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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伟峰,河南德奇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赵某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丁,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丁,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蒋伟峰、杨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王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9日下午,新密市X镇X村张某戊煤矿工人因煤矿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用斧头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为重伤。被告人赵某丙于200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丙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赵某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戊的雇佣,对该矿包工队务工人员实施殴打,因被告人赵某丙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原告人杨某甲受重伤,被告人赵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赵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2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4张、门诊费票据9张及购药发票21张,计款x.29元;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及居民户口簿。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其当时在挨打,被人打晕了,就随手拾了一个东西抡了一下,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其同意赔偿,但数额过高。

辩护人辩称,本案是被害人杨某甲带人到煤矿寻衅滋事引起的,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赵某丙属于投案自首;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害人杨某甲的伤情是由被告人赵某丙的伤害行为造成的,与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无关,要求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下午,新密市X镇X村张某戊煤矿工人因煤矿纠纷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丙用斧头将被害人杨某甲头部砍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甲伤为重伤。被告人赵某丙于2009年9月26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杨某甲伤后先后在新密市中医院、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计62天,共花去医疗费x.99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被告人赵某丙的亲属已向原告人支付了x元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所扶养的人有父亲杨某辛(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熊某(X年X月X日出生),其长子杨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XX(X年X月X日出生)。杨某甲兄妹三人,其姐杨某甲,现年44岁,其弟杨某辛,现年38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和赵某壬、郑占峰、张某庚四个人在新密市X镇X村张某戊的煤矿东井照顾着工人修水泵,到下午15点钟左右,见到杨某乙那边的人手持镰杆、木棍、砖头等东西来矿上打架,就赶紧从销煤处出来,杨某乙那边有几个人走到跟前开始打他,当时他很生气,也怕他们的人吃亏,就在矿院销煤处附近的地上拿起斧子或是镢头的东西,跑过去朝杨某乙那边其中的一个人抡了一下,抡了一下后见他们都停下来不打了,其就赶紧朝矿院外边跑了,证实其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甲的事实。

2、证人王某己证言,证实2008年10月9日下午3点多钟,煜宝煤矿矿长张某戊的儿子张江涛和外甥赵某丙带领十几个人到矿上赶工人不让在矿院住,并强行把工人的被子、衣服从宿舍内扔出,杨某甲从外面回来后,看到他的被子和其它物品都被扔在宿舍外面,就和张江涛吵了起来,后两人又打在一起。在打架时,赵某丙拿了一把斧头过来用斧头一下子砍到杨某甲的头上,后就向矿外跑。当时杨某甲追了赵某丙20多米,就晕倒在地。后杨某甲被120车送往新密市中医院抢救。

3、证人张某庚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到煤矿要求工人搬出屋子的事实,并证实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的法人是其父亲张某戊,其平时在该矿上负责,负责煤矿上的所有大小事,案发当天下午,煤矿发生打架事件。

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张某戊的儿子张某庚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去接张某庚的表弟“小国”和“小占”到煤矿东井,其开车把“小国”和“小占”接到煤矿东井后,把车停在煤矿上,就到煤矿西边的沟里和别人说话,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左右的时间,其到煤矿上把车开到路下面,在下面的时候,其见“小国”手里拿着一个斧子从煤矿院里跑下来了,杨某甲带着人一块追“小国”,但是没有追上,杨某甲的头部受伤了,一直在流血,听说是“小国”用斧子砍的。还证实因煤矿抽水问题张某戊和杨某乙没有达成一致,张某戊就不想让把煤矿承包给杨某乙了,张某戊的儿子张某庚就带人去把矿上杨某乙的工人屋里的东西都搬到院子里,结果就造成了打架事件。

5、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小国到一间屋里拿了一把斧子后跑回矿院,后小国拿着斧子从矿院跑出来,顺着煤矿南边的下坡路跑了,杨某甲被斧子砍住头在地上躺着,地上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往医院抢救。

6、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煤矿老板张某戊的儿子领人到矿上让工人们搬屋子,并强行将工人的物品从屋内扔到屋外,将仓库、销煤处的门锁换掉,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小国跑到高某的屋内拿了一把斧子,就朝杨某甲的头上砍,把杨某甲的头砍流血了,小国拿着斧子就跑了。

7、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戊的儿子带人到煤矿上强行将工人的东西从屋内搬到屋外,赵某丙用一把斧头将杨某甲砍伤后逃跑的事实。

8、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煤矿发生打架事件。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到煤矿上时见杨某甲头上流着血在追一个人,后来其听说杨某甲是张某戊的外甥小国砍伤的。

10、证人赵某壬证言,证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做其思想工作,其于2009年9月26日晚上陪同公安民警到郑州市赵某丙的租住处,将赵某丙抓获。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实杨某甲的受伤情况,其伤情为重伤。

12、被告人赵某丙对案发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人王某己对被告人赵某丙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赵某丙即时用斧子砍伤杨某甲的名叫小国的人。

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14、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评估意见书,证实杨某甲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伤后至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依赖,第一次出院至第二次出院后一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

15、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实杨某甲伤后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情况。

16、户口簿、南部县X乡X村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信息卡,证实杨某甲的家庭成员情况。

17、新密市X镇政府证明、冯顺证明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丙亲属已向杨某甲支付医疗费用x元。

18、情况说明及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丙辩称其不是故意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赵某丙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系投案自首,本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现查明,案发当日因矿方张某庚带人把该矿工人的生活用品强行从宿舍搬到院内,引起双方打架事件,被害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在双方打架的过程中,赵某丙跑到一房间内拿出一把斧头故意朝杨某甲头部砍去,致杨某甲受伤,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案发后赵某丙在逃,后赵某壬陪同侦查人员将被告人赵某丙抓获归案,且被告人赵某丙当庭不认罪,不能认定自首,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偶犯,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丙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其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数额的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丙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的雇佣,为煤矿利益而故意致人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新密市市区书琴新特药店21张发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支出所购药品名称及用途,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护理期限确定为五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该项支出属实,酌定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某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丙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甲医疗费x.99元、误工费x.27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2元,共计x.88元,除去已支付的x元,被告人赵某丙需向原告人杨某甲支付上述赔偿款x.8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新密市煜宝煤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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