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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与李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1983年12月参加工作。被告与原告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1993年8月28日起计算起始日期,被告患病的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2004年3月,郑州市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200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两年期限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终止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2006年9月被告在体检时被确认患了肺癌,后在河南省肿瘤医院进行了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x.09元。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2007年7月,原告以终止合同为由,中断为被告缴纳统筹金。后原告于2008年2月29日出具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载明:被告曾是原告单位职工,因其在2006年9月单位组织的体检中查出患有重病,且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2006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现被告已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后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原告公司做出的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恢复补缴被告的社会保险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依法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及由此产生的交通费和通讯费。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5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263.39元,支付被告病假工资7984.68元,支付被告垫付的治疗费用x.09元等。该仲裁委于2008年6月20日向双方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于2008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李某支付的养老保险费3263.39元未提出异议,经法院审查,被告确实曾自行支付了3263.39元的养老保险费,其中2123.73元系被告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以现金形式交到原告单位,1137.66元系被告自行交到郑州市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双方对被告支付的医疗费x.09元及病假工资7984.68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均表示无异议,但原告公司认为按照公司的有关制度,公司不应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另称,原告依法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5月31日止,所指的劳动合同是200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两年期限的那份劳动合同,原告公司当时并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本人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非因法定事由或约定事由,并经合法程序,均不得单方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出具相应的决定书、通知书,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相应社会保险救济的凭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当庭提交证人王宇翔、胡平利共同出具的该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因2007年8月14日被告本人出具的提走档案的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保险基金统筹管理所出具的登记表中载明的员工名字与被告身份证上的名字不符,但身份证号码与被告的一致,故对原告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作为原告的一名员工,在体检时被查出患有特殊疾病,相关待遇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疗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十二个月,医疗期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到2007年5月31日止,因双方曾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007年5月31日时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事宜,2007年5月被告尚在医疗期内,且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2008年2月29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中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病假工资不能低于最低工资的80%,庭审中原告对病假工资7984.68元的计算方式及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补发该部分病假工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基本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为单位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现因原告公司没有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致使被告无法从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原告公司对此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公平原则,原告公司应承担李某自行支付的x.09元医疗费。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3263.39元,经审查被告确实自行支付了养老保险费3263.39元。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单位及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交纳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故原告公司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以现金方式收取被告2131.73元养老保险费违反规定,应当予以返还。对被告在2007年9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自行向郑州市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缴纳的1131.66元养老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的807.3元应由原告单位负担,其中的324.36元应由被告个人负担,故对应由原告单位负担的807.3元原告单位应支付被告。综上,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939.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二千九百三十九元零三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病假工资七千九百八十四元六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医疗费三万七千零八十一元零九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致和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29日提出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2、上诉人成立于2004年3月,不存在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就在我公司工作;3、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称病未上班也未办理请假手续,一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是错误的;4、基本医疗保险不是强制企业缴纳的,一审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费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1、上诉人于2008年2月才正式告知答辩人终止劳动关系,答辩人随后即提出劳动仲裁,未超出法定时效;2、上诉人不是2004年才成立,而是2004年进行了投资人的变更,企业之前的权利义务应继续履行;3、2006年9月,答辩人在体检中查出患有肺癌,全厂职工都知道,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在答辩人患病治疗期间,上诉人应支付病假工资;4、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医疗费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3月,郑州市致和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郑州致和制药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上诉人对变更前企业的权利义务应一并承继,不能因企业变更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自1983年12月即开始在上诉人处工作,并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变更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对劳动期限的约定,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其劳动期限应为无固定期限。2008年2月29日,上诉人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随后即申请劳动仲裁,未超出法定时效。2006年9月被上诉人体检时查出患有肺癌即进入治疗,肺癌属国家规定重病之一,且现已发生转移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已到癌症晚期,作为用人单位,应给予被上诉人足够的照顾和安慰,并积极进行治疗。除此之外,在正常治疗期内,上诉人应依法支付被上诉人病假工资。基本医疗保险是国家规定的企业应为职工办理的社会保险之一,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因上诉人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医疗保障,该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且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关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致和制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张磊

二OO九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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