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君,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经理。

上诉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8年4月10日双汇快运货运单第三联(到货记账),载明:发货人为中铁快运,收货人为刘红丽,货物名称为氨酚,该货运单下方印有托运人声明:我∕我们已经详细阅读了本运单北面的协议内容,承运人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了说明和解释,我∕我们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我∕我们确认该配送单未保价,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该货运单左下方有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发货人处签字。该货运单右下方提货人处有王伟签字。原告提交2007年(应为2008年)4月12日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2008年4月10日委托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发往河南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收货人刘红丽,药品小儿氨酚烷胺颗粒(4g﹡12),60箱内装9000盒,中铁运单号x,双汇运单号x,2008年4月11日上午,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将该批货物送到启元药业有限公司院内后,被人以启元药业工作人员王伟的名义领取,现驻马店启元药业有限公司不承认收到该批货物,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16时报警,目前警方正在调查之中。原告提交2008年4月15日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8年6月5日由太阳石(唐山)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索赔函及发往驻马店货物明细各一份,证明丢失药品实际价值为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称提货人报货运单号,收货人姓名、电话,经确认与货运单一致,即可签名提货,不需要货运单等书面文件,被告未要求货物签收人王伟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原告将货物交由被告后,被告应将货物安全送达指定收货人。本案被告在未核实王伟身份的情况下,即将指定收货人为刘红丽的货物交给王伟,导致货物丢失,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丢失损失x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原告未办理投保,赔偿额不应超过该单件货物运费的3-10倍,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货物的丢失存在过错,不能以该项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该辨称,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中铁快运有限公司货物丢失损失八万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八十三元,减半收取九百九十一元五角,由被告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充分协商一致后,被上诉人在运输协议上签字认可,其持有该运输协议第四联发货凭证,该发货凭证载明:“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连同包装损失在内),赔偿损失额不超过该单件货物运费的十倍”。运输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约定不利于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运输协议第四联发货凭证向法院提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判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为由骗取上诉人按其所说的数量、价格给其出具证明,一审却采信了该证明,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已提交双汇快运货运单第三联,该联下方打印显示:“我∕我们已经详细阅读了本运单背面的协议内容,承运人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了说明和解释,我∕我们完全同意该运输条款,我∕我们确认该配送单未保价,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该内容系上诉人单方打印的格式条款,我方事先不知情也不认可,系无效条款。二、上诉人未核实收货人的身份情况,致使货物丢失,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不能因上述格式条款内容而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履行运输协议内容过程中,未对收货人身份进行有效核实,未要求收货人提供货运单等书面文件,在货物交付过程中,未尽到足够地审查注意义务,导致货物被他人冒领,对货物的丢失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赔偿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虽然货运单印制条款显示“未保价,一旦发生货损、货差或丢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运费的3-10倍”,但因该条款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为免除其责任而设定的,存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的情形,并且上诉人在本案货物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故不能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该货运单上签字就当然地认定该格式条款系有效条款,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货物丢失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元,由上诉人郑州双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王育红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