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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1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47岁,汉族。

原审被告马某某,男,56岁,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根据公安交巡警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06年1月23日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江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科华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门前时,未靠右通行,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与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童某松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使豫x号车乘车人童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巡警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童某松、童某某无导致本次的过错,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郑州骨科医院、河南省中医院、滑县骨科医院治疗。该院(2006)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6元,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原告18个月去除内固定的医嘱,原告于2007年7月23日至2007年8月20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27天,进行了二次治疗,取出体内固定术,入院诊断:右腿骨骨折,内固定遗留;处理: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腿骨陈旧性内固定遗留;出院医嘱:休息,避免剧烈活动5个月,住院期需陪护二人。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469.42元。另查明,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系豫x号车主,被告马某某不是被告中气公司员工。

原审认为:被告马某某驾驶豫x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靠右侧通行,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行驶,与豫x号车相撞,致使原告童某某受伤,对此事故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的前期损失,虽已另案作出判决,但原告本案所指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用等损失仍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因未对该车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应与被告马某某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医疗费6469.42元,误工费4245.25元(按3个月原告主张的2006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和营养费405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27天,每天5元计算),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6元,上述合计x.6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未列举实际护理人员及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明加以佐证,应系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所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已在另案中判决予以赔偿,本案不再支持。综上判决: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童某某医疗费6469.42元,误工费424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营养费405元,交通费100元,其他财产损失156元,共计x.6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对原告童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原告负担196元,被告负担19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童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河南省中原石油天然气开发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x号机动车的车主,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与马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育红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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