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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民一初字第2425号

原告宋某甲,男,65岁。

被告宋某乙,男,44岁。

被告刘某某,女,43岁。

原告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被告宋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苗凤芹(原告妻)、宋某乙(原告长子)、刘某某(长子之妻)、宋某军(原告次子)、高晓慧(次子之妻)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关于两位儿子赡养两位老人的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医疗费)由被告承担,苗凤芹的所有费用由次子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跟随被告生活,后因琐事把原告逐出家门,并拒不承担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后由于医疗费过多,原告已无力支付,多次向被告催要,其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辩称:我有病,我没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以前的义务都履行了,后来宋某甲把家给砸了,我和宋某乙离婚了,现在没义务履行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二、2008年3月10日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费用清单。

三、住院费票据五份。

四、2009年4月30日宋某臣的证言一份。

被告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河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

二、沈庄村委会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离婚协议书一份。

二、离婚证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宋某乙已经和其离婚,所以不应负担这些钱。原告、被告刘某某对被告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二被告是假离婚,他们离婚的目的就是不想负担原告医疗费,他们现在吃住还在一起。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并综合本案后认证如下: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及质证意见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宋某乙系父子关系,被告宋某乙与刘某某曾系夫妻关系。2005年经原被告亲戚宋某臣主持,宋某甲的大儿子宋某乙与二儿子宋某军分家,被告宋某乙全面负责父亲宋某甲。宋某军全面负责母亲苗凤芹。因是口头协议,之后双方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有时也去其女儿处暂住。2008年4月3日,经祭城路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宋某甲、苗凤芹、刘某某、高晓慧(原告二儿媳)四人自愿签订调解协议,其中第四条主要内容为:如果两个老人发生医疗费用,宋某甲发生的所有费用由大儿子宋某乙、刘某某全部负担;苗凤芹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二儿子宋某军、高晓慧夫妇全部承担,日常照顾由双方共同承担。但该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09年3月8日止,原告因病曾五次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x.24元。其中第一次住院2008年3月10日至2008年3月26日,支出住院费用3194.94元;第二次住院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19日支出住院费用3369.25元;二被告协议离婚后至2009年3月8日原告三次住院合计支出住院费用6083.05元。上述费用,被告宋某乙以身体有病、刘某某以与自己无关为由均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苗凤芹将被告宋某乙扶养成人,原告年迈生病时,被告宋某乙应当尽赡养扶助义务,并且原告夫妇的赡养问题,2005年的分家办法及2008年4月3日的调解协议已作明确约定。被告刘某某在与被告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根据证人证明及协议约定,应当与宋某乙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甲医疗费x.24元,其中被告宋某乙、刘某某共同承担6564.19元,剩余6083.05元由被告宋某乙个人承担,二被告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将各自及共同承担的款项支付宋某甲。

二被告如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淑云

审判员哈波

人民陪审员刘某林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范晓川(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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