱的。第二笔是2002年5月13日7万元,记不清具体取款时间了。当时赵和一个30、40岁的叫杨XX的女的一起取走的钱,办了4万的存单。当时提供了杨XX的身份证,杨的单子也是其填的,其直接在柜台上填的单子和杨的身份证号。身份证给了王XX,在柜台上。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了。王XX将杨XX的存折给了赵XX。不记得赵如何取走钱的。第三笔是2002年5月20日x元,记不清具体取款时间了。是王XX一人办理的,由王XX直接交给的赵XX。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了。其不记得赵如何取走钱的。

④证人王XX所证明的三笔业务票据显示:1、第一笔8万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10日,主管张XX,复核员、柜员王XX。2、第二笔七万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13日,主管张XX,柜员王XX。3、第三笔x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20日,主管张XX,柜员王XX。)。

(3)关于证人王XX的证言及其相关证据

①证人王XX出具书面证明一张,内容是“赵x年在农行友谊所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名称为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项目部,李某锋为其会计,李某甲是李某锋女儿,系我单位员工。据我回忆,赵XX在开办业务之初,亲口对我们说过,李某甲是其侄女,以后的业务由李某甲代为办理。在以后的业务办理过程中,转账支票一直由李某甲代为保管并填写,由赵XX签章,然后转入李某甲个人基本账户,取出现金交与赵XX,因此,2002年7月12日、2002年7月26日、2002年8月16日由李某甲签名的支票,我认为应是赵XX在场,李某甲代其办理。该单位当时为了存取方便,以‘李某锋’名称开立个人储蓄存折。2002年5月10日从单位账户转入李某锋存折19万元,当天分两次(每次8万)共取现金16万元。其中我为其取现金8万元。如果没有赵XX所持单位印鉴,就不可能办理转账业务,更不可能取到现金。赵XX找李某甲办理业务本身就是为了取现金方便,因此我认为该笔8万元应是赵XX所取,李某甲代其办理。证明人:经办人王XX。”

②王XX出庭证言:其曾于2007或2008年出具证明证实是赵XX取走的钱,是依据李某甲找到其说这个事,其照着手续写的。其出庭证明赵XX取走钱了。其认识赵XX,李某甲告诉其赵是李某甲的叔叔,是项目部的老板。其今天出庭证明四笔交易,日期分别是7月12日、7月26日、8月16日、5月10日。转账手续、取款手续都是其一人同时办理的。印章都是老板拿的、李某甲拿的支票,忘记转账支票谁签得字、扣得章。印鉴对了就可以取款,当时都是熟人就没想那么多。银行规定可以由公账户转入个人账户了。取款凭条代理人需填写身份证号,认识李某甲,手续就没那么严。第一笔5月10日8万元,当时柜员有3人。是李某锋的存折,李某甲填单,钱直接给了赵XX。因为其知道钱就是赵XX的。赵XX没有验钞,记不清赵XX怎么拿走的。后三笔转账手续,都记不清多少钱了,是李某甲让其看了票据复印件写的证明。取钱是上午还是下午也记不清了。当时都是见票付某。李某甲拿着印章也取不走钱,按规定得有会计到场才能付某。票据记得都是李某甲填写的。背书人填赵XX或是李某甲名都可以,不能填别人的名,因为其知道赵XX是老板,以前的规定不记得了。实际是赵XX的钱,给了赵XX不会出错。转账支票日期不会填错,前后都是一致的。

③关于王XX证明的四笔业务,经庭审讯问被告人李某甲,其表示,其申请王XX出庭作证三笔业务。支票是随转随取。其当时是银行代办员,不临柜,不懂其是否有资格填写转账、进账和支取手续,赵XX让其填,其就填了。其不懂这三项手续是否可以由一人同时间内填写。第一笔是2002年7月26日是3万元,记不清上午还是下午。柜台里最少3个人。其同时填写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单,同时交给的王XX,转账手续和取款手续都是王XX一人办理的。不记得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赵穿的啥衣服,如何拿走的钱。第二笔是2002年7月12日4万元,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了。柜台最少3人。其同时填写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单,同时交给的王XX,转账手续和取款手续都是王XX一人办理的。不记得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赵穿的啥衣服,如何拿走的钱。第三笔是2002年好像是7月13、14日1.5万元。柜台最少3人。其同时填写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取款单,同时交给的王XX,转账手续和取款手续都是王XX一人办理的。不记得其和王XX所处的位置。记不清赵穿的啥衣服,如何拿走的钱。记不清赵是否要求验钞。

④证人王XX所证明的四笔业务票据显示:1、第一笔4万元,票面日期、付某日期是2002年7月12日,背书人、取款人李某甲,记账王XX。2、第二笔x元,票面日期是2002年7月26日,付某日期是2002年7月25日,背书人、取款人李某甲,记账王XX。3、第三笔3万元,票面日期、付某日期是2002年8月16日,背书人赵XX、取款人李某甲,记账王XX。4、第四笔8万元,户名李某锋,客户印鉴、代理人证件栏空白,支取日期是2002年5月10日,主管张XX,复核员、柜员王XX。

