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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高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被告文某甲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高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文某甲,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文某乙,男,65岁。

原告漯河市高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诉文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我公司给被告送电动三轮、二轮共7两,价值9785元,加上被告前期欠我公司1000元,共欠我公司x元,货送到后被告却不清偿货款,我公司要求被告文某甲偿还车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文某甲辩称:拉原告的车属实,但车款已经当时清洁,我不欠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电动三轮车、两轮车的购销业务关系,2010年5月18日,原告方给被告送电动车7辆,价值9785元,加上2010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车款1000元,共计欠原告x元未付,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库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在卷,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均提供了车辆出库单,出库单对供货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明确记载,本院对双方发生业务真实性予以认定,另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内容有被告认可的欠款数额,被告文某甲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鉴定后又放弃鉴定应视为对录音内容的认可,原稿方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某甲辩称所欠款已清偿完毕的理由未提供先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文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高科车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100元、保全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涛

审判员:张晓明

人民陪审员:徐富然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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