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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仲字第22号

申请人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姚孟车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燃气大厦。

法定代表人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为民,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杨某司)与被申请人平顶山市燃气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大杨某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法,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杨某司称,平仲裁字(2008)X号裁决书应予撤销。主要理由是:1、燃气公司与大杨某司所签订的《天燃气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大杨某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大杨某司没有同意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大杨某司于2006年底就开始使用燃气公司的天燃气了,2007年元月6日,燃气公司以“不签协议就停气”的方法迫使大杨某司补签了《天燃气销售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将用气的期限提前到了2007年元月1日)。该合同是由燃气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删除了“燃气公司违约停气给大杨某司造成损失时应负赔偿责任”的条款,排除了大杨某司索赔的权利。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仲裁)条款是有燃气公司事先就打印好的,就没有与大杨某司协商。当时大杨某司已经在使用燃气公司的天燃气,如果不签协议就面临停气的危险,而一旦停气将会给玻璃制品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大杨某司不得已签协议。之后该合同全部有燃气公司保存,燃气公司没有给大杨某司留任何一份合同。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仲裁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平顶山市仲裁委对此不加严格审查,直接受理燃气公司的仲裁申请并进行仲裁是违法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该仲裁书。2、燃气公司没有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给大杨某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仲裁庭不支持大杨某司要求燃气公司赔偿损失的反申请严重违反仲裁原则。2007年8月31日,大杨某司在燃气公司的胁迫下写下了还款计划书,该计划书承诺在2007年11月底将余款还清。11月21日大杨某司支付给燃气公司20万元。然而就在第二天燃气公司在没有任何通知手续的前提下就突然将天燃气给停了。大杨某司玻璃制品生产线即可全部停止运行,造成的直接损失达x元。

由燃气公司制作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买方逾期不交燃气费,卖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向买方收取每立方米0.005元/天的滞纳金;在收到以传真形式发出的催款通知后,卖方在15天内仍不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卖方有权减供或停止供应天燃气。”由此可以看出,燃气公司在2007年11月22日再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前提下就突然停气的行为是一种严重违约的行为!燃气公司应承担因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给大杨某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仲裁庭对大杨某司要求燃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反申请置之不理,并且极不负责任的驳回了大杨某司的反请求,这与我国《仲裁法》第七条所规定的“仲裁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相违背!大杨某司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燃气公司口头辩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公平的,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是有效的。申请人的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成立。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不是程序问题,而是实体问题,法院审理仲裁案件只对程序进行审查,不对实体进行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反请求是仲裁委的权利,该理由不能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申请人的还款计划书是申请人的单方行为,对被申请人没有约束力。在合同签订前存在用气问题。在我们的账面上不显示合同前的费用问题。从2007年12月31日到2008年5月,我公司只是对申请人降压减供用气,申请人一直用气到2008年5月4日。我们认为这些费用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是履行合同的一部分。停气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是申请人自己造成的,合同约定买方欠费15日后,卖方可以停气或者减供。大杨某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未充分履行自己的义务,也给我们写了许多还款计划,产生损失是可以预见的,其损失理应自己承担,与我方无责。我公司的停气行为有理有据的。综上,我们认为案件实体部分没问题,申请人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大杨某司与被申请人燃气公司双方签订的《天燃气销售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提交平顶山市仲裁委会仲裁。”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大杨某司不服裁决,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平顶山市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双方之间的纠纷作的裁决,程序基本合法,裁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裁决内容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大杨某司认为双方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要求撤销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翟建生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宁绿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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