针对上述三名证人证言,第一,三名证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取款过程中仅依据被告人李某甲所述“取款人是李某甲的叔叔”,就在没有审查或明知“x”的户名是“李某锋”,且未要求李某甲提供户主及李某甲个人身份证的情况下,就取出大额款项,然后以其所述将大额款项交给了既不是户主也不是凭证填写人的“赵XX”,显然违反了工作规程。然而在取款凭证上却无法显示出任何关于所谓“实际取款人赵XX”和凭证填写人李某甲的任何信息。因此,三名证人所述“是赵XX取走钱了”没有证据佐证。

第二,三名证人当庭表示是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其说这件事,其对照凭证出具了书面证言。然而,虽然李某甲和三名证人对“赵XX取走钱”这一问题所述一致,但经庭审询问该三名证人其均无法顺利复述清楚所作的书面证言内容,只能够单一地描述“钱是赵XX取走的”这一关键情节,显然其所证明内容存在单一性和证明目的的盲目性。

第三,三名证人表示均是其一人办理从“x”账户取款业务,但票据显示有主管人员和其二人进行了共同办理,显然其所述和票据显示不一致。

第四,虽然被告人李某甲和三名证人对“赵XX取走钱”这一问题所述一致,但被告人李某甲对赵XX取款的其他情景细节均表示记不清。而首先,证人刘XX在当庭表示“因时间过长记不清来证明几笔交易”、“其当日及次日所办理其他业务情况均记不清楚”的情况下,却当庭描述了时隔8年的2002年赵XX取款的其他情景细节,如“赵XX着装、拿报纸或牛皮信封包钱、李某甲送出门外、验钞等”,显然该证人刘XX所述存在矛盾,双方所述无法得到印证。其次,证人王XX于2004年离岗,该案件是2006年以后才立案审查,而证人王XX当庭却表示2002年李某甲就找其出具了证言证明赵XX取走钱了这一情节。其所述自相矛盾、无法得到合理解释。

综上所述,三名证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诸多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证明内容无法得到印证,证明目的具有盲目性、单一性,证明效力低,本院不予采信。

7、书证:

(1)被告人李某甲户籍证明。

(2)太行公司营业执照、委托书、目标责任管理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部税务登记表。

(3)捐赠协议书。

(4)审计报告、三联单等相关票据复印件、照片。

(5)委托李某锋为会计的委托书、考勤表、支出记录、

(6)相关金融法规。

(7)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06)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赵XX撤诉。

(8)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0日调查笔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来源。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锋将有关财务管理的一切印鉴和手续交给被告人李某甲负责经管,因此从形式上可以确定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了管理经管项目部财务的职务,在事实上便产生了与其职务相关联,并对其经手保管的项目部财物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时,被告人李某甲在案发时又系项目部财物所在银行代办员,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具有了双重身份。正是基于这种身份的双重性,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有项目部资金,套取现金,多次违规私自将项目部工程款转入户名李某锋“x”账户及其个人“664”、“9927”账户,采用冒李某锋名义提现、转账其个人账户直接以现金支票支取等方式取款,非法占有项目部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6.x万元,且不能说明该款的去向,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具有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的辩解,本院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既应包括利用在本单位中从事监督、管理本单位财产等职务便利,也应包括临时人员利用在从事劳务活动从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支配单位财物的便利,即使行为人利用受单位临时性委派或授权从事劳务而合法持有、保管、使用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也属于利用职务便利。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阳师范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任命赵XX为项目经理,赵XX聘用李某锋为项目部会计,后李某锋在赵XX默许的情况下,将项目部印鉴、支票等移交给李某甲,李某甲接受之日即负起了财物管理职责,实际履行了单位会计工作人员的职责。基于李某甲当时的工作性质,在事实上便产生了与其职务相关联,并对其经手保管的项目部财物妥善保管的义务。李某甲系授权保管单位财物,具备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只使用了印鉴七、八天就归还了项目部负责人赵XX的辩解,经查,李某锋、赵XX均证实李某锋于2002年5月初将公司办理财务所需印鉴交与李某甲,李某甲却未提供将印鉴交与项目部的证据,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名下的“x”账户余额3万元已由李某锋支付某赵XX,是审计报告有误造成的辩解,经查,李某甲并未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李某锋所记三联单据系2002年5月4日付某,而转入“x”账户的3万元系2002年5月9日转账,不能证明是同一笔款项。而李某锋与李某甲提出是因赵XX着急用钱,先从李某甲的个人账户支出的辩解,因无证据支持,且有悖于常理,不予采纳。鉴于审计报告显示该笔款项现尚在该账户上,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侵占数额。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安阳比琦衬衫世界”名下账户余额1万元已由李某锋支付某赵XX的辩解,经查,李某锋当庭提供的二张票据系存款凭条,只能证实存入20万元,却无法证实支出款数,而李某甲未提交其他证据,不予采纳。鉴于审计报告显示该笔款项现尚在该账户上,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李某甲的侵占数额。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5月1日形成的差额3000元已由李某锋支付某赵XX共同购买旧门窗的辩解,经查,李某锋未在其管理期间的三联单据中记录该项支出,且被告人李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当庭提供的证人刘XX、王XX、王XX证言可以证实款项已交付某赵XX的辩解,经查,三名证人均与被告人李某甲熟识,其三人证言所证实的内容存在诸多无法得到合理解释的矛盾,证明内容无法得到印证,证明目的具有盲目性、单一性,证明效力极低,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甲返还被害人财产人民币46.x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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