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西湖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堂李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西湖童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以下简称沟赵信用社)、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沟赵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用途为购油,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3月9日,贷款利率为8.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每月20日清息否则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被告金某某在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被告西湖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为被告金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核准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原“郑州市中原区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金某某,并提供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金某某贷款期限至2008年3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据约定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8.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故被告金某某以月8.1‰的利率支付某告自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经计算为x.6元,并应以11.34‰的利率支付某告自2008年4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下余借款的利息。关于被告金某某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的意见,因其已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并按指印,即已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其是否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并不影响其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某利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西湖公司为被告金某某借款担保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西湖公司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与金某某是否认识,不影响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某万元并支付某息。(从2007年3月9日至2008年3月31日的利息x.6元,从2008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1.34‰计算)。二、被告郑州西湖童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金某某、郑州西湖童车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西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保证,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沟赵信用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某某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对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作出明确约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西湖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处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也分别加盖个人印章,应当认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承担保证人的相应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金某某未能如期偿付某款,被上诉人沟赵信用社要求上诉人西湖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西湖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对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原审法院认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故上诉人西湖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金某某在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令被上诉人金某某仍按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某息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上诉人西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借款本金某万元并支付某息。(从2007年3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8.1‰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上诉人郑州西湖童车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金某某共同负担2450元,被上诉人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沟赵信用社负担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袁斌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